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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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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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诉无锡市紫金英郡东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业主撤销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某、沈某、任某

被告:无锡市紫金英郡东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管 会)

第三人: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无锡市紫金英郡东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议,选 聘长庆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但因小区前物业公司(即温馨公
司)阻挠,长庆公司未能入驻该小区。经小区所在滨湖区住建局、小区 所属产山社区居委会协调,交接工作亦未能完成。2017年3月,在社
区、街道的协调下,温馨公司与长庆公司签署了《交接单》,后温馨公 司未按约撤场。2017年4月,温馨公司从该小区撤场,使得该小区物业 陷入瘫痪。在此情况下,产山社区、物管会向长庆公司发送《公函》, 要求其严格执行区住建局会议纪要和物业交接单内容,进场从事物业服 务,但长庆公司收函后未予接管。2017年6月,产山社区再次向长庆公 司发函,要求其在接函后五天内接管涉案小区物业,长庆公司仍未接管 小区物业。2017年6月,产山社区居委会聘请人员对该小区提供基本物 业服务,但是其余的物业工作包括电梯、公共设施的维修等工作均未正 常启动。

紫金英郡东苑业委会任期届满后因小区业主对新业委会筹备组人员 资格意见不一,筹备组未能成立,该小区新一届业委会至今未能选举成 立。
2017年11月,小区所属河埒街道办事处向滨湖区住建局出具《公 告》,载明:根据《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街道决定成立物管





会,成立后的物管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为小区业主。2017年12月1日,物 管会与文汇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合同》,具体的物业费收费标 准与原业委会与长庆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相同。同日, 物管会在小区发出拟与文汇公司签订临时管理合同的《公告》。文汇公 司进场接手物业后,该小区物业服务逐渐恢复正常有序,物业费欠缴率 也大幅下降。

紫金英郡东苑小区业主黄某、沈某、任某主张:1.撤销物管会作出 的选聘文汇公司为小区物业企业的决定。2.判令物管会与长庆公司进行 物业交接。理由是:首先,成立物管会违反法律规定,街道应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而非成立物管会。其次,即便物管会 成立合法,物管会也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监督和协助长庆公司与 温馨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最后,物管会所作决定的程序不合法。

【案件焦点】

1.物管会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物管会选聘临时物业公司的 行为,业主是否可以主张撤销;3.物管会选聘临时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 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
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所在 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 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 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 员会职责。紫金英郡东苑小区新一届的业委会无法成立,且经行政主管





部门反复指导后无法成立新一届业委会,故河埒街道在该小区成立了由 小区所在地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物管会,组织形式符合法律法规要
求。

物管会代行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职责,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 业。物管会决定选聘文汇公司作为临时物业服务企业,属于物管会代行 业主大会、业委会履行职责的体现。另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 二条规定,业主有权对业主大会、业委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主张撤 销,同理而言,业主也有权对物管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主张撤销, 故本案物管会所作选聘临时物业公司的决定,业主可诉至法院主张撤
销。

涉案小区物管会成立后,多次催促长庆公司办理物业管理交接事
宜,但长庆公司均未予理睬,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其与业委会所 签订的合同。为维护小区的稳定,确保小区业主享受正常的物业服务, 物管会遂与文汇公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合同,由文汇公司在长庆公司的 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临时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未超过原业委会与 长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由此可见,物管会系为了维护小区全体 业主的利益与文汇公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 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物管会与文汇公 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合同并未侵害黄某、沈某、任某合法权益,故黄
某、沈某、任某请求撤销物管会选聘文汇公司作为临时物业管理企业的 决定,不予支持。另外,黄某、沈某、任某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 判令物管会与长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 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沈某、任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 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认为物 业管理委员会主体地位不合法,且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起诉 请求撤销决定。一方面,物管会往往是在小区无法进行正常自治或者存 在治理混乱情况下所成立的,具有临时性和紧迫性的特征;另一方面, 由行政机关指导成立的小区临时自治机构,本身兼具自治性及一定的行 政色彩。法院在审查物管会所作决定是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不仅应 审查物管会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更应审查物管会的决 定从实质上是否符合小区业主的整体利益。

本案中,首先,从物管会聘请临时物业公司的背景来看,涉案小区 物管会成立前,街道、社区已多次催促长庆公司办理物业管理交接事
宜、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长庆公司均未予理睬,以其实际行 动表明不再履行其与业委会所签订的合同。该小区长期陷入物业服务混 乱,甚至一段时间无物业服务,为维护小区的稳定,确保小区业主享受 正常的物业服务,物管会与文汇公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合同,结束了该 小区长期的混乱无序状况。其次,从临时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服务期 限来看,文汇公司的临时物业服务期限未超过原业委会与长庆公司之间 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的期限,收费标准与该物业合同相同。最后,从文 汇公司物业服务的效果来看,文汇公司进场接手物业后,小区物业服务 恢复有序,物业费欠缴率大幅下降。上述情况均反映了物管会选聘临时 物业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小区业主的权益,反而保护了小区业主的整体





利益。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根据《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 定,物管会作出选聘临时物业公司的决定存在未有书面征求意见以及未 进行30天公示的程序问题。但是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看,程序性限制仍 然服务于从实体上保护业主整体利益的实体价值,结合上述客观事实, 不应因物管会的该项决定存在程序瑕疵而认定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贾俊 郑远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