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出票人拒绝提示票据支付密码,票据持有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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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文诉北京德斯朗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2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文

被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德斯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斯朗 公司)

【基本案情】

罗某文持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 2018年3月29日,金额11000元,出票人处有德斯朗公司盖章及该公司法 定代表人赵某朋的印鉴,收款人处空白,密码处载明加验密码。罗某文 向德斯朗公司索要持有支票的密码,德斯朗公司对罗某文持有支票的真 实性不持异议,但以该支票系德斯朗公司开具给案外人严某成的支票, 德斯朗公司与严某成还存在经济纠纷,故德斯朗公司一直拒绝给付罗某 文该支票的支付密码,并拒绝继续履行票据义务,为此罗某文诉至法
院,请求判令德斯朗公司给付罗某文支票票据金额11000元。

【案件焦点】

1.票据持有人罗某文是否是本案支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2.持票人 罗某文能否向出票人德斯朗公司行使追索权;3. 出票人德斯朗公司能否 以与案外人严某成存在经济纠纷的抗辩对抗罗某文。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 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德斯朗公司签发了支票,即应按照其签发 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罗某文付款,德斯朗公司未向罗某文出示支付密
码,其应承担付款的责任。罗某文要求德斯朗公司支付支票金额的诉讼





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债务人 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故德斯朗公司以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持票人罗某文提供 支付密码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北京 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八十 九条的规定,判决:

德斯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罗某文支票金额11000元。 德斯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
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 款关于“ …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
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结合双方二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罗 某文系以合法方式取得的涉案支票。涉案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姓名,但收 款人姓名并非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的收款人姓名可以由出票 人授权补记。罗某文持有涉案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姓名,应视为德斯朗公 司授权持票人补记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即为收款人。
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陈述,可知德斯朗公司与罗某文系票据关系当 事人,德斯朗公司是票据债务人,罗某文是票据权利人,而德斯朗公司 与罗某文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德斯朗公司主张的票据基础关系存 在于德斯朗公司与严某成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 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 事由,对抗持票人… …”的规定,德斯朗公司不得以自己与严某成之间 法律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罗某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 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德斯朗公司应当向罗某文支付票据金额11000 元。德斯朗公司关于应当追加严某成为本案第三人,严某成未向其开具 发票所以其拒付票据金额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发挥着支付、结算、融资等众多功能,在商事 交易和经济往来中使用广泛。基于票据流通便捷性和商事交易安全性的 考虑,票据支付密码,尤其是支票支付密码,作为票据付款的验证码系 统被广泛运用。对于如何认识票据支付密码在票据权利实现中的法律地 位,亟须司法对此作出回应,此亦是发挥审判在票据流通领域改善营商 环境的重要一环。

一、未记载支付密码的支票不影响支票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六大 事项,对于支付密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上并无规定,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文件的规 定,支付密码系出票人与银行约定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核验方式,并 非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鉴于票据支付业务本质上是银行与开票人之间 的委托代履行业务,开户银行基于与出票人之间的支付密码约定,对非 出票人的票据持有人的付款请求权进行审查时,依据支付操作规程,对 无法提供支付密码的票据持有人可以进行退票拒绝付款处理,但并不影





响持票人继续依据票据权利向出票人行使付款的追索权。本案中德斯朗 公司开具的支票虽未记载支付密码,但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四条必须记载事项的所有形式,系有效支票,罗某文作为支票持 有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支票的票据权利。

另外,涉案支票在记载事项上收款人处空白,关于收款人事项的空 缺是否影响该支票的票据效力,本文一并讨论。收款人是汇票和本票的 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对于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该条款从票据的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出发,应当理解为一种授权性 规范,而非限制性规范,“可以补记”的立法精神及现有法律允许签发无 记名支票的票据流通实践,同时授权支票收款人项可以不补记,即支票 可以通过未记载付款人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本案罗某文持有涉案支票 未记载收款人的姓名,应视为德斯朗公司授权持票人补记收款人或者持 票人即为收款人。

二、能动审查出票人拒绝提示票据支付密码与持票人追索权之间的 关系

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 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是持有人能够提供“拒绝付
款”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付款”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 条规定,并不丧失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 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追索权形式的实质要件要 优先于其形式要件,在本案中,德斯朗公司拒绝提示支票密码,导致罗 某文付款请求权客观上无法得到实现,即使罗某文向银行提示付款亦会





被拒付,从实质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无须机械要求罗某文提供拒付证 明,从德斯朗公司拒绝提示支票密码可以能动推论出罗某文追索权行使 要件的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