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屈某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行终435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屈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北 碚区国土局)

第三人:重庆厚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海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0日,黄某以后岩公司名义与富皇公司签订《采矿权转 让合同》,约定富皇公司将茶叶坡水泥配料用砂岩矿采矿权转让给后岩 公司。依据富皇公司申请,北碚区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1日批复准予转 让。2015年3月24日,后岩公司因超出名称保留期,未在工商部门注册 营业执照。2016年7月26日,北碚区国土局向富皇公司和后岩公司发出 限期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通知。





2016年6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本案原告屈某申请作出 执行裁定,查封黄某以后岩公司名下受让的富皇公司茶叶坡砂岩矿采矿 权受让合同权益、砂岩矿矿产资源采矿权及设备,查封期限两年。北碚 区国土局认可已收到北碚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 书。2016年7月,本案第三人厚海公司向北碚区国土局提交《采矿权变 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的变更类型为“矿山企业名称变更” ,变 更内容栏中载明采矿权人由后岩公司变更为厚海公司,后北碚区国土局 向厚海公司颁发了被诉采矿许可证。经审理查明,富皇公司原持有的采 矿许可证与被诉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均一致。

屈某认为,其为实现对黄某的债权,已申请诉讼保全后岩公司名下 茶叶坡砂岩矿的采矿权,北碚区国土局将该采矿权登记给厚海公司的行 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北碚区国土局将采矿许可证颁发给 厚海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北碚区国土局认为,2014年10月10日, 原权利人富皇公司与黄某拟设立的后岩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采 矿权转让给后岩公司,被告于同月核发了采矿权。因后岩公司超出名称 保留期未完成设立,黄某另设立本案第三人,申请将采矿权登记在本案 第三人名下。北碚区国土局根据黄某申请,将采矿权变更在第三人名下 的行为是2014年10月采矿权变更行为的延续,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的情形。

【案件焦点】

屈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屈某以后岩公司名下的案涉采





矿权已被查封为由,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后岩公司一 直未成立,北碚区国土局未将该采矿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也从未向该 公司颁发过茶叶坡砂岩矿采矿许可证,故屈某申请的查封行为与被诉行 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屈某的起诉。

屈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屈某基于涉案采矿权已因其申请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被诉颁证行 为影响了其债权实现而提起诉讼。债权是一种相对权,通常而言不属公 法上规范保护的权益,但在特定情形下,因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或 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则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此予以 考虑和保护。

本案中,黄某为设立后岩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虽后岩公 司未能设立,但该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人黄某承受。屈某基于 其对黄某享有的债权,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北碚区人民法 院依法查封黄某以后岩公司名下茶叶坡砂岩矿采矿权受让合同权益、砂 岩矿矿产资源采矿权及设备,并向北碚区国土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该司法执行行为系保障屈某对黄某的债权得以实现,故对涉案采矿权进 行变更的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屈某的合法权益。北碚区国土局在作出该行 政行为时,理应对此进行考虑和保护,故屈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 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裁
定: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行初234号行政裁 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1.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判定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并非所有主体一般的、宽泛的合法 权益,仅以主观意愿为标准,显然无法对起诉人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的审查起到指引作用,需要更为明确的客观审查标准。由于行政行为类 别众多、行政管理领域广泛、监管手段多样,大量值得行政诉讼法保护 的利益,无法与公法权利义务关系一一对应,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也难 以以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述利益进行界定。因此,我国行政 诉讼法采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起诉资格的客观认定 标准,在该标准下,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权益之间是否存在特 定的联系,该权益能否通过特定联系成为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从而使 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建立起行政法意义上的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具体到本案,屈某作为黄某的债权人,基于其对黄某享有的债权, 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黄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 出执行裁定,查封黄某以后岩公司名下受让的富皇公司茶叶坡砂岩矿采 矿权受让合同权益、砂岩矿矿产资源采矿权及设备。该司法执行行为并 不直接导致屈某取得采矿权,其目的是保障屈某对黄某的债权得以实
现,至此,屈某债权实现的利益与本案所涉采矿权,通过查封行为产生 特定联系,继而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建立关联。

2.债权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 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 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
外。”对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在被查封期间处于冻结状态,行政 机关不应随意办理变更登记。而我国对矿产资源权属的变更管理实行审 批和登记制度,上述制度体现了行政机关对采矿权的确认、监管,故在 此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矿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应保护因查封行为而与 变更登记行为产生关联的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重庆市北培区人民法院根据屈某申请对案涉采矿权予以查 封,北碚区国土局在查封期间不应办理转让等权属变更登记。北碚区国 土局将该采矿权登记在厚海公司名下,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厚海公司作 为独立法人,与黄某显然不属同一主体,该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屈某的合 法权益,北碚区国土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理应对此进行考虑和保
护。因此,屈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 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力黄琦 李俊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