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侵犯农村相邻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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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张某萍、高某峰诉高某业宅基地使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萍、高某峰 被告(上诉人):高某业
【基本案情】

张某萍、高某峰与高某业系东西邻居,张某萍、高某峰在东居住, 高某业在西居住。张某萍、高某峰一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
明:土地使用者为高甲,土地面积173.8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5.62 平方米,四至中西至本户墙外0.00米,邻高乙住宅。高甲系张某萍之
夫、高某峰之父,于2008年去世。高某业一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高乙,土地面积243.9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
170.4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220.34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73.45平方 米。高乙村民宅基地宗地籍图标注高乙北侧地基界点J1至J2即自西往东 高某业至张某萍、高某峰宅基之间距离为24.98米,高乙北屋东山墙至 东边界点之间距离为14.88米。高乙系高某业之父。2016年7月,在高某 业拆除猪栏后翻建小东屋过程中,张某萍、高某峰认为高某业所建小东 屋东墙侵占其地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过淄川区昆仑镇苏王村、淄 川区昆仑镇两级调解组织多次调解。2016年8月,经苏王村调解委员会 工作人员于某等6人前往调解,并按高某业土地证上所载尺寸进行丈
量。丈量结果为从高某业北屋东山至小东屋后墙为15.03米,东山至小





东屋内墙14.79米。高某业不认可此丈量结果。张某萍、高某峰起诉要 求高某业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高某业辩称其盖的房子原来是一猪 栏,这个猪栏是其所有,其没有侵占张某萍、高某峰宅基地。

【案件焦点】

高某业所建涉案小东屋东墙所占地基的权属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某业 所建小东屋东墙所占地基的权属问题。法院自苏王村村民委员会调取土 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高乙四至情况为:北至本户墙外0.46米,邻孙某 住宅;东至本户墙外0.24米;从高乙村民宅基地宗地籍图标注高某业到 张某萍、高某峰宅基界点距离为界点J1至J2即东西之间距离为24.98米, 高乙北屋东山墙至东边界点的距离为14.88米。2016年8月,苏王村调解 委员会工作人员实地丈量情况是,从高某业北屋东山至小东屋后墙为
15.03米,东山至小东屋内墙14.79米。即高某业所建小东屋东墙所占地 基侵占张某萍、高某峰宅基15.03米-14.88米=0.15米。该行为对张某萍、 高某峰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了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萍、高某峰起 诉要求高某业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业应自 行拆除其建在张某萍、高某峰宅基地范围内的小东屋东墙。高某业虽对 苏王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丈量结果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 故对高某业辩称未侵犯张某萍、高某峰宅基地使用权的答辩意见和不认 可苏王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丈量结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 审判决:

高某业自行拆除其建在张某萍、高某峰宅基地范围内的小东屋东





墙。

张某萍、高某峰、高某业均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张某萍、高某峰、高某业均 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采信自苏王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051296号高 乙土地登记审批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该表记载和2016 年8月苏王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实地丈量数据,一审认定高某业所 建小东屋东墙所占地基侵占张某萍、高某峰宅基0.15米(15.03米-14.88 米=0.15米),并判令高某业自行拆除其建在张某萍、高某峰宅基地范 围内的小东屋东墙,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对侵犯农村相邻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问题。

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村民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使用的本集体 所有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则是指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所享有 的建造房屋以使用居住的一种物权。其作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
权,系农村村民所专有的物权,在农民土地权利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受 到我国法律的专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章“宅基地 使用权”部分对此有专门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 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 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简言之,宅基地使用权就是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 权。既然农村村民住宅房屋建设离不开宅基地使用权,那么农村中住宅 相邻的两户因房屋建设使用问题而发生争议的,则通常会涉及其房屋的





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本案就是 如此。

本案中,张某萍、高某峰与高某业两家房院相邻,高某业拆除猪栏 翻建小东屋,张某萍、高某峰认为高某业所建小东屋东墙侵占其地基, 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村、镇两级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对高某业所建 小东屋东墙所占地基的权属各执一词。故高某业所建小东屋东墙所占地 基的权属问题无疑就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具体来说,如果高某业所 建小东屋东墙所占地基属于其拥有的宅基地范畴,那么其在自己的宅基 地范围内建设小东屋显然属于对自己拥有的宅基地的正常使用,并不存 在侵犯张某萍、高某峰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反之,如果高某业所建小东 屋东墙所占地基已经进入了张某萍、高某峰的宅基地范畴,那么其该建 设行为显然侵犯了张某萍、高某峰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说,对宅基地 权属的认定无疑是正确处理农村相邻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关键。 而宅基地权属的认定又涉及宅基地的合法取得等问题,对此,《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 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经 登记取得使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更是 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 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 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 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 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宅基 地的面积和范围依法应以政府的审核批准的内容为准。故在审判实践





中,法院对此应首先查明争议双方的由政府审批的宅基地面积和范围, 这一点通常都可由双方持有的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 证明。在此基础上则应对被告建设的涉案房屋所占宅基进行测量以确定 其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当然,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已经过苏王村、淄川区 昆仑镇两级调解组织多次调解,苏王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6年8 月按照高某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尺寸进行了测量,该测 量结果系调解双方纠纷的第三方调解组织依法作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 性。高某业对此虽不认可,但其对此无反驳证据加以推翻。故该测量结 果在本案诉讼中完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从而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成立。如 果此类案件中双方没有客观公正的测量结果作为证据提供的,为查清是 否存在宅基地侵权事实,法院依法应进行现场勘验,即根据双方集体土 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范围到现场进行测量, 从而确定案件中是否存在宅基地侵权的事实。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周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