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诉 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以下简称饮 泉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刘 允华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71
被告: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蚁王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30日,红蚁王公司向饮泉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期至2009年10 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借款由辉煌公司、刘允华等提供连带责任保 证。2009年11月11日,红蚁王公司、饮泉支行、如东县中小企业互助协会(以下 简称互助协会)签订履约合同,约定:红蚁王公司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 以申请、使用互助协会资金;饮泉支行在红蚁王公司归还所欠本息后,将尽快履行 审批手续,继续给予红蚁王公司发放新融资700万元,并同意红蚁王公司以新融资 归还互助协会短期周转借款。
2009年11月13日,饮泉支行与借款人红蚁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 额度200万元,借款用途购皮,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0 日止,借款月利率4.64625%o等。同日,饮泉支行与辉煌公司、刘允华就上述借款 合同担保事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 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红蚁王公司在饮泉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1)2009年11月12日,红蚁王公 司进账700万元,同日,该笔700万元归还红蚁王公司所欠饮泉支行借款;(2)2009 年11月13日进账三笔合计700万元(为饮泉支行发放的包含案涉200万元借款在 内的三笔借款),同日出账两笔,一笔200万元汇入南通诚运实业有限公司, 一笔 500万元汇入东吴皮革有限公司(其后两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互助协会)。
饮泉支行诉请判令:红蚁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辉煌公 司、刘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煌公司、刘允华认为其对红蚁王公司利用互助协 会资金不知情,饮泉支行与红蚁王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借用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 三十九条所指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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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红蚁王公司借用过桥资金偿还饮泉支行2009年4 月30日借款,其行为使得原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基于债务履行而消灭,辉煌公司、 刘允华的担保责任亦消灭。故红蚁王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借款200万元为新的 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皮,但实际用于偿还互助协会借款,对此红 蚁王公司与饮泉支行事前协商,但辉煌公司、刘允华不知情,也未同意或追认,不 承担担保责任。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判决:
一 、红蚁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饮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 并支付利息172171.53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
二 、驳回饮泉支行对辉煌公司、刘允华的诉讼请求。
饮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 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本案新旧借款主体 同一,均为饮泉支行、红蚁王公司,且三方协议明确通过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再以新 贷偿还过桥资金,并实际履行,新、旧贷数额一致。这一过程虽介入过桥资金,但 无论从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还是行为本身属性,本质上仍属于以贷还贷。故红蚁 王公司虽改变贷款用途以贷还贷,但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并未 增加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以贷还 贷,均应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 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
一 、维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项。
二 、撤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73
三、辉煌公司、刘允华对红蚁王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传统的以贷还贷大多以换据等方式完成,这也是《担保法解释》所指以贷还贷 的现实背景和典型形式。但近年因银行稽核、监管等原因,这一操作模式不再被允 许,借助第三方资金(即过桥资金)还贷成为主要方式。
以贷还贷是否成立,要件有三: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 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借贷双方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对照 本案:首先,本案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人一致,符合主体条件;其次,本案借款— 还贷—再次贷款—归还借款,是一个完整过程,各环节紧密衔接,其中虽介入过桥 资金,但未改变以新贷还旧贷的实质;第三,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通过过桥资金偿还 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且其后各方按约履行,可据此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合 意。实践中多数案件因为前述审查、监管原因,合同中不会明示以贷还贷,这就需 要借助其他证据查明借贷双方是否具有合意,或进行法律推定。
新旧贷款的流转过程虽介入过桥资金,但无论从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还是行 为属性,本质上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以贷还贷。既已构成以贷还贷,则应适用《担 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这一法律适用无需考虑是否存 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问题。因为借款人虽改变贷款用途以贷还贷,新 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时,由于借款人用新贷归还旧贷,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 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仅承担新贷款的保证责任,较之借款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 新贷款,并未增加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至于《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主合同 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改 变贷款用途问题上,仅适用于旧贷无担保或新旧贷款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