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北京朝阳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5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朝阳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停车 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8日,冯某将自己的一辆路虎牌小客车停放于由朝阳停 车公司经营的收费停车场,并缴纳100元停车费。冯某称下午三点开车 时,发现车辆前保险杠和前雷达被砸坏,遂报警,朝阳停车公司人员到 场,但不予解决。诉讼中,经冯某申请,法院向派出所调取了涉案停车 场监控视频,显示车辆前侧确有受损,受损车辆所在停车位前方系德邦 物流公司的货车,存在卸货情形,停车管理员确认了受损车辆停车时的
车况,并称其发现德邦物流公司的货车停放在受损车辆前方时,曾致电 冯某挪车,但冯某对此不予认可。
冯某另称,其曾在附近烟酒店查看该处保存的监控视频,发现受损 车辆前的车辆有货物倾斜,但由于受到遮挡,未能看到货物是否砸在受 损车辆上。另外,朝阳停车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香河园街道办 事处签订有《北京市临时占道停车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朝阳停车公 司依法对涉案停车场实施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
范,为停车者提供安全、优质、高效的停车服务。冯某认为车辆在收费 停车场停放期间受损,且停车场违规让大货车卸货,故要求停车场赔偿 修车费14000元、耽误用车的补偿费4000元、车辆折旧费8000元、误工 费3000元。朝阳停车公司认为冯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在其处受损 及损坏程度的事实,而且朝阳停车公司提供的是占道停车服务,不是保 管服务,双方之间仅为路侧临时停车收费关系,根据发改委审批的停车 费收费标准,涉案停车位收费标准仅为每小时10元,相对低廉的收费根 本无法做到专人专车看守,停车场经营人不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否 则有违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案件焦点】
路侧收费停车场属于开放性停车场,提供的是占道停车服务。当车 辆在停放期间受损且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路侧收费停车场是 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何种类型的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 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朝阳停车公司经营的
停车场是开放性收费停车场,作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朝阳停车公司 收取了停车费,应当为停车者提供安全的停车服务。根据本案的证据可 以认定冯某的车辆在朝阳停车公司处停车时发生了损坏,且车辆前侧损 坏较为明显。朝阳停车公司在明知冯某停车位前方有大型货车停车及卸 货,存在货物砸伤车辆及监管车辆安全存在盲区的情况下,应负有更高 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朝阳停车公司确已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故朝阳停车公司应对冯某的合理损失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
任。冯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修车费数额,但涉案车辆受损必然 会给冯某造成该部分损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冯 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朝阳停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冯某3000元;
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朝阳停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冯某车辆受损系德邦 物流公司造成,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停车管理人员发现前方车辆 卸货时已经及时通知了冯某,侵权事件发生后,朝阳停车公司也已通知 冯某、通报路段主管、及时报警并配合民警进行现场调查,已经尽到了 安全提示义务,对冯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 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 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本
案查明的事实,冯某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期间受损,朝阳停车公司主张 系第三人德邦物流公司的货车在卸货过程中导致冯某车辆受损,但是现 场的监控视频存在盲区,不能确定涉案车辆受损的具体责任人。朝阳停 车公司虽然称其提供的仅是路侧临时占道停车服务,所收费用比较低, 不应负过高的注意义务,但涉案停车场所并非密闭空间,本身存在一定 的安全隐患,朝阳停车公司应尽到基本的安全隐患提示义务,应当在第 三人侵权时能够提供证据指向具体侵权人,因朝阳停车公司未能尽到上 述义务,故朝阳停车公司应当就冯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朝阳停 车公司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 院据此确认的赔偿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人民收入水平显著提
高,往日的奢侈品私家汽车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给人民的生活带来了 极大便利。然而,在一些城市特别是一、二线大城市,随着汽车保有量 的大幅提升,市区停车难、停车贵问题越发突出。为了方便人民工作生 活、规范停车,很多城市在道路两侧画线开辟路侧停车场,收取停车费 用。然而,车主缴纳停车费用后,有时会发生车辆被刮蹭、划伤、损坏 等情况,而且车主经常无法查找到直接侵权责任人,此时,车主往往会 起诉要求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承担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侵权损害 赔偿责任。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处理,车主和停车场往往各有苦衷。车主 往往认为,既然我向停车场缴纳了停车费用,停车场就应当保证停车期
间车辆安全,发生损害的,停车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停车场的 经营管理者则往往认为,我们收取的仅是停车占道费,费用较低,并非 车辆看管或者保管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厘清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界 定停车费性质;二是定性停车场负有的法律义务。
1.路侧停车费性质上应为占道使用费,不应认定具有保管性质。路 侧道路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政府为了方便车主停车、维护良好的社会生 活秩序,将一部分道路两侧开辟为停车场,并收取部分费用,该类收费 系因占用道路公共资源而支出的费用,性质上应为占道使用费。而且, 该类收费的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批准审定,经营企业没有自主定价 权,收费的标准相对较低,与车辆价值无关,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本质特 征,如果认定停车场承担保管人应尽的保管义务显然有违等价有偿、权 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此外,今后路侧收费停车场的发展趋势是实 行电子收费,不再设立专门的收费人员,停车场更难以承担看管义务。 故笔者认为,难以认定路侧收费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承担类似保管合同 中保管人承担的保管义务。
2.路侧收费停车场应承担一定的提示、维护秩序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 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对进入该经营场所或社会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 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从主体上看,路侧收费停车场属于开放 性停车场,是固定路段的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 定的义务主体资格。而且,根据停车场与相关政府单位签订的《北京市 临时占道停车场委托经营协议》,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依法对停车场实施 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为停车者提供安全、优
质、高效的停车服务。虽然该类义务不宜扩大解释为保管人应承担的保 管义务,但笔者认为,路侧收费停车场应承担一定的提示、维护秩序的 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本案中,涉案停车场存在大货车卸货的情形,对 停车场的安全秩序有较大影响,停车场管理者更应尽到基本的安全隐患 提示义务,并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停车场安全秩序,否则应承担适当的补 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有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