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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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福诉周某强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 02民终58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福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强、柳某洪 被告:许某平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出具 《授权委托书》,委托柳某洪、周某强为其所承接的永春县温泉小区安 置房(一期)工程项目的施工代表,协助项目经理处理日常的工地管





理,包括代表星华公司签署合同、材料签收、结算、劳务工作量确认等 所有工地现场有关事宜。2015年2月3日,柳某洪代表星华公司——永春 县温泉小区安置房(一期)2# 、3# 、4#项目部与许某平签署《合同
书》,将上述安置房工程项目一切模板项目发包给许某平。2016年5月 15日,许某平向张某福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6年5月15日,许 某平欠张某福木材款1775400元。2017年1月23日,许某平作为委托授权 人、周某强作为被委托人、张某福作为受托人共同签订《授权委托
书》,写明许某平欠张某福材料款事宜,经三方协议,委托永春温泉小 区项目部按工程量为准,将剩余金额(除工资大约预算15万元)直接支 付给张某福。支付时间分三次,2017年第一次约三月,第二次约6月,
第三次结清(注:如出现预算工资15万元不够发给工人的情况,由委托 授权人和受委托人自行协商处理,被委托人不负任何责任)。2017年10 月11日,柳某洪向张某福出具《承诺函》,写明承诺支付许某平班组按 合同进度款承诺时间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付款。2017年11月30
日,柳某洪向张某福转款150000元。

另,周某强提交其与许某平签名的《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 单》,拟证明该工程模板项目结算合计8156418元,已付工程款7902155 元,结算完应付款为254263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福申请对许某平、柳某洪、周某强的财产予 以保全,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 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上述被告价值922539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 封、冻结、扣押。张某福为此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花费保险费
2880元。

【案件焦点】





周某强、柳某洪分别在《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上签名是属于 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拖欠货款引起的 买卖合同纠纷。许某平与张某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欠条》 确认许某平欠张某福货款1775400元。张某福自认许某平之后又支付了 部分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1315400元。法院认为,张某福主张的上述 事实证据充分,其主张许某平支付欠款1315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予以支持。因许某平拒不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张某福为此向保 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系 张某福的损失部分,故张某福主张许某平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880元, 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柳某洪、周某强 是否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福主张柳某洪、周某强挂 靠于星华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分包方,柳某洪、周某强出具《授权委托 书》《承诺函》应视为债的加入,理应对讼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某福提交欠条、《授权委托书》《承诺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上 述主张。柳某洪、周某强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 条无法证明许某平所购材料全部用于温泉小区项目;《承诺函》是代表 星华公司所签,承诺按工程进度向许某平拨付工程款,没有向张某福支 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周某强在《授权委托书》签字系职务行为,并非其 个人行为,且不代表债的加入。法院认为,首先,星华公司向周某强、 柳某洪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周某强、柳某洪系该公司委 托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代表,处理日常工地管理,包括代表该公司签 署合同等所有工地现场的有关事宜,由此可认定周某强系代表星华公司 与许某平、张某福签订《授权委托书》,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





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星华公司承担。张某福主张周某强、柳某洪 系挂靠于星华公司,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次,该份《授权委托书》 的标题及内容,均表明温泉小区项目部系受许某平委托,同意将应支付 给许某平班组的剩余工程款直接向张某福进行支付,许某平、周某强分 别作为委托授权人和被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且三方还在备 注中明确“如出现预算工资15万元不够发给工人的情况,由委托授权人 和受托人自行协商处理,被委托人不负任何责任” ,由此可见周某强所 代表的温泉小区项目部仅仅是同意代为支付,而没有作为债务人共同向 张某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柳某洪出具的《承诺函》也没有相关债 务加入的内容。故张某福主张周某强、柳某洪签订《授权委托书》《承 诺函》构成债务加入,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张某福主张周某强、 柳某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省厦 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

一、被告许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福货款 1315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福保全 担保保险费288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对张某福系卖方,许某平 系买方,一审法院判令许某平应向张某福支付尚欠的货款及保全担保保 险费等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张某福主张柳某洪、周某强应对本 案讼争货款及保全担保保险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 求未予以支持,张某福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仅围绕张某福的该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张某福以柳某洪、周某强 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系挂靠星华昌源集团有限 公司的包工头;柳某洪、周某强向张某福出具《授权委托书》或《承诺 函》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柳某洪、周某强未履行《授权委托 书》或《承诺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主张柳某洪、周某强承担共 同还款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 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张某福未能举证证明柳某洪、周某强与星 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星华昌 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柳某洪、周某强出具《授权委托
书》,委托柳某洪、周某强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永春县温泉 小区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的施工代表,因此周某强作为被委托人与 许某平、张某福签订《授权委托书》及柳某洪向张某福出具《承诺书》 的行为,均系代表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和对永春县温泉小区安置 房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柳某洪、周某强承
担,张某福要求柳某洪、周某强对许某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 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某福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审判 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周某强、柳某洪分别在《授权委托书》及 《承诺函》上签名是属于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代 为履行均为由第三方代替或部分代替原债务人清偿债务,两者在司法实 践中经常混淆,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我国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并没有明 确的规定。普遍观点认为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 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 人共同承担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
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 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 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 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在调研报告《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
念。

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 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
任。”其法律含义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自愿代债务 人履行债务。其特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未达成转让合同义务的 协议,第三人未取代债务人位,并不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合同 辅助履行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亦无权向 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债务人主张。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不因其履 行行为而成为合同债务人。换言之,在第三人履行时,他与合同债权人





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合同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基于他与债务人的 合同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另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商事实践中第三人承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至少具有三重含义,即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须结合债权人表态、当事人 事后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等因素,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进行综 合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承诺函》,约定债 务人许某平委托周某强、柳某洪作为负责人的永春温泉小区项目部直接 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张某福,且注明“如出现预算工资15万元不够发给 工人的情况,由许某平和张某福自行协商处理,被委托人不负任何责
任” 。显然该项目部是基于还有应付许某平的工程款,且为了使工程不 受影响,同意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为向原告进行支付,显然符合第三 人代为履行,而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杨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