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姜某诉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姜某

被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西现代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期限为 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曾系西现代城小区租户,后搬离 该小区,租住期间其与西现代城小区前物业服务公司北京大邦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签订过《西现代城小区停车位管理协议》,租赁小区车位,租 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6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发 现停在该小区车位上的车右前车胎被人扎破,随即报警,警方去物业监 控室调取监控录像时发现事发车位为视频盲区,致使该案未侦破,原告 遂向物业公司索要赔偿。被告认为没有和原告签委托协议,也没有收原





告临停费,小区监控不可能全部覆盖,因此不同意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称租赁期限到期后其通过挂靠西现代城小区其他业主 的方式继续使用该车位,并称搬离该小区前其一直向北京大邦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缴纳该车位使用费。经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其向北京大邦物业 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该车位使用费的相关证据。

【案件焦点】

物业服务企业对原告案涉车辆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保障义务程 度,是否应赔偿原告相应轮胎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构成一般侵权责任,需要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行 为人过错同时具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轮胎损失,需考量被告是否为 原告相应轮胎损失的肇事人、被告是否负有对原告案涉车辆安全保障义 务及保障义务程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相应轮胎 损失无赔偿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系 其相应轮胎损失的肇事人,被告对该损失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
二,原告非西现代城小区业主,其与被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未 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案涉轮胎被扎期间缴纳过相应车位使用费,即便其提 供该相应证据,其缴纳对象亦非被告,被告提供的收据亦能显示案涉轮





胎被扎期间西现代城小区车位使用费的收取主体非被告,在被告与原告 既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亦未收取过原告相应车位使用费的前提
下,对被告针对案涉车辆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要求过于苛刻,故被 告对原告案涉车辆不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相应轮胎损失亦不 应承担基于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姜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司法实务中常有人身或财产安全在小区内受到侵害的案件,此 亦是物业类纠纷中常见的抗辩事由,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 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责任承担等进行了明确,但其中并未涉 及物业管理区域。鉴于此问题和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笔者结合本案对物 业服务企业应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限度等 问题进行分析。
从我国目前的物业管理实践及司法实践来看,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 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均对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 基本内容进行了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负有防止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 业主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亦负有防止业主遭受第三人侵害的 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安全防范工作,包括执行门卫值班制度、实施保安巡逻、检查进出小





区车辆、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进行维修维护、防范并制止危害小区公共安 全秩序的行为等。我国现行立法中,安全保障义务为侵权责任法中明确 规定的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但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其亦可因 契约产生,甚至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 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1]当业主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其既可以基 于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并 基于法律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补充责任。

因权利救济途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亦有所区别。若业 主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原则上应适用严格责 任,即业主只要举证证明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可。司 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情况为第二种,即业主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业主以 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起侵权之诉。此种情形下应适用过错责 任原则,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即业主应举证证明物业公司主观上 存在过错。
法律上设定安全保障义务主张考虑到经营管理人或组织者在特定范 围内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控制力、预见并降低危险的能力更强,但安全 隐患的防止与注意义务并不能完全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而应由保障 义务人和被保障人分担,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 通常来说,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要审查其 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或合同要求、是否符合行业一般规范、是否尽到了一 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除此之外,还要综合考虑物业服务企业 的受益情况、风险控制能力、物业费收取标准、采取防范措施的成本与 遭受损失的比例、受保护对象自身情况、对危险源可预见能力等多方面 因素。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并非案涉小区业主,其





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轮胎被扎期间向被告缴纳过相应车位使用费,此 种情况下,若要求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属明显 加重物业公司责任,扩大其承担义务的范围。本案案涉轮胎被扎系案外 第三人侵权所致,在物业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 权利,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云 贾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