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张某1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98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1(英国国籍) 【基本案情】
张某系侯某某与张某1的非婚生女。张某于1999年4月30日出生时, 医学证明记载着父亲姓名为张某1 。张某出生后至一岁四个月,居住在 张某1家中,后由其母侯某某独自抚养。2014年4月,张某需要进入高中 学习生活,因侯某某无力独自负担出国留学费用以及办理出国留学需要 父母亲签字同意等与张某1联系,张某1拒绝承认与张某存在亲子关系。 张某1曾要求张某提供毛发检材去做亲子鉴定,后在谎称鉴定材料不符 时为张某出具一份公证书,将张某的监护权全权交给侯某某。此后,张 某精神受创并患有抑郁症。
2015年6月,张某将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张某1支付抚养费,该案 判决张某1支付张某抚养费。张某认为,张某1不承认血缘关系,对亲生 女儿不关心、冷漠无情,有能力抚养也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却故意不履
行,造成其精神损害,故主张张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0万元。张某 1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张某1是否存在侵犯张某人身权益的行为;2.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 偿的权利基础及赔偿范围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
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 能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张某虽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但并不免除 张某1作为张某之父应尽的监护职责,张某1应从有利于张某健康成长的 角度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1是否存在侵犯张某人 身权益的行为。基于以下理由,法院认定张某1存在侵犯张某人身权益 的行为。
第一,张某1未主动履行监护职责。张某虽系张某1与侯某某的非婚 生女,且在张某一岁四个月之后也未随张某1共同生活,但并不免除张 某1应积极为张某创造温馨、友好的成长环境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 实看,在张某的成长过程中,并无充分证明表明张某1存在主动关心张 某的积极行为,更无证据表明张某1存在为张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的行为。
第二,张某1在就张某受教育一事上存在推诿、不配合的行为,且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张某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在张某之母提出为张某 办理护照以便出国留学之际,张某1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本应主动出谋 划策,为张某接受教育提供便利,但张某1采取了消极对待、质疑的不 当做法。
第三,张某1存在否认亲子关系的不当行为。在张某1明知张某系其 亲生女儿的情况下,在侯某某与张某1沟通办理相关手续时,张某1提
出“‘出生证上父亲’和亲生父亲是一个人吗?”的疑问,且在张某向其表 达想去香港迪士尼时,张某1表示“我可以让你去香港迪士尼,但这跟我 是谁没有关系… …” ,再加之两次亲子鉴定的事宜,可以认定张某1存在 否认亲子关系的不当行为。
综上,在张某成长之际,张某1不仅未积极主动为张某营造成长环 境,也未履行配合协助义务,且存在侵害张某身心健康的不当言行,故 法院认定张某1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张某提供的病历材 料以及相关检查单,可以认定张某确实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从就医时 间、张某提供的短信记录以及相关亲子鉴定材料可以看出张某1的不当 行为确实给张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 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某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法院 予以调整后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 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责任人,应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妥善 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护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除了保障子女的 生存发展权和人身财产安全之外,父母对子女健康的心理和人格的塑造 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现行法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主要是通过监护 制度予以调整和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监护”一节中 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等单行法也以不同法益为侧重,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中明确将“监护权”纳入侵权法保护 的民事权益的范畴。但监护权的主体系监护权人,也即父母,并非子
女。那么,未享有被监护利益的未成年子女,能否在侵权责任的框架下 实现权益保障?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权益的内涵和边界、基于该种 身份权益的精神损害的保护路径和条件,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1.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现行法框架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源自天然的血亲关系,在传统民法上通过亲权制 度予以调整。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管教和保 护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父母对子女身份的支配属性。但随着平等、 自由等现代法治观念的建立发展,大陆法系亲权制度的发展也从亲权人 本位,发展为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制度。现代国家立法往往 选择创设其他概念或制度表达现代亲权的含义,如德国法的父母照顾
权、英美法采用的广义的监护制度。我国现行法上没有规定专门的亲权 制度,主流观点认为监护制度已吸收了亲权的概念。所谓监护制度,是
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 他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监护”一节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也能一窥我国监护制度将传统 立法中的监护、亲权集于一体的特点。鉴于亲权和监护权在内涵和外
延、制度功能方面具有差异,就监护制度能否完全替代或吸纳亲权制
度,学界也出现了越来越多不同的声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 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家庭保护”一章均属于亲权制度的规范内 容。
综上,基于监护制度和侵权制度在权利基础、制度功能上的区别, 对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原则上也可以分为上述两种路径:前者是监 护责任,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 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之规定;后者是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
2.现有保护路径的局限性分析
就监护责任的保护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 规定了监护权以及监护责任的内容。就现有规定来看,监护制度在保护 子女权益上存在以下局限性:一是未规定父母监护的性质。二是未规定 受监护是否属于未成年人的权利。三是未明确规定监护的具体内容。监 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2)保护 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3)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4)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
时,监护人应当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可见, 监护职责并不包含抚养、教育等义务,且无法体现对亲属关系之情感依
赖、道德伦理的保护。
就侵权责任的路径,其保护局限性体现在:一是立法上尚未规定亲 权制度,只能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维度予以保护。二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父母未履行对子 女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完善,制裁构成要素的缺失导致上述法律规定 与道德习惯等规范作用无异,在侵权责任框架下调整亦存在障碍。
3.亲子身份权之精神利益的保护边界
父母子女之身份权益作为一种基于特定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关系的集合,即包含抚养权、探望权等具体权利,也包含受法益保护的 利益。“父母子女之亲”源于人类固有的基本伦理情感,亲子情感的幸福 美满是自然人固有的、具有普遍价值共识的身份利益的内涵,对亲子关 系的恶意否认、客观阻碍或脱离监护等导致亲子关系遭受损害的行为, 无疑会引起自然人的精神痛苦,造成精神损害。接下来的问题是,身份 权益受司法保护的边界为何?在何种情况或条件下,法律应当对身份利 益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经验,将侵权行为归类为两
种:一种是“权利侵害”类型,即侵害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具体身份权的类 型;另一种是“公序良俗违反型” ,对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尚未被法律 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正当利益,如果故意以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方 式加以侵害,则此种侵害行为也会被确认为具有违法性,构成民事侵权 行为。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时,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 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 以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甲军 李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