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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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王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 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甲、王甲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刘甲、王甲是刘乙的父母。2014年5月25日,刘乙在网上向平安保险 公司投保了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7天,生效日期为2014年5
月26日,缴纳保险费61元。2014年5月29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短期健康 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刘乙,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 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
2014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死者的姐姐、姐夫打110电话报警。110 指挥中心的一份报警记录显示“报警人刘女士、报警时间2014年5月26 日19时7分、报警方式110电话报警、事发地址花果山、接警单位园林派 出所、报警内容‘报警人称其弟弟刘乙下午去花果山玩,可能要想不开, 刚刚发条短信给报警人说其照顾好家人后就关机了’”。园林派出所出 警,与刘甲等人先在花果山上下查找,最终经救援队员潜水作业,于2014 年5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将死者刘乙打捞上岸。





找到死者刘乙以后,景区分局刑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
刘甲及其亲属认为园林派出所怠于出警、不让其下水捞人、有老年人下 水也不让捞,带着花圈占据道路。园林派出所将此次报警事项转交花果 山派出所进行后续处理。花果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简要报 警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0时30分许,园林派出所在花果山大圣湖水库 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民警到现场,经现场初步勘查,联 系技术队勘验现场,经调查核实死者姓名刘乙(男,24岁,现住江苏省连云 港市海州区市),死者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不构成刑事犯罪。”2014
年5月29日,花果山派出所向死者亲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系溺水死 亡,排除他杀,不构成刑事犯罪。2014年8月,刘甲、王甲向平安保险公司 提出理赔申请,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刘甲、王甲出具不予给 付保险金的理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死亡。
【案件焦点】
平安保险公司对刘乙自杀身亡是否履行了举证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保 险人系自杀而拒绝赔付,则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是自杀的举 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保 险人系自杀,理由如下:
1.在保险单生效的当天,刘乙的姐姐、姐夫即报警称“其弟弟刘乙 可能要想不开,刚刚发条短信给报警人说让其照顾好家人后就关机
了”。该报警电话有办案警察证实,并与园林派出所电脑截屏显示的接 处警详细信息相互印证,且刘甲、王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2.在庭审中,刘甲陈述:“他(死者)去花果山玩的,家里人不知道他 有自杀的情况,晚上找他吃饭没有回去,就觉得他有自杀的情况。”





3.救援队员及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与其他证据也能 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
4.刘甲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排除他杀结论予以认可,不要求对死者进 行尸检,没有要求公安机关查明溺水死亡的真正死因。
5.刘乙在保险生效的当日即溺水死亡,其不可能为了到本市花果山 游玩而特意购买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临别告诉其姐姐、姐夫 照顾好家人,不排除有为父母获得保险利益的嫌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甲、王甲的诉讼请求。
刘甲、王甲提起上诉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刘乙系自 杀身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一审中的举 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被保险人刘乙溺水死亡前具有自杀的动 机,系蓄意自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第二十一条将以自杀为由拒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从 证明的标准来看,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证据优势原则”,即双方当事 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





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 刘甲举证的花果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对于刘乙死因表述为“溺水 身亡,排除他杀”,单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排除刘乙系意外身故死亡,但 根据保险公司举证的刘乙失踪后家人的报警电话、现场监控录像、目击 证人证言以及刘乙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时间及身故之前的表现,种种迹 象相互印证,可以得出刘乙自杀的结论。
现在社会生活压力大,持有侥幸心理期望通过自杀获得保险金的人 群并不罕见,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要完成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的举证责 任难度确实不小,但本案系少有的保险公司通过举证能够形成完整有效 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案件,客观上对维护正常保险行业 秩序,警示通过不当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