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预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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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诉王某花、龚某海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4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寿宁支 行)

被告:王某花、龚某海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29日,王某花与龚某海在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015年3月31日,王某花向建行寿宁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500000元。
同日,龚某海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4月8日,王某花、龚某海与 建行寿宁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行寿宁支行向王 某花、龚某海提供个人住房借款500000元,期限240个月,即2015年4月 3日起至2035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 ,逾期罚息利率 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 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2083.33元,利息逐期 结算还清;王某花、龚某海未按合约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
用,建行寿宁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建行寿宁支行





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可行使担保权利;王某花、龚某海以 所购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建行寿宁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贷款人要求 的时限内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 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交贷款人持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 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王某花、龚某海应向建行寿宁支行支 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寿宁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2015年4月9日,王某花向建行寿宁支行办理了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业 务,并确认收款账号。同日,建行寿宁支行向王某花开立的贷款账户发 放500000元借款。借款后,截至2018年8月4日,王某花、龚某海结欠建 行寿宁支行贷款本金418750.13元,利息1496.16元。2018年8月10日,建 行寿宁支行诉至法院。2018年8月23日,建行寿宁支行向法院申请财产
保全,冻结案涉王某花、龚某海房产拍卖分配后剩余款项中的 420126.60元,并支付案件申请费2620.63元。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寿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建行寿宁支行出具 《关于“阳光水岸”商品房(在建工程)预抵押登记的函》,载明:王某 花、龚某海已将所购买的房屋向寿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预登记手续。 2017年7月21日,王某花、龚某海对其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案件焦点】

预抵押登记能否优先受偿。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花、龚某海向建行 寿宁支行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 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花、龚某海未





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建行寿宁支行有权宣布 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
关费用。为此,建行寿宁支行主张王某花、龚某海偿还借款本金
418750.13元及利息、罚息、支付案件申请费2620.63元的诉讼请求,不 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建行寿宁支行主张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 王某花、龚某海房产行使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 受偿权,虽王某花、龚某海与建行寿宁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时约 定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建行寿宁支行,并到寿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预登 记手续,但案涉房产已于2017年7月21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而建行寿 宁支行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抵押权尚未成立,故 建行寿宁支行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 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王某花、龚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寿宁支 行借款本金418750.1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8月4日利息、罚息 为1496.16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王某花、龚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寿宁支 行案件申请费2620.63元;

三、驳回建行寿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预抵押登记能否优先受偿,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





意见认为,预抵押登记之后,抵押权已经设立,银行对办理了预抵押登 记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预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抵 押权设立的效果,银行对预抵押登记的商品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承办人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未经预告登记 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由此可见,抵押 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 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
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建行寿宁支行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 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 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现实抵押权。另外,本案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王某花、龚某海的房产已于2017年7月21日办理 了不动产权证,办理他项权证的条件已经具备,但建行寿宁支行至今未 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目前为止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信
息。因此,建行寿宁支行并无基于抵押权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 吴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