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上海奉迪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50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奉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迪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日晚,原告曹某在被告奉迪公司经营的一家KTV唱歌。 次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在上卫生间时不慎摔倒,左侧下巴撞到了铁质卫 生纸筒边缘,至其面部裂伤。原告在上海知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影 视制片的职务,每月工资收入5500元,其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的工 资收入为3861.32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 次受伤需休息15天,营养7天,护理7天。
【案件焦点】
1.被告奉迪公司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 在过错;2.原告自身对其所受损失是否具有过错;3.原告的损失如何计 算。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 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奉迪公司作为 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其所经营的场所包括卫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
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在卫生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使用铁质 卫生纸筒,对使用其卫生间的人员均造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且与原告 的受伤或是伤势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确认被告奉迪公司对原告 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正常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使 用卫生间时,应该知道卫生间的地面比一般地面更为湿滑,应该更加注 意安全,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尽到谨慎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 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此次受伤 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 票等收款凭证,结合2016年7月11日的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 810.80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事故当天的门急诊病历,但结合询问笔录 等证据,法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诉争事故具有关联性。 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 失为1639元。营养费,法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期限7天,确认金额为210元。护理费,法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参
照鉴定意见书的期限7天,确认金额为280元。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 失,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000元。至于原告的后续整容费用,可待实 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3939.8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中的40%即1575.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 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奉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1575.92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公共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与过错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 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被告的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原告的人身或财产构成了侵权。在过错侵权的 场合,被告成立侵权需具备四个条件:被告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作为 或不作为);原告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 关系以及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就过错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而
言,本案的争议主要发生在被告奉迪公司的过错认定上。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案中,被告奉迪公司作为公共管理者并无 造成原告在厕所内摔伤的故意;而其是否存在过失,则需结合过失的判
断标准进行法律评价。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标准的,违反该法定标 准致人损害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过失;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行为标准的,则通常以合理人标准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合理人标准系 一种类型化和客观化的标准,需以类似行业、职业或社会成员在此种情 形下所能达到的标准为判断依据。对于娱乐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而言,其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等义务是基于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对公共场所管 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课以的法定作为义务,对所有以正当理由进 入公共场所管理人管理范围内(包括与其经营的场所相配套的空间)的 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其人身、财产安
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违反了作为义务,存在过错,构成不作 为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案纠纷而言,认定被告奉迪公司存在过错便在于被告奉迪公司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有二:其一,娱乐场所的配套设施卫生间同 样属于其管理的空间范围,加之卫生间地面湿滑,被告奉迪公司作为专 门经营管理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当知道,但却未在属于其管理的卫生间 内设置警示标志;其二,被告奉迪公司在卫生间内使用的铁质卫生纸筒 较其他材质的卫生纸筒更为锋利,因而对使用其卫生间的人造成了潜在 的安全隐患。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奉迪公司作为KTV的管理人,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本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比例与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将影响着行为人的责任比例。从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来看,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受《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制,该条位于该法第四章,是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由此,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构成侵权的,不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如受害人同时存在过错的,
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减免的一般规定认定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 比例,即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 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 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受害人过错的认定上,应当考虑两个要素:第一,受害人对于损 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故意或过失;第二,受害人的过错与 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发 生或扩大的损害与加害人导致的损害须具有损害的同一性,即行为人的 作为或不作为与受害人的过错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如受害人的过错导 致的损害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损害不是同一损害,则属于各 自侵权,不适用过失相抵。
三、受害人损失计算的依据与标准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 费,同时原告还提出要求保留后续主张整容费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医药 费损失,虽然被告提出应当有相应的门急诊病历,该主张通常是为了明 确有关的医药费支出与涉讼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而提出的,但是考虑到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事发当天的就诊记录,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 疗费发票等凭证,结合2016年7月11日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询问笔录
等,确认了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与本案的诉争事故具有关联性是合理 的。而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虽然被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但法 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和工资证明,以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确定误 工费也是恰当的。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毛小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