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父、李母诉陈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父、李母
被告:陈某、陈父、周某、周父 【基本案情】
王父、李母是死者王某的法定监护人,陈父是陈某的法定监护人, 周父是周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与陈某、周某是朋友。2018年8月30日 中午,王某与陈某、周某相约一起游玩,先至泗阳县李口镇八堡村麋鹿 生态保护园游玩,后又一起至泗阳县“庄卢线”西侧、黄河故道北侧游
泳,在游泳过程中王某溺水。2018年8月30日14时40分20秒,机主为陈 父的电话曾拨打“110”报警,但未接通。2018年8月31日14时左右,泗阳 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泗阳县李口镇八堡村西废黄河里
发现打捞出一具尸体,死者系王某。经现场勘验,王某发生溺水事故的 地点较为偏僻,距离村庄较远。
陈某于2018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前系王某说到河里洗
澡。王某下河后,因踩到青苔滑倒,发生溺水。 自己与周某下水拽王
某,但没有成功。上岸后,拨打“110”电话,但没有接通。因为害怕,
其没有喊人去救王某,也因为害怕,在王某外公第二天早上询问时,其 说不知道王某去哪里了。
周某于2018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王某提议去洗澡,王某下水 时滑倒, 自己和陈某下水捞王某,因王某挣扎没有将其救上来。 自己和 陈某回到岸上,陈某拨打“110”报警,可能因为着急,还没等接通就挂 了电话。游泳的地方没有人,十几分钟后看到人也因害怕没说。王某家 人第二天找来, 自己也没敢说。
【案件焦点】
1. 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共同危险行为中,未涉险人员对涉险人员 是否负有法律意义上的救助义务;2.如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救助义务, 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和陈某、周某均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游泳 活动。王某溺水后,陈某、周某应采取与其年龄、智力、行为能力等相 适的救助行为,或力所能及的呼救、寻求附近成年人救助等求助行为。 根据陈某、周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两人在王某溺水后虽自 行采取了救助行为,但未果,又因害怕没有进行呼救,也未至附近村庄
寻求成年人的帮助,事后更未及时将情况如实告知受害人的家人,两人 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程度较低,理由如下:第一,陈某、周某 尚未成年,面对突发事件心理承受能力有限,因自身害怕等原因未呼
救、未及时告知属人之常情;第二,陈某、周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 述采取了自行救助行为,且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可信度较高。王父、 李母对该陈述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同时,陈某、周某 在事发后也曾拨打报警电话,虽未接通,但也能证明两人试图寻求救
助,侧面印证了其采取自行救助行为的可信度;第三,事发地点较为偏 僻、距离村庄较远,实施呼救行为难度较大,即使陈某、周某实施了呼 救行为,能否及时、成功地阻却损害后果的发生,亦不能确认。综合案 情,法院确定陈某、周某对王某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 责任。又因陈某、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即陈父、 周父承担赔偿责任。王父、李母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 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考虑王父、李母作为王某监护人,未充分 履行监护责任,存在较大过错,故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 计912782元,由陈父、周父各自承担24720元。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父、李母各项损失 共计24720元;
二、被告周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父、李母各项损失 共计24720元;
三、驳回原告王父、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我们讨论更多的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积极行为的 效力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对 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消极行为是否产生法律责任、是否构成 不作为侵权(如上述案例),在仅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共同参 与某种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活动的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 对同行涉险人是否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即积极作为义务)、该救助义务 是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却所涉不多。
构成不作为侵权,不仅须侵权人负有作为义务,而且还须有履行该 义务的可能性,即具有履行该义务之作为的主观意志能力。从行为法学 上看,“行为的意志因素,是法律所确认的重要因素” 。任何法律行为都 是主体的意志行为,是主体的自我意识、 自我控制的行为,“无意志无 意识的行为(纯粹的无意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从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其对于同行未成年人是 否处于险境、是否需要救助已经具备判断能力,也具备与其认知能力、 行为能力相当的救助能力,积极作为也是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故此具 有与其认知能力、行为能力、精神健康状况等相当的法定救助义务。具 体而言: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与其年龄、智力水平、精神健康状况 相当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赋予救助义务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 理发展的特点。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包括安全教育在内的教育水平不断 提高,使得未成年人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及自我承担能力等均有很大提 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能够直观感受和理解同行的其他未成
年人处于危险之中且需要救助,能够第一时间知晓涉险信息,能够遇见 得不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在确保本人安全不涉险 的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亦有能力实施呼救、报警、寻求 成年人帮助等救助行为。
2.对生命的尊重和救护是我们应当追求的正向价值观,赋予救助义 务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应有之义。曾世熊先生曾指出:“作为或不作为脱 序,而强行法又苦无强制或禁止规定可用时,公序良俗的规定,方始发 生补充之功能。”家庭、学校、社会从小教育我们应当助人为乐,同行 人员虽均为未成年人,出于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自身安全考虑,我们 不能要求其直接采取超出能力范围的施救行为,但其履行能力范围内的 间接救助,能够为涉险人提供获救机会,避免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遭受损 害,这也是私法领域所谓公序良俗所应包含之范畴。
当然,受限于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心理承受能力上与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差距,同时考虑其救助义务与避免损害后果发生 的关联性等,此义务不宜过重、过高、过宽泛、过严苛。通常而言,判 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人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救助行为,应综合考虑年 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认知能 力和判断能力的影响,同时考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所能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即救助行为,是否与其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相匹配。另
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千差万别,具有 个体特征,无论是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的评价,还是认知能力和判断能 力是否与救助行为相匹配的判断,都缺少客观精确的标准,具有一定的 主观性、差异性,故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人的救助义务范畴认
定,还需在个案中作出谨慎识别。
编写人: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刘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