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虹 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52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中 信银行济宁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生公 司)
被告(上诉人):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 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5日,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与借款人刘某签订《中信银行 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向借款人刘某贷款
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同时对贷款利 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做 了约定。2015年1月15日,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与雨生公司签订《应收账 款质押合同》,约定雨生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海虹公司应收账款(债权) 3060042元为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上述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 质押担保,同时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海虹公司向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出具 《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同意并承诺将《应收账款回款 付款通知书》所列账款按时足额付至指定账户,否则,将赔偿由此给中 信银行济宁分行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按合 同约定向刘某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未按合同约 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雨生公司未将质押款项清偿中信银行济 宁分行债权、海虹公司也未将质押款项付至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指定银行 账户。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作为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债务人,海虹公司在已经盖章确定债务的情 况下,能否再以其他理由对抗债权人行使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与雨 生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海虹公司也书面承诺将合同中涉及 的质押款项按时足额付至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指定账户,否则赔偿由此给 中信银行济宁分行造成的损失。现海虹公司未按其承诺将款项付至指定
账户,已构成违约。另因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与刘某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 生效判决确认,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无权亦无实际意义要求海虹公司将全 部质押款项支付至合同指定账户,但海虹公司应在质押款项限额内对中 信银行济宁分行的损失即本案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所主张的借款本金、罚 息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 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海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借款本 金1997239.50元及至2017年6月13日的罚息312226元,以及自2017年6月 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与刘某签订 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海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对雨生 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依法享有质押权,海虹公司应当向中信银行济宁分 行承担付款或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于 2015年1月15日与雨生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 质押登记协议》,并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海虹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回 款付款通知书》,确认了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时间等信息,同时在中 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中 信银行济宁分行依法享有对此应收账款的质权。第二,中信银行济宁分 行在办理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时,不仅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审 核(如购销合同、发票),同时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海虹公司送达了
《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以实际确认,海虹公司在回执中盖章,同 意并承诺将《应收账款付款通知书》所列账款按时足额付至中信银行济
宁分行指定账户… …如违反上述内容,将赔偿由此给中信银行济宁分行 造成的损失。海虹公司的上述承诺不仅是对其与雨生公司之间存在已产 生或将产生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的确认,亦是对该应收账款不存在权利 瑕疵和权利负担的承诺和确认,故海虹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和承诺履 行义务,对于其与雨生公司之间因履行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诉 讼解决,不应以此作为拒不履行付款或赔偿义务的理由。第三,涉案应 收账款质押权于2015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 记,该登记具备一定公示效力,在登记后至一审立案前两年多的时间
内,海虹公司未对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向登记机构或中信银行济宁分行 提出过异议。同时,海虹公司发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同时向雨生公司 送达了《关于中止购销合同的通知函》,但在一审诉讼程序过程中,海 虹公司均未出庭或以其他方式提出过抗辩,应当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举 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海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但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和承诺,海虹公司向中信银行济宁分行赔偿损 失的范围不应超过应收账款的总额,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明确限定,应当 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4459号判决 为:上诉人海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60042元的范围 内向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支付损失本金1997239.5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
至2017年6月13日为312226元,之后的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 日)。
【法官后语】
应收账款质押是金融融资业务中一种较为常见风险又较高的品种。 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经常容易出现债务人确认债务后又“反悔”的情形。 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银行出具的核对债务真实性(包含数额)的手续 上盖章确认,但事后在诉讼中又以产品质量问题、抵扣问题、开具税票 问题,或不存在真实交易等理由拒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在处理该类 问题时,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学者或法官认为,应当重新 探究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真实数额,而不能仅以签字确认的数额作为履 行义务的基础。本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海虹公司在《应收账款回款付 款通知书》中的盖章承诺付款行为,不仅是对其与交易对手雨生公司之 间存在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的确认,亦是对该应 收账款不存在权利瑕疵和权利负担的承诺和确认,故海虹公司应当按照 相关约定和承诺履行义务,对于其与雨生公司之间因履行购销合同产生 的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这样既保证了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履行了 形式审查义务之后产生的合法信赖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又为买卖合 同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交易纠纷保留了诉权,但该诉权的行使却不应在 应收账款回收中成为权利的障碍。
编写人: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