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儿童单独入园受伤经营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黄某某诉重庆美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申31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申请人):黄某某

被告(再审申请人):重庆美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 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黄某某(4岁)跟随其父亲到重庆市南岸 区洋人街冒险岛游玩。支付费用后,黄某某进入冒险岛中由美心公司经 营的蹦床项目玩耍,后跌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髁上粉碎 性骨折;2.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住院7天。2017年5月22日,黄某某的 亲友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 限和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左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





折,骨骺板粉碎性骨折属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时限 以90日评定;营养时限以90日评定。美心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 依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某伤残等 级属九级;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以伤 后60日为宜。

另查明,美心公司经营的蹦床高度距离地面1米左右,面积2~3平 方米,美心公司规定该项目限年龄10岁以下,身高120厘米以下的儿童 独自参加,每次最多5人。黄某某进入该游乐项目时4岁,身高1.05米左 右,符合上述入园规定,其伤情系在游乐设施蹦床上跌倒所致,并非其 自身身体因素或主观故意所致。

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美心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 共计164029.99元。美心公司辩称,黄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公司的游园设施已经过合法批准,该公司使用该 设施完全遵照生产商的规定。另该公司已进行充分的风险告知,蹦床项 目的护栏上有明确的警示,提醒参与游园项目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照顾好 自己的孩子。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美心公司对独自参与游乐项目的黄某某应尽到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 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 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 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美





心公司虽在其经营的蹦床游戏周围张贴了警示,告知了参与者的身高、 每次参加的人数、时间等规则,但黄某某在入园时系身高、体重等均符 合其规则的儿童,也是在核定人数范围内的游戏参与者之一,黄某某自 身并没有过错。而按照美心公司作出的未成年人单独入园的游戏规则, 黄某某的父亲当时只能在游戏场地外照看、等候黄某某,已尽到相应的 监护职责,亦无过错。美心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者,在明知该项目针 对人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应预见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 独自使用蹦床过程中的危险性,而美心公司忽略该危险性作出儿童单独 入内的游戏规则,应对独自进入游戏设施的黄某某负有绝对的安全保护 职责。本案中,美心公司作为游乐设施的经营者,通过经营游乐设施而 获利,理应对符合其制定的游戏规则单独入内游玩的儿童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黄某某在正常使用游乐设施的过程中意外受伤,在没有自身身 体因素、主观故意或他人因素的情况下,美心公司应当对按照其要求单 独入园的黄某某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
下:

一、美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护 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 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529.99元;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心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美心公司称其在游乐设施周围张贴警示的行为,不足以免除美心公 司对应其要求单独入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应 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美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心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 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 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 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乐园经营者对进入乐园游玩的儿 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 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 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游乐项 目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判断的 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实善良从业者





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以及预见危险可能性的大小。

主题游乐园已成为现今社会儿童游玩的主要选择,由于主题游乐园 一般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其经营者针对进入乐园游玩的儿童往往会作出 一定程度的条件限制,儿童在满足承办方提出的条件进入乐园后,经营 者应根据其所设置条件的合理性、使用设施的安全性、秩序管理的充分 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游乐项目系以无民事行为能力 的儿童为对象的蹦床项目,蹦床项目比一般游乐项目更具有危险性,蹦 床项目的经营者应比一般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尽到更高、更全面的安全保 障义务。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符合上述游乐项目的入园规定,其伤情系 在游乐设施蹦床上跌倒所致,并非其自身身体因素或主观故意所致,故 黄某某本身并无过错。而根据美心公司自行制定的案涉游乐项目入园规 定,黄某某的父亲只能在外等候亦无过错,美心公司作为该蹦床项目的 经营者,向所有进入该项目的儿童收取费用,其作为游乐项目的获利
方、入园规则的制定方,应对单独入园的黄某某在其游乐项目内摔伤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陈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