——孔某松等诉曲阜市金隆商厦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第45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松、孔某芝、朱某俊 被告(上诉人):曲阜市金隆商厦
【基本案情】
曲阜市金隆商厦成立于1998年9月30日,系经改制成立的股份合作制 企业,三原告等16人为股东发起人,当时孔某松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 被告曾增资,三原告缴纳了相应增资部分的股金。三原告提交的收据显 示,孔某松于1998年7月4日缴纳股金2000元、2014年10月27日缴纳股金 3000元,孔某芝于1998年7月7日缴纳股金1500元、2014年10月29日缴纳 股金3000元,朱某俊于1998年7月7日缴纳股金1500元、2014年10月27日 缴纳股金3000元。1998年的三份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现金收讫”章及
时任被告公司出纳孔荣个人印章。另外,三原告提供的股权证上也加盖 有被告公司的公章。2016年11月9日,被告通知包括三原告在内的股东, 将于2016年11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后股东会形成了“金隆商厦股东会 议决议”,其中与三原告相关的内容为决议第三项:“三、财务上未收到 孔某松、孔某芝、朱某俊三人1998年交纳的股金,却为三人发放了多年 的股息、股东福利。这些股息和股东福利应属于三人不当得利而追回。 三人在返还这些不当得利并交回1998年的股权证和股金收据之后,公司 签发新的股权证和内部协议。三人应在会后(或者接到通知后)15日内来 单位办理完毕,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 财务凭证上没有记载关于三原告于1998年缴纳的前述股金的内容。
【案件焦点】
孔某松、孔某芝、朱某俊持有其1998年缴纳股金的收据证明及股权 证能否证明三原告于1998年即被告公司的股东,直接关系到本案涉争的 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曲阜市金 隆商厦章程》也规定了股东有权按其股份取得盈利,原告提供的该收据 上盖有被告公司“现金收讫”章,亦有当时被告公司的出纳孔某的个人 印章,股权证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除以其公司财务账目上未记载三原 告1998年缴纳股金记录进行辩解外,于庭审中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收据、
股权证等证据的反证,而且被告公司财务账目没有相关记录并不能直接 证明三原告未实际缴纳过涉争股金,因此应当认定三原告缴纳了1998年 的股金、自1998 年起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股东大会及其作出的 决议仅以其财务账目上没有三原告1998年缴纳股金的记录而要求三原告 交回领取的相应的股息、股东福利,并限期交回否则逾期视为放弃股权,
该股东大会决议的决议内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 告《曲阜市金隆商厦章程》的规定,属可撤销的情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曲阜市金隆商厦于2016年11月2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并作出 的“金隆商厦股东会议决议” 中关于追回原告孔某松、孔某芝、朱某俊 领取的股息、股东福利、股权证等的第三项内容。
曲阜市金隆商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孔某松、孔某芝、朱某 俊是否交纳股金,是否拥有股东资格,上诉人曲阜市金隆商厦是否有权基 于此理由召开股东会作出让上诉人孔某松、孔某芝、朱某俊“交回股
息、股东福利、股权证及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办理,否则视为自动放 弃股权”的决议。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孔某松、孔某芝、朱某俊是否交 纳股金,是否拥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孔某松、孔某芝、朱 某俊持有上诉人开具的股金收据和股权证,能够证明三被上诉人交纳股 金和取得了股东资格,上诉人曲阜市金隆商厦财务账目中没有上诉人孔 某松、孔某芝、朱某俊的交款记录,属于其内部账目管理问题,不足以否 认三被上诉人交纳股金和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纳股 金的事实存疑,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厘清,在确能认定三被上诉人未交纳 股金的基础上,再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催缴股金或进行股东资格否认。 但其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认定三被上诉人未交纳股金,并作出让被上 诉人孔某松、孔某芝、朱某俊交回股息、股东福利、股权证及应在接到 通知后15日内办理,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股权”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及《曲阜市金隆商厦章程》的规定,故应予撤销。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孔某松、孔某芝、朱某俊是否交纳股金、是 否拥有股东资格的确认,进而才能确定曲阜市金隆商厦是否有权作出涉 案的股东会决议。
曲阜市金隆商厦是经改制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企业改制的过 程中出现财务账目存在遗失或疏漏的现象,属于其内部账目管理问题,不 足以否认孔某松、孔某芝、朱某俊交纳股金的事实和取得的股东资格。 即便当时交纳股金时由于遗漏没有入账,但是有曲阜市金隆商厦开具的 股金收据和股权证能够证明三原告的股东地位。曲阜市金隆商厦若对三 原告交纳股金的事实持疑,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厘清,而不应在没有法律 依据的基础上,径行召开否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该协议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编写人: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孔德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