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谭某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人民 政府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行为违法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地质灾害搬迁避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罗某、谭某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石柱 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枫木镇政府)
【基本案情】
原枫木乡(现为枫木镇)政府驻地老场镇“双河口”地处两山夹一槽 斜坡地带,为“斜坡变形体” ,在雨季整体处于欠稳定状态。2009年,川 东南地质队向有关部门发出尽快治理或搬迁避让的函。为此,石柱县国 土房管局委托一三六地质公司进行地质调查,调查结论为:斜坡变形体 I区基本稳定,斜坡变形体II区在暴雨或持续降雨状态下处于不稳定状
态,严重威胁该乡112户约28918平方米房屋及一公路;根据比选防治方 案,以搬迁避让的方式优先。2010年4月,石柱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枫 木乡老场镇实施搬迁避让。2010年12月10日,石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同 意枫木乡政府驻地由“双河口”搬迁至“苦草湾” 。2011年6月,石柱县政 府批准《搬迁避让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对搬迁避让的工作步骤、搬 迁人口界定、安置方式等进行了规定。
本案涉案房屋三楼一底,位于本案搬迁避让范围内,无产权登记。 其中,该房屋的物理一层、三层实际占有人系丁甲,物理二层的实际占 有人为丁乙,物理四层为原告修建。原告谭某、罗某系夫妻关系,是丁 甲的岳父母。原枫木乡政府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23日对丁甲、丁乙进 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反映涉案房屋450平方米系丁甲修建,丁甲家在该 房屋内长期居住有丁甲、陈某、丁小一三人;丁甲还将该房屋中的一层 出售给了丁乙,丁乙家有丁乙、李某、丁小二三人。2013年7月16日及 2014年3月26日,原枫木乡政府分别与丁甲、丁乙签订了《搬迁安置协 议书》,对丁甲户三人和丁乙户二人进行集中安置,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资金。
2015年11月11日,石柱县政府办公室下发通知,确定搬迁户房屋拆 除主体为枫木镇政府。2017年2月19日,丁甲同意拆除房屋,并于2017 年3月21日领取了全部补助款。2017年3月底4月初,枫木镇政府将涉案 房屋全部予以拆除。原告认为,枫木镇政府拆除的上述房屋中包含了其 二人所有的部分,枫木镇政府在未对其二人进行搬迁安置且未征得二人 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并拆除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枫木镇政府拆除罗某、谭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修建 了涉案房屋的物理四层并享有权属,枫木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与 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二被告对其辖区内 的地质灾害负有防治或参与防治的职责。枫木乡(镇)斜坡变形体在暴 雨或持续降雨状态下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 安全,属于地质灾害。石柱县政府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根据防治建
议,决定实施搬迁避让,符合《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规定。虽然该条例规定搬迁避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在尚 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二被告为保障受灾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搬迁避 让方案、搬迁人口界定办法等,并与受灾户签订安置协议,保障了受害 群众的生产生活权利,其行为正当,符合立法目的。
本案中,原告在丁甲修建的涉案房屋上增建的第四层房屋与丁甲、 丁乙的房屋系一整体。因无产权登记,丁甲陈述涉案房屋出售了一层给 丁乙,其余房屋属其所有,房屋内长期居住人口为丁甲、丁乙两家人。 且与丁甲、丁乙签订的安置协议中应拆除房屋面积与涉案房屋整体面积 相当。枫木镇政府据此界定了涉案房屋内的受灾人口,并与经确定住户 丁甲、丁乙签订安置协议,完成了安置补助,之后拆除涉案房屋。虽现 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第四层系原告修建,但考虑到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明 且具有一体性、丁甲与原告的人身关系、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安置补助性 质以及地质灾害搬迁避让的紧迫性等因素,本着搁置争议、切实保护人 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原则,枫木镇政府及时拆除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 定。至于原告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可申请被告进行界定处理,考虑到地
质灾害搬迁避让的特殊性,该争议不影响对灾区房屋的拆除。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罗某、谭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目前,关于地质 灾害搬迁避让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缺乏统一标准和程序规范。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重庆市地质灾 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质灾害搬迁避让的具体操作程序与 一般的征地拆迁、强制执行程序存在区别。实践中,搬迁避让行为是否 合法,应当结合立法目的与地质灾害搬迁避让的特点进行审查判断。
首先,地质灾害防治立法的目的在于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 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本案中,地 质灾害威胁客观存在,实施搬迁避让具有必要性。石柱县政府及枫木镇 政府在重庆市尚未制定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具体办法的情况下, 自行制定 搬迁避让实施方案及相关操作办法,及时完成当地群众的转移及房屋拆 除工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免受地质灾害威胁,有效保障了人 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符合立法目的。
其次,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具有现实紧迫性。本案原告的涉案房屋位 于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区域内,其生命财产安全时刻面临着地质灾害的威 胁,若不及时完成搬迁,一旦发生地质灾害,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 后果。因此,对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及强制拆除房屋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不 能与征地拆迁等行为等同,在地质灾害威胁实际存在且随时可能发生的
情况下,政府可以先行强制拆除相关房屋,而不必等到安置补助完成之 后才进行,而且拆除程序也可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规定予以适度 简化。若受灾群众对安置补助等事宜有争议的,可以事后通过协商或者 法律途径解决。
据了解,枫木镇驻地老场镇是典型的“两山夹一槽”的斜坡变形体地 带,在雨季雨水冲刷下,经常发生滑坡等地质灾害,严重威胁当地人民 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在搬迁避让过程中,由于政策宣传不到位、群 众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认识不足等因素,当地群众对安置补助、房屋拆 除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潜在诉讼较多。本案的判决结果,一方面解答 了群众对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过程中存在的疑问,起到了宣传普法的作
用,有利于当地政府相关工作的推进;另一方面也为当地群众解决安置 补助争议指明了路径,有利于受灾群众及时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减轻 诉累。
编写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蒲开明周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