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 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罗某 原审第三人:樊某
【基本案情】
第三人樊某于2013年2月在原告处办理三户联保业务,与陈某、白 某作为联保体共同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签署了文本编号为
X20153476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300万元整,到期日为 2015年2月1日,保证金比例为10% 。樊某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 在其A账户内开立保证金账户B ,并于2013年2月5日存入保证金30万元 整。2014年8月18日,樊某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编号为
X20153476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樊某在《联保体授信合
同》项下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5 日。樊某在卡号为A的银行卡内开立保证金账户C并存入保证金28万
元,为其及联保体成员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 押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存款质押清单。随后,樊某以其卡号为A的银行 卡内子账户C内定期存款28万元作为质押担保金。2014年9月18日,民生 银行石家庄分行为樊某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90万元整,并采用受 托支付方式付至刘某账户。上述贷款已于2015年2月5日到期。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罗某(申请执行人)与樊某等十名被 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31日以(2014)泊执字第
618-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樊某在上述B 、C两个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58 万元,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提出执行异议。
【案件焦点】
对于案涉款项(被冻结的58万元)申请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是否 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收取贷款保证金的行为本身不违法上述法律规定, 应属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 金、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金钱质押必须具备“保
证金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第三人樊某按照《联 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将保证金30万元存入其在A号银行卡账户内开立 的保证金账户B中,但在双方约定该保证金时并未对借款的数额、期限 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属不明确,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不符合担保法解释 规定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具备“特定化”的要件要求,不具备金钱质押的 属性,故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关于30万元质押担 保金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对该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
持。第三人樊某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提供的保证金28万元已存在 其A号银行卡内开立的保证金账户C中,由质权人原告掌控、支配,其 担保的债权290万元数额、期限在合同中约定明确,且原告与第三人樊 某就该28万元保证金专门签订了存款质押清单,该28万元保证金质押合 法有效。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 法院(2014)泊执字第618-10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的诉讼请求,不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范围,应在判决后向执行 机构提出。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
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原告对第三人樊某名下保证金账户C中存款28万元享有优先受 偿权,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关于其对第三人樊某名下保证金账户B中存款30万元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罗某均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 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 款,发放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 的公告》第八条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以 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
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第九条规
定:“各金融机构、各企业单位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或变相提高
存、贷款利率和企业债券利率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 案中,2013年2月,原审第三人樊某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
在A账户内开立保证金账户B并存入30万元。2014年月8月,原审第三人 樊某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又在A账户内开立保证金账户
C ,并存入保证金28万元。上诉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原审中主张因樊 某申请借款290万元,保证金比例调整为20% ,故30万元与28万元均作 为290万元贷款的质押担保,但是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 关规定,上诉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向原审第三人樊某收取58万元贷款 保证金的行为系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
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主张对58万元保证 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上诉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诉讼请求。
判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 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 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 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 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 先受偿。故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第三人 樊某按照与银行的合同约定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分别存入了保证金30万 元、28万元。该账户未用于其他日常结算,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同 时,双方约定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有权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 务时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即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债权人实际控 制保证金账户,亦符合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应认定双方 就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权。虽然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根据实际 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的状态,但该金钱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用于 非保证金业务的其他结算,仍然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 有的要求,并不影响质权的设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 行关于其对第三人樊某存入的保证金5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
立。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404号民事 判决、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
二、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
三、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对第三人樊某名下保证金账户B中存款30 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案涉款项(被冻结的58万元)民生银行石 家庄分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位于该解释“关于质押 部分的解释”之下的“动产质押”部分,可见现行法是将这种担保方式定 位为动产质押。那么,本案中涉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成立需要满足如下 条件:其一,必须符合动产质押的一般成立要件,即有书面的质押合
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既可以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单独质押合同,也 可以是主合同的质押条款。其二,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这是保证 金账户担保的特有形式要件,也是实践当中的争议焦点所在。其三,转 移债权人占有。转移占有是动产质押的成立要件,具体到以保证金的形 式来实现特定化的货币质押,当然也不例外。
一、质押合同是否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将保证金比例调整为20% ,以 58万元作为290万元贷款的质押担保,系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 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 驳回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上诉请求。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7月19 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规定 自2013年7月20日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进一步推进利率市 场改革。因此,应当认定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第三人樊某关于保证金 质押的约定有效。
二、保证金账户质权的设立
保证金账户质权的设立要满足实质性条件,即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 和转移债权人占有。而这两个要件的实质就是物权的特定性和公示性问 题。物权是物之支配权,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物权是对世权,涉 及第三人的利益,故物权必须公示。动产质权是以特定的动产为标的物 的担保物权,且以质物的交付占有为其生效要件和公示方法。因此,如 何从物权的特定性、公示性角度,解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是解决 本案账户质押效力问题之关键所在。
(一)账户资金特定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了三种特定化的形式:特户、封金、保证金。这三 种特定化的形式具有共同的特征,即把一定数额的金钱摘除出流通领
域,使其作为承担担保功能的特定物,以特定账户为载体从出质人处转 移给质权人银行实际占有,上述过程也是金钱特定化的一般流程。也就 是说,通过特定化要使得金钱能与普通动产一样能够经转移占有而不改 变所有权主体。
(二)移交债权人占有
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质权生效的要件,银行保证金质押作为动 产质押,其质权的成立时间也应该是在“转移占有”完成之时,其质权成 立,并立即生效。因此“转移占有”可以理解为对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控制 权的移交,即谁在实际控制该账户就视为谁在占有。具体而言,银行保 证金的“转移占有”应当从特定金额的金钱存入保证金专门账户的时间、 保证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上综合考量,如果保证金专户并没 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使用,保证金专户的管理和使用也并非质权人 银行进行控制。比如,出质人在保证金存入账户之后仍在支取该账户内 的资金用于非合同约定用途,这时的“转移占有”就会欠缺实际控制的要 素,因此即使有存入的行为也不能够满足“转移占有”的要求。而本案
中,双方约定民生银行有权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从保证 金账户直接扣收,即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债权人实际控制保证金账 户,亦符合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虽然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根据实际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的状态, 但该金钱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其他结算,仍然 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并不影响质权的设
立,银行对该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静 冷树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