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被保险人身份及签章确认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的除外情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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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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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地设计院诉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华地设计院
被告(被上诉人):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6日,奉节县地质灾害中心将奉节县石王庙滑坡应急治 理工程发包给了华地设计院,华地设计院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 了众荣劳务公司。2015年12月18日,华地设计院与李茂林签订《职工用 工合同》。2016年3月1日,众荣劳务公司也与李茂林签订了《劳动合同 书》。2016年2月22日,华地设计院向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信达建 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20人,并附有
《意健险团体业务被保险人清单》 (清单上没有李茂林姓名);保险单载 明:施工项目为奉节县石王庙滑坡应急治理工程,险种主险为信达建筑施 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版),保费合计30795.00元,每人保额主 险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24时止。 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九项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 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 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 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 3608—2008《高 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 坠落高度距离基准地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 作业。2016年3月20日,李茂林在华地设计院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时因发生 安全事故死亡。奉节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批复,对事故直接 原因的调查结论为:卷扬机固定钢轴断裂的不安全状态和工人李茂林未 系已配置的安全带和防坠器的不安全行为。李茂林死亡后,其继承人与 华地设计院所属项目部达成和解协议,由华地设计院所属项目部一次性 支付李茂林因工死亡待遇共计86万元,华地设计院履行前述协议后,李茂 林的各继承人将李茂林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华地设计院。华地设计院 向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申请理赔,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以李茂林不是本





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李茂林从事高空作业未系已经配置的 安全带和防坠器导致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赔。
【案件焦点】
1.李茂林是否属于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2.若李茂 林是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能否依 据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地设计院与信达保险万州支 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人 数和具体的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约定,李茂林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 保险人。华地设计院要求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华地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华地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关于李茂林是否系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问 题。首先,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的时任负责人黄久强、前台工作人员余 金燕证实,被保险人清单系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为应付上级公司检查,先 由华地设计院在空白表格上盖章,再由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的前台工作 人员所编造,且被保险人清单上的人员均与投保工地无关。因此,信达保 险万州支公司不能以编造的被保险人清单否认李茂林的被保险人身份。 其次,李茂林确系在华地设计院投保的工程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时意外死 亡,认定李茂林系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之适格被保险人,更符合本案意 外伤害保险投保时的实际情况及建工险险种本身的性质。关于特别约定





清单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李茂林系因从事高空作业未 系安全带导致死亡,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单的附件特别约 定清单第九项,其不负赔偿责任,华地设计院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投保 人声明处均盖章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应视为信达保险 万州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解释第十三条同时也 规定,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华地设计院主 张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仅向其交付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 未交付保险单的附件即特别约定清单,得到了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的时 任负责人黄久强的证实。其次,华地设计院虽然在相关文书上盖章确认, 但依据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编造被保险人清单的前行 为判断,华地设计院为配合保险公司工作而盖章,实际上盖章前信达保险 万州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可能性更大。最
后,华地设计院主张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在其盖章前并未实际履行明确 说明义务得到了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时任负责人黄久强的证实。综上所 述,该免责条款对华地设计院不产生法律效力。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4217号民事判 决;
二、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地设计院保 险金500000元;
三、驳回华地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通常会涉及两个





法律问题:一是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定问题;二是如认定被保险人身份适 格,保险人以免责条款主张拒赔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即保险 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李茂林不是被保险人清单中载明 的被保险人为由,驳回了华地设计院要求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支付保险 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华地设计院上诉主张被保险人清单系信达保险 万州支公司编造,被保险人清单中所列人员均与投保工地无关,并举示了 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不能以自 己编造的被保险人清单否认李茂林的被保险人身份。那么,认定李茂林 的被保险人身份是否适格,还是应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身份的约定、保险 费用的收取标准、事故发生时死伤者所处地理位置以及从事何种作业等 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李茂林是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 同中的被保险人。
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对于李茂林被保险人身份的抗辩属于根本性抗 辩,此外,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还作出了让步性抗辩:即使人民法院认定 了李茂林的被保险人身份,但李茂林从事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依据特别 约定清单中的免责条款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免 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 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 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 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只要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 处、免责事项告知书、特别约定清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相关文书 上签章确认的,人民法院均认定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即保险人已 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对签章确认保险





人已尽明确告知义务除外情形的认定。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的负责人及 其工作人员以证人身份证实,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信达保险万州支公 司并未将特别约定清单交付给华地设计院,也未实际向华地设计院履行 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仅是华地设计院为配合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 的工作而事先在相关文书上签章。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 法律效力,信达保险万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地设计院支付保险
金。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必须遵 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严格按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投保 人送达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等材料,并要求投保人以书面 形式签收确认,避免诉讼中出现举证不能。对于免责条款,也不能仅仅局 限于要求投保人书面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尽明确告知义务,而应实际履行 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