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履行部分的依法扣除问题

——北京万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飞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
2.事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万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臧某钧、张某飞、北京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臧某钧、张某飞、 北京阳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 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 京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478 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臧某钧、张某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三 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4 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内 容为: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案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90000元,则 本案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和纠纷。2.具体给付方式为: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 31日前将其名下某京牌捷豹小型汽车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指定方名下,冲抵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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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元;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20000元,于2021 年6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余款120000元。3.被执行人如未按照上述第2 条约定期限给付任意一期案款,则不再执行本和解协议,继续按照(2020)京 0113民初2521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双方当事人向法院呈交和解协议 一份并将和解事项记入笔录,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终结执行。
2021年8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最后一期款项 1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恢复执行后不久,被执行人 便将案款120000元打入申请执行人账户,向本院告知其已履行完毕,要求结 案。而申请执行人则要求按照原判决执行,其主张:按照原判决,被执行人应 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共计390000元,现被执行人已支付240000元,而被执行人 向申请执行人抵债的车辆价值只有140000元,和解阶段同意被执行人用车辆抵 债150000元是因为信赖被执行人能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和 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故根据和解协议第3条,不再执行本和解协议,该协 议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被执行人应当再支付10000元,才能视为履行完毕。双 方由此产生争议。
【案件焦点】
1.执行和解的瑕疵履行中已履行部分的效力;2.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在瑕 疵履行时进行据实扣除的认定方法;3.执行和解中当事人合意能否排除司法解 释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 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主张 不按照和解协议执行而恢复对(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符合法律规定。故恢复执行后,法院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主张的390000元为执行 标的额。但恢复执行时,被执行人已经将和解协议约定的“过户车辆”和“给





二、对动产的执行 63

付第一笔120000元”两项内容履行完毕。根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恢复 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故执行标的额应当调整为 扣减120000元和车辆价值后的余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以过户车辆的方 式抵偿150000元的合同债款,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 护。被执行人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车辆的过户行为,应当视为已完成对 该项内容的履行。执行案款应视为相应减少15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恢 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后,对车辆的价值认定不应当再遵循和解协议而应当遵循车 辆的市场价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认定被执行人已 按照原判决全部履行完毕,裁定执行完毕结案。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案件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以物 抵债的部分应当如何扣除。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执行阶段基于真实的意思表 示,为妥善处置自身民事权益和利益自愿达成的合意,具有合同的属性,在未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内并未对所过户车辆的价值合意作出条 件性假设,即申请执行人并未示明被执行人只有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按期履行完毕,才同意将所过户车辆视为价值15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 行,恢复执行后,在扣除已履行部分时,只能按照车辆在过户时的市场价格即 140000元认定其价值。故而在没有当事人合意依据和法律规则依据的前提下, 应当遵循民法典基本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支持申请执行人的主 张的前提下,可能带来的风险点推演如下:
推演一 申请执行人因对该车辆的价值有着偏高预期,在被执行人未对车 辆价值作出欺诈等干扰判断行为的前提下,其同意达成和解协议,车辆过户后, 发现车辆价值远低于预期值,从而主张10000元额外补偿。此情况下,申请执 行人基于获得超额收益的动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自己判断失误导 致自身亏损,因动机错误不构成对于合意内容的重大误解,故由此产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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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自己承担。
推演二申请执行人对车辆价值估计正确,但过户后因车辆受损或市场原 因导致车辆价值大跌,申请执行人反悔,借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最后一笔款项而 恢复执行。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已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同车辆价值在 150000元及以上,被执行人基于信赖保护按期履行过户义务,随后,车辆毁 损、灭失及价值减损的风险已由被执行人转移至申请执行人。支持申请执行人 则无异于允许其公然违约及帮助其转嫁标的物价值减损的风险至被执行人,是 对交易安全的破坏,更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应规则。
推演三 申请执行人在过户车辆后故意或过失低价出售车辆,在恢复执行 时主张车辆的低价值,从而要求额外补偿。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违背了民法 典确定的诚信原则,且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予以支持。
推演四 如按照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以车辆的市场价值确定扣除标准,申 请执行人在车辆市场价值低于150000元时有权要求额外的补偿,那么如果申请 执行人以高于150000元的成交价出售该车辆,是否应当将高出部分作为不当得 利返还被执行人?显然申请执行人不会同意,法律上对此也未给被执行人相应 的救济渠道。故如支持申请执行人,就违反了公平原则。
因而,申请执行人未将特殊约定内容记入和解协议,主观上存在过失,考 虑到可能带来的多重法律风险,不应当支持其未在和解协议上落实的主张。对 于已过户车辆的抵债额,还是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 确定。
另《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 应当依法扣除。该条款为强制性条款,认可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所对应的约定 内容的效力,该条款不得以双方的合意方式排除适用,故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 约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条款,法院 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吴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