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钱某、王某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被告:钱某、王某
【基本案情】
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者,淘宝网是网络购物平台,钱某于2012 年9月24日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王某于2014年1月1日注册成为淘宝网 会员。《淘宝服务协议》约定淘宝会员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 道德或淘宝认为不适合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如会员涉 嫌违反有关法律或者本协议之规定,使淘宝遭受任何损失,或受到任何 第三方的索赔,或受到任何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应当赔偿淘宝公司因
此造成的损失和/或发生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
(2017)浙0784刑初75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7月以来,钱 某、王某经事先商量,在明知“starbucks”和无字星巴克“女巫头像”是他 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以五五分账的形式,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
的“starbucks”和无字星巴克“女巫头像”的弹跳杯、易拉罐杯等杯具,共 计销售金额为4万余元,因此判决钱某、王某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 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罚金。两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退还违法所得4 万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原告诉称:淘宝网为严打假货,设定了严格且完善的假货治理体
系。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淘宝服务协议》中有相关禁止售假及损失赔 偿的约定。两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在淘宝上出售大量假货, 其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给淘宝网造成了经济和商誉上的严重 负面影响。因此,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 的成本,并在淘宝网上赔礼道歉。
被告钱某辩称:一、原告以销售金额来认定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
据。经过刑事判决,其不仅退回违法所得4万元,还分别被处罚金12万 元、8万元。虽然刑事与民事不存在冲突,但在惩罚上应予以考量。针 对赔偿数额,结合其他判决,本案损失应该在5000元以下。二、原告主 张的律师费过高,按照销售金额来计算不合理。如果最终判决需要被告 进行赔礼道歉,其同意在淘宝网上赔礼道歉。
【案件焦点】
1.钱某、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淘宝公司的合法权益;2.钱某、王 某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给淘宝网造成商誉损失,赔偿经济
损失数额如何认定;3.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合理开支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王某在淘宝公司经营的 淘宝网上注册成为会员,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合同中涉知识 产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加重其中一方的负
担,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经刑事判决确定在淘宝网 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违反了服务协议的上述约定,构成违 约,损害了淘宝网商誉,而商誉能够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变现为实 际的商业利润,具有显著的财产利益属性。因此,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 对淘宝公司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
对于淘宝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赔偿损失主要包括直接 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现有损 失。其所提交的证据仅是一篇理论性的研究文章,并非为社会大众所接 受认可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论证结果,因此对文章提及的售假行为与消 费活跃度下降而造成的销售损失关系等论证结果,无法予以确认。可得 利益损失需要考虑可预见性规则。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数据是用大量非常 人所能考虑到的计算方法堆砌计算而得,不应作为衡量损失的可行性方 案。本案中,两被告已退还违法所得4万元。且两被告一般的侵权行为 (销售数额不大、经营时间短、造成的社会影响小),对原告所造成的 商誉损害不大,不足以撼动大众对其的良好评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可以对淘宝网上的会员起到警示作用,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具有较 好的社会作用。本案中,律师费用收取符合标准且符合双方之间有效的 协议约定。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某、王某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连续十日在原告公司所属的淘宝网 (www.taobao.com)网站显著位置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当前网络营销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参与侵 权活动,多因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间接侵权而被判承担连带 责任。若平台因此主张权利保护,法院该如何认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损 失?本案就是淘宝网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维权案,对这类案件的判决 无疑会提供重要的司法导向,也能对交易平台与售假商家的行为发挥一 定的指引作用。
一、网络服务协议的效力
类似于本案中《淘宝服务协议》的网络服务协议,是网络零售商与 网络交易平台基于自愿原则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网络零售 商依据该协议,获得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经营的权利,并接受一定的制 约。网络交易平台据此取得相应的管控权,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相应的 监督。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
力。这也是现行法充分考虑技术和成本后赋予网络交易平台的自由。
至于实践中部分人主张的涉格式条款无效说,应具体条款区别对
待。双方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中涉及格式条款的,根据合同法原理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不极端偏离公平原则的前提 下,对其中已尽到合理的提醒用户注意义务的,合同即应当被认定为有 效。即使部分无效的,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二、网络零售商售假致第三方交易平台损失的数额认定
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商誉决定着消费者对于平台的信任度以及利用
率。商誉受损会引发消费者的信任危机,使消费者减少在淘宝上的购物 频率与购物金额,尤其对于大型的商业主体来说,影响更甚。
虽然《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网络零售商售假应赔偿淘宝公司遭受的 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淘宝公司也提出了多种损失计算方法,诸如 会员人数计算方式、品牌计算方式等,但是本案裁判中并未采用。一方 面,直接财产损失是指直接造成现有财产的减少。实践中,企业很难将 在打假上的投入分配到每个售假者身上,淘宝公司自身也无法找到确凿 的证据证明商誉损失受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将来 可以获得的财产的减少,需要考虑可预见性规则。鉴于本案两被告主要 是因侵犯了淘宝公司的商誉,进而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数 额确实难以量化确定,故参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另外,淘宝网 是国内数一数二的网络购物平台,本身已经具有坚实的大众基础,考虑 到被告一般的侵权行为(销售数额、经营时间、利润因素、社会影响) 对其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应相应减少经济损失赔偿额。
三、赔礼道歉
我国自古为礼仪之邦,在我国传统文化中,赔礼道歉不仅是一种道
德约束,更是日常礼仪的要求。因此,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构建时,将赔 礼道歉写入法律,与“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共同构成民事责任承 担方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均有相应规定,这亦是我国独有的一项创 举。
判决被告在淘宝网上公开赔礼道歉,是司法机关灵活创新运用法
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现,有助于向社会传递正向信息,即电商平 台在承担责任的同时,其权益也应受到保护。
编写人: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胡琦明施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