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北京海帆动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61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马某某
被告:北京海帆动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日上午9点,马某某的父亲携马某某与保姆到海帆公司 经营的儿童游泳俱乐部的经营场所参加亲子游泳体验课程,海帆公司收 取课程体验费168元。海帆公司经营场所前台区域内设置了一圈环形蓝 色软包凳子。上午11时10分,马某某在凳子外侧走路时摔倒,头部磕到 凳子上,当时保姆位于马某某身旁。
事发后,马某某的父亲带马某某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 系头外伤,行清创缝合并口服抗生素,医嘱建议如头晕、呕吐、嗜睡应 及时就诊,再观察。马某某目前已经痊愈。
庭审中,马某某就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437.65元 系就医支出。2.营养费850元,马某某表示按照日50元标准主张治疗过 程17日。3.护理费16146.21元,马某某表示医嘱建议前三日随时观察,
由马某某的父亲看护马某某周六、周日及周一共计三天,按照马某某的 父亲税前工资每小时224.2529元计算72小时。4.精神损失费参照护理费 主张,按事发前三日计算。5.误工费9867.126元,马某某表示日常由保 姆照料,马某某的父亲看护三日后正常上班,但需要对马某某格外特殊 照顾,以马某某的父亲每小时224.2529元为标准按照每日两小时主张14 日。另,就此事双方沟通四次,每次请假3小时,合计12小时,因办理 起诉事宜误工4小时,均予以主张。6.交通费229.5元系就医治疗及交涉 沟通的交通支出。
【案件焦点】
1.海帆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马某某监护人对于损害发生 是否存在过错;3.马某某主张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与海帆公司就亲子游泳 课程培训达成合意,课程结束后,双方之间教育培训合同已经履行完
毕,马某某亦由监护人马某某的父亲看护,不应以是否尽到教育、管理 职责推定被告之过错行为。经查明事实可知,马某某于海帆公司培训场 所内摔倒,头部碰触到场地内摆放的环形软包凳子上受伤。海帆公司作 为亲子游泳培训机构,面对群体多数为幼童,应当有工作人员在人员流 动频繁的前厅维持秩序并对相关设施予以提示,尤其是在课程结束人数 较多情形下,应采取相应疏导措施避免意外发生。但海帆公司未能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就马某某摔伤负担相应责任。另,事发时,马某某
已由监护人或监护人指定看管人照看。马某某尚年幼,看护人应当对于 马某某行走能力及风险有所判断及预知,尤其是在人员密集且场地陌生 之环境下,看护人更应加强注意义务及保护意识,避免意外发生。但监 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亦应就马某某摔伤负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上 述情况,酌情判决海帆公司对于马某某摔伤所致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 任。
就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自付费用确定实际损失。关于营养费,马 某某年幼且伤及脑部,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合理范 围,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马某某的父亲未因护理行为发生误工损
失,以马某某的父亲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考虑马某某伤情结 合医嘱酌情确定三日护理期,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为 标准核算护理费用。关于精神损失费,马某某经诊断系脑外伤,其伤情 未达伤残,对于精神损失费难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马某某年龄尚幼, 不存在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马某某的父亲所述误工情节亦未发生实际 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马某某就医复查情况及交涉过 程酌情判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139 元、营养费425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伴随学龄前儿童教育市场需求的扩增,越来越多的培训机构应运而
生。学龄前儿童认知能力较弱,尚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在健全规 范商业运行模式的同时需要强化防护在先的法律意识、构建安全的环境 氛围。安全保障义务将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消极不作为设立为一种特殊 的侵权形式,作为传统侵权行为的有益补充,体现了社会安全功能及正 义分配功能。
本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特殊性,同时涉及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 的安保义务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保义务的交叉与融合,上述两项安保义 务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一则是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
者,包括但不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者 体育性活动、竞技类比赛等群体性活动中负有管理义务和责任的主体; 二则是为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培训的教育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公立具有法 定培训义务的幼儿园、学校及各类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性质的培训机
构。两者相较,教育培训机构针对的受众群体仅限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而公共场所管理人则面对各类多样群体。由此决定两者虽同为安保 义务,但义务程度及安保责任存在差异。教育培训机构以专业性为基
础,所负安保义务重于公共场所管理者,且以过错推定判定责任承担, 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保义务则依然适用过错责任。举证责任的评判更多 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直接决定最终的结果。本案的 处理首先需要甄别法律关系并确定法律适用。马某某在海帆公司处接受 亲子游泳培训课程, 自课程开始至课程结束期间在场所内按照海帆公司 的指示和规则学习游泳,海帆公司作为教育培训机构负有安保义务。游 泳课程结束后,马某某回归至其监护人控制范围内,活动不再受到海帆 公司任何影响和约束,此时海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安保义
务。而马某某摔倒发生在培训结束后,故案件适用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 保义务。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以其独特的公平价值起到了利益平衡的 作用,但过分苛求管理者的安保义务则有碍经营秩序的良性运转,故安 保义务合理性的标准和判断显得尤为重要。承担安保义务应当有时间限 制,在经营场所营业期间或者社会活动进行期间,即合理期间。安保义 务的合理限度应当在不强加给管理人过多义务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 护群体人身及财产安全,充分考虑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检查、告知、提示 及保护等义务,是否在危害发生后采取了必要的救济措施,同时还要考 量采取防控措施和救济措施的困难性和可行性。鉴于公共场所和群体性 活动的类别众多、情形各异,对于安保义务的理解应当结合具体行业情 况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判断。本案中,海帆公司作为亲子游泳培训机构, 面对群体多数为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及风险隐患应当有 所预警和判断。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混同活动区域应当充分考虑室内设 施的材质和摆放,在节假日或者课程结束后人员流动密集时段进行人员 分流及疏导,设置专人负责临时性陪护、看管未成年人,这些措施及方 式应属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海帆公司未尽到上述安保义务,应当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广、类别多,往往需要法官进行独立判
断,在保障社会群体人身财产安全的同时兼顾管理者和组织者的防控能 力及经营风险,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