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政府信息 公开答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行终58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隆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以下简 称厦门证监局)
【基本案情】
宏亿隆公司向厦门证监局递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的
《控告书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厦门海洋 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王某等人故意隐瞒重大涉诉信息 不予依法披露等违法行为提出控告并要求厦门证监局履行监管、查处等
法定职责。2017年6月1日,厦门证监局就宏亿隆公司举报的“有关海洋 股份诉讼相关事项”向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王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17年7月18日,厦门证监局审查后就 宏亿隆公司的上述申请作出(2017)厦证监复字第3号举报事项办理回 复单,告知宏亿隆公司相关处理结果。2017年9月11日,宏亿隆公司向 厦门证监局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 开厦门证监局在履行上述监管、查处法定职责过程中于2017年6月1日对 被控告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申请表还载明宏亿隆公司申请公开监 管信息的用途为维权举证,申请人与所申请信息相关性的描述为上述笔 录内容与宏亿隆公司控告内容相关。2017年9月20日,厦门证监局作出 厦证监信息公开(2017)第5号 告监管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如下:厦 门证监局对宏亿隆公司举报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 问题进行了核查,并于2017年7月18日将处理结果向宏亿隆公司进行了 回复;厦门证监局在上述举报事项核查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没 有约束力,亦不对宏亿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属于行政机关 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 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宏亿隆公司不服该告知
书,于2017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申请证券类政府信息的公开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的调整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若其他法
律、法规对于信息公开范围、方式及途径等有特别规定的,基于特别法 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就证券行政管理领域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依法必须披露的 证券信息公开范围、方式及途径进行了规定。证券法虽规定信息披露的 主体为公司,但是政府信息公开涉及证券法调整项下公司相关信息的, 亦应当契合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基于此,对于与证券法调整项下的公司 有关信息的公开,应循证券法的公开途径获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的调整范畴。具言之,宏亿隆公 司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不可避免地包含与案涉非上市公众公司有关的 内容。若允许投诉举报人提出投诉举报,后又申请公开证券监管机关调 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会导致举报成为个人单独获取非上市公众公司信 息的渠道,与证券法规定的公平公开原则显然相悖。可见,案涉信息属 于证券法项下的证券类特殊政府信息,其应遵守该法设立的信息披露制 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的调 整范畴。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亿隆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宏亿隆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信息性质的认定意见。另外,厦门证 监局对案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后将结果告知了宏亿隆公司,宏亿隆公司 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属于厦门证监局在案件调查中的执法调查内容,具 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不属于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厦门证监局作出的监管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宏亿隆公司
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宏亿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证券类政府信息虽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但同时亦具备证券信息的特 殊性。证券法确立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建构公平公开的信 息获取渠道,保障全体投资者获取信息的对称性与一致性。个别人员企 图通过申请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类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以 优先于其他投资者获得相关证券信息,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显然与政府 信息公开的立法要旨相悖。本案系涉非上市公众公司有关证券类政府信 息公开答复案,对于特殊领域政府信息公开裁判基准的确立具有参考意 义。
一、确定法律适用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 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就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 经营情况等内容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报告,并 予公告。同时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
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可见,证券法对于证券类信息的公开范围、方式 及途径等进行了特别规定。反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对行政机关在履 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作出了一般性安排。基于特别 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涉及证券类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证券法
的特别法规定,从而将该部分特殊领域政府信息排除在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调整范围之外。
二、确立公开本意的导向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 息,其本意在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但,若对政府 机关制作或保存的全部政府信息均不加区分地一律公开,可能会造成对 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侵害。诚如本案申 请证券类政府信息的公开,由于证券类信息对于全体证券投资人的投资 权益及选择有特殊引导作用,对该类信息予以公开,势必会造成个别人 员对于证券信息获取的不平等性。证券行政管理领域的信息披露制度的 设置意旨即在于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全体证券投资人获取信息的对称性 与一致性。可见,在保障申请人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同时,亦应 当遵循立法对于特定领域信息受众法益保护的意旨。
三、遵循合理申请的原则
权利的行使应当在合理的边界范围内,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亦 应遵循合理申请的原则。任何人均不得以绝对公开为名,行滥用申请权 以达不当目的之实。具言之,涉及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有关证券 类政府信息,应当按照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途径进行公开。对于个别人 员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的外衣,来谋取个人优于其他证券投资者获得证券 信息的特权,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的行为,本案遵循规范意旨对其 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项下的申请权进行司法判定,并作出排除适 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结论。
综上,本案从确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出发,遵循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
立法本意,并以合理申请原则作为衡量信息公开申请的边界,层层剖析 特殊政府信息公开的价值衡量及裁判基准。因此,该案确定的裁判规则 对于此后其他特定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尺度的把握具有一定的参鉴价值。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曹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