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所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提起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前提

——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市科学技术局行政给付行为及附带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294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行政给付及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
3.当事人
原告: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成都市科学技术局
【基本案情】
原告金牌天使医疗科技公司就已获得专利授权的雾霾治理机向被告成都市科技局申报
科技项目资助。2014年6月29日被告成都市科技局根据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原告金
牌天使医疗科技公司申报中缺少审计后的财务报表和专项研发费用报表,对该申报作出退
回修改的决定。
原告认为申报项目已成功申报四川科技厅2015年科技支撑计划的重点新产品研发项
目,自然具备成都市战略新兴产品的申报和资助条件,被告退回补充修改的理由不能成
立。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市科技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并确认被
告市科技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退回修改行为违法。
被告成都市科技局辩称原告提起技术创新产品项目的申报应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申报
标准是面向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单位的统一要求。因原告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
被告市科技局退回修改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一并提出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应以可诉之行政行为为前提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金牌天使医疗科技公
司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市科技局科技创新服务窗口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9日对原告金
牌天使医疗科技公司的雾霾治理项目申报成都市科技项目的战略新兴产品作出的审核意见
的退回修改行。该审核意见为“1.必须经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企业公章);2.
必须上传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3.技术
创新产品必须上传市级(含)以上权威机构检测(验)报告。”是被告市科技局对原告金
牌天使医疗科技公司未完整提交申请所需材料,而无法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告知行为,该
行为可视为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即在行政程序开始或者进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行使行
政职权的方式、行使步骤的一系列补充性、辅助性措施,亦是被告市科技局针对有关程序
问题作出的预备性和阶段性行为,目的在于推进程序的进行,从而作出确定原告金牌天使
医疗科技公司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决定。本案中,由于原告金牌天使医疗科技公司提供的
申请材料不符合被告市科技局审核之形式要件,尚未进入对原告金牌天使医疗科技公司申
请成都市战略新兴产品科技计划项目行政资助的实体认定,也就未进入最终确定原告金牌
天使医疗科技公司权利义务的实体阶段。被告市科技局作出的审核告知未产生最终是否给
予原告金牌天使医疗科技公司行政资助的法律后果,该程序性告知行为不属于实质上的行
政行为,未实际侵犯原告金牌天使医疗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对原告金牌天使医疗科技
公司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
束力的决定、命令”和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
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
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可以得知,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
接就规范性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对规范性
文件的审查应当依附于案涉行政行为的审理而进行。如果请求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主体
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行政行为应具有可诉性,属
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便认为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而向人民法院提出附带
审查之请求,因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请求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主体请求对规范
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金牌天使医疗科技公
司所诉的审核告知退回修改行为未对原告金牌天使医疗科技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
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原告所诉的审查并确认被告市科技局制定的相
关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请求事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8]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的”之规定,驳回原告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高新行初字第294号裁
定:驳回原告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均未对该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该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
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同时该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
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
行审查。可以得知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需遵循“附带”性原则,本案是新修行政诉讼法颁布
实施后辖区内受理的第一例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起司法
审查的案件,由于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如何理解和操作还存在诸多疑难和
困惑,通过本案的审理强调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原则在审理过程中需注意以下方面:1.
当事人提出针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请求需以单独的诉讼请求方式呈现在起诉中,与原
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分开;2.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就规范性文件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
3.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请求的主体应当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其他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无权提出规
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请求;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行政行为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便认为作为该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
性文件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附带审查请求,因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在立案
时就可以以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可以裁定驳回
起诉;5.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期限最迟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第一审
庭审结束后或者宣判后上诉时,以及在第二审期间提出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请求,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