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北京市某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北京市某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0日,刘某因发现腹部肿物前往区医院治疗,区医院当
天将刘某收入住院,诊断为“左下腹部肿物、高血压病、左肾积水、糖 尿病?炎性肌纤维母细胞瘤切除术后” 。2016年10月12日,区医院为明 确病因,对刘某行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腹膜后肿物切除、结肠造 瘘、腹壁重建术,刘某术后第三天出现左下肢体感减退,肌力II级。刘 某治疗35天后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腹部肿物、高 血压病、左肾积水、反流性食管炎、腹部肉瘤切除术后、贫血” 。2016 年12月16日,刘某因左侧腹部疼痛、尿少2天余再次入住区医院,于
2016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痛待查、左侧输尿管肾盂积水、 腹部肿物术后” 。后刘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 左侧股神经损伤(重度)、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刘某于2017年8月30 日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刘某申请,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区医院 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
度,刘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评定、营养期限、营养费用参考、 后续医疗依赖程度、医疗项目及费用参考、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4月14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 区医院 对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刘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横结肠造瘘,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左下肢功能障
碍,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左肾肾盂积水加重,医方的责任程度 为轻微责任。输尿管腹腔瘘,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2.伤残等级 评定:(1)关于横结肠造瘘, 目前结肠造瘘管在位,根据病历资料
等,参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7.4.6之规定,符合 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肌电图检查提示左侧股神经损伤(重
度),现遗留左下肢股四头肌肌力I肌;参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 程度分级》标准5.9.1.7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3)关于被鉴定人刘 某输尿管腹腔瘘的残疾,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现
有的病历资料, 目前不能明确认定。故被鉴定人刘某残疾等级为一个七 级和一个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的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护 理人数建议其住院期间2016年10月12日术后一个月内护理人数为2人,
余为1人。4.残疾辅助器具评定:被鉴定人刘某股神经损伤(重度),
现遗留单肢瘫(左下肢肌力III+级),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 定指南》(SF/Z JD0103008-2015)5.11a“单瘫”之相关规定,需康复训 练,可配置器具(如轮椅、拐杖等)和必要康复器材;具体费用建议以 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刘某尚不能构成护理依赖。6.关 于营养费用,建议办案单位根据营养期限裁定。关于后续医疗依赖程
度、医疗项目及费用,因被鉴定人刘某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等需要一定 的康复治疗及结肠造瘘的外引流袋等需要定期更换,其费用由于病人神 经功能恢复情况及肠造瘘的预后情况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具体医疗项目 目前无法明确,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案件焦点】
1.刘某伤情构成多个伤残等级,而区医院的医疗过错不同,残疾赔 偿金如何确定;2.基于不同伤情产生的费用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 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不足的过错,与刘某 的伤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区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 应结合刘某病情、鉴定意见书、区医院的过失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 则酌情确定。刘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及刘某身体状况、本
地护工标准,就诊次数及距离等,参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标
准。刘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鉴定意见、刘某的伤情及区医 院的过失等综合酌情确定。刘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考虑 到区医院的侵权行为及给刘某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 定。刘某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 在医疗不足的过错,与刘某伤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由区医院承
担。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 通费共计172032.85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 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 偿责任。有观点提出,伤者自身身体和疾病的原因并非造成医疗损害的 必然和直接原因,认为医疗损害案件不同于人身损害案件,不存在责任 分担问题。既然医疗损害案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 范畴,应适用侵权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如果患 者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自身疾病导致损失的发生,由医方无限制赔偿违反 过错与赔偿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比例,往往涉及医疗过错参与度的问题,
即指医疗过失行为在人身损害全部应赔偿额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这 个责任比例是在已经鉴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 系的情形下,对医疗过失的赔偿范围作出的限定。不同的过错比例导致 最终的赔偿额相差悬殊。鉴于过错比例的重要性,审判实践中,如果当 事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一般申请对医疗过失行为的过错责任及程 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般会对过错参与度 给出比较精确的比例范围。此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鉴定结论的,法院通常在鉴定机构确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内确定最终的 医疗过错比例。如果鉴定结论对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划分不明或存在 多个鉴定互相矛盾的情况,比如鉴定意见书针对同一个伤者的不同伤情 作出了不同的医疗过失比例,且使用主要责任、轻微责任等抽象语言进 行表述,又未对最终过失比例进行明确,法院如何确定最终的医疗过错 比例?笔者认为应由法官考虑双方的地位、注意义务兼顾公平正义等因 素对案件进行处理,对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使用不同的过错比例, 以实现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的统一,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 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金。上述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般不会出现过错责任及程度不 同的鉴定结果,直接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过错比例进行判决即可。其 他赔偿项目的损失如何确定,可以本案为例。
本案中,患者刘某横结肠造瘘符合七级伤残,对应的医疗过错为轻 微责任;左侧股神经损伤(重度),现遗留左下肢股四头肌肌力I肌,
构成九级伤残,对应的医疗过错为主要责任。本案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
定成为首要难点。根据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在过错责任一致的情形
下,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综合计算累计伤 残赔偿指数,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 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六级 至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5%;二级至十级伤残,直接增加10% 。伤 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本案 因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责任不一,无法将伤残赔偿指数累加计算。如果 将两个伤残等级、两个过错比例分别计算后再累计相加确定残疾赔偿
金,与累计计算伤残赔偿指数相违背,也不利于对侵权人的司法保护。 如果按照伤残等级高确定残疾赔偿金,因对应的过错责任为轻微责任, 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可能会低于伤残等级低但医疗过错为主要责任的 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利于对伤者的保护。综合整体情况,本案考虑根据 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单独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两项数 额取其高,再根据累计伤残赔偿指数的累计计算方法计算另一个伤残等 级的残疾赔偿金,确定最后的残疾赔偿金数额。
其他损失数额中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能够区分不同伤情所产生 的费用,故根据不同伤情的医疗过错比例确定具体损失;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医院的医疗过错直 接导致伤者损失的产生,应按照吸收原则,由医院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信小静
22医疗事故致人多处伤残,医疗过错参与度不同情形下赔偿金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