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某、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复287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申请执行人:林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林某因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诉至福建省晋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安法院),2022年3月25日,晋 安法院作出(2022)闽011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 一、某房产公司应于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将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某第8#楼2702单元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过 户登记至林某名下;二、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因某房产公司未按生效判决 履行,林某向晋安法院申请执行。
2022年5月6日,晋安法院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送达(2022) 闽0111执298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原属被 执行人某房产公司案涉第8#楼2702单元不动产权属带抵押变更登记至林某名
一、对不动产的执行 61
下,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由林某自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后,抵押权 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某福州分行)对晋安法院 (2022)闽0111执2981号之一 《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主张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 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办理转移登记,以及晋安法院“带押过户”的执 行行为超出执行依据的判决范围且《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的法条有误,直接 损害了某福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案件焦点】
已设立抵押权的案涉房产是否可以强制过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福州分行关于其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未经 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主张,属于对(2022)闽0111民初509号 民事判决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其次,“不动产权属带抵押变 更登记”属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方式之一,二者相较,“不动产权属 带抵押变更登记”的内涵更大外延更小,因此(2022)闽0111执2981号之一 《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并未超出(2022)闽011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 范围。此外,(2022)闽0111执2981号之一 《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的法条 有误,存在瑕疵,应予更正,但不构成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综上,某福州分行 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 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异议请求。
某福州分行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申请复议。
福建省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2022)闽011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 已确定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至林某名下,某福州分行关于未经其同 意,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晋安法院根据上述生效 的民事判决,作出(2022)闽0111执2981号之一 《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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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将不动产权属带抵押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并未超出生效民事判决范围,亦未 侵害某福州分行的利益。综上,某福州分行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申请 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福州市晋 安区人民法院(2022)闽01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放开了抵押物转让的限制,是民 法典编纂的最大亮点之一,其对促进物的充分利用与流转、实现物的价值具有 重要意义。本案例为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司法实践的 审执衔接、确保该规范的制度功能发挥,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执行程序范式:
一、抵押权人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
对执行依据内容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 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 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 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 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 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 侵害的。本案中某福州分行提出的关于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 已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办理转移登记 的主张,属于对(2022)闽011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内容的异议,并不符合法 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如其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可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 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救济。
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正当性解释
“不动产权属带抵押变更登记”属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方式之一,
一、对不动产的执行 63
二者相较,“不动产权属带抵押变更登记”的内涵更大、外延更小。执行机构 从民事强制执行角度出发,对执行依据内容作出的正式解释可称为执行解释, 执行解释为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已查明案涉房产存 在抵押的情况下,仍支持了原告变更登记的诉请。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结合 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 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认为“不动产权属带抵押变更登记”属 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方式之一并无不妥,是生效判决执行力客观范围 的合理扩张,因此(2022)闽0111执2981号之一 《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内容并未超出(2022)闽011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范围。
三、援引法条不当未侵害抵押权人权利
执行过程中送达的(2022)闽0111执2981号之一 《协助执行通知书》 援引的法条有误,存在瑕疵,应予更正,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 行的事项并未超出执行依据(2022)闽011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范围,且援 引法条有误并未导致当事人救济等程序权利受到侵害,亦未侵害抵押权人的 实体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执行程序中依照执行 依据强制过户案涉房屋时,越来越普遍地遇到房屋已抵押登记的情形。经梳理 相关裁判,无一例外的是案件诉讼审理阶段均未对抵押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即 使有的案件已查明存在恶意抵押、原告同意带押过户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共同 还贷等事实。虽然执行程序中强制“带押过户”后,抵押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 撤销之诉或者申请再审主张抵押权,但毕竟是事后救济,难免存在权利救济不 及时的问题。对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更周延的保护方式,是在相关纠纷的诉讼审 理阶段,将抵押权人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对抵押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这样也能减轻抵押权人讼累,有利于纠纷的一并解决。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黄炀炀柯建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