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后的教育机构责任认定

——张某某诉某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9日,张某某在参加实验学校组织的运动会跨栏比赛中 受伤,经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外伤。 张某某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实验学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2017年12月13 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齐都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3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张某某要 求判令实验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712元。实验学校辩称其没有





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实不是校方老师临时安排把张某某作为 替补比赛队员,而是学生胡某某比赛临上场前胆怯,心理状态不适合比 赛,在比赛前提出找个替补,张某某自愿代替胡某某参加跨栏比赛,老 师对这一情况不知情。

【案件焦点】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应如何认 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验学校是 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 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责任。本案中,实验学校辩称系张某某与胡某某私自更换比赛项目,并 提供张某某的班主任石某某的书面陈述复印件及胡某某、李某某的情况 说明复印件予以证明其没有过错,但实验学校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
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石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符合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故对实验学校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张某某 在参加实验学校组织的运动会期间与胡某某互换比赛项目后发生损害后 果,实验学校作为该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对张某某比赛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后果,与其未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已满13 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未经培训参加跨栏比赛存在的风险应当具有 一定的认知,即便是老师安排其与胡某某互换比赛项目,张某某亦有拒 绝的权利。故张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





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实验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 20%的责任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实验学校对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
14966.93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残 疾赔偿金13604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异议, 故实验学校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4966.93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鉴定费1300元)
×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6467.94元;张某某主张复印费127.5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验学校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九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实验学校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 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467.94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实验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验学校应否对张某某的涉 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学校作为教育 机构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未尽到该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实验学校主 张涉案损失系在老师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某与同学私下擅自互换比赛 项目发生意外所致,实验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此其并未提交 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验学校作为运动 会比赛的组织、管理主体,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 应对张某某比赛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但张某某作为年 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对其行为的风险和后果有一定预见





能力,对其损害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过错。原审综合考虑实验学校作为学 校职责履行是否到位、张某某的行为能力情况等案件具体因素,酌定实 验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担20%责任,并无不当。实验学 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后教育机构的责任 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 十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 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 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只承担过错责任;第四十条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 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 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而言,受害人张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已年满13周 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本案中张某某系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运 动会的过程中自行受伤,并非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伤,故人民法院对于 本案显然可以直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但 是对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后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需要 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则在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人 身损害后的教育机构责任认定问题。尽管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在教育 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后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对于上述 法律的适用仍应准确理解和把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适用于教育机构





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而除此之外的教育机构内的侵权则应适用第 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因此,要正确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就应当准确 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所说的第三人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范围。而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 条和第四十条不难看出,这里的第三人明显是指教育机构管理范围之外 的人员,即通常所说的“校外人员” 。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教育机构
内学习和生活的学生显然属于教育机构管理范围之内,即通常所说
的“校内人员” ,因此不能理解为此处的第三人。另外,从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来看,“校内人员”造成未 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无论是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还是第三 十九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教育机构都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校外人 员”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侵权的“校外人员”要根据“责任自负”原 则直接承担全部责任,而教育机构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 任实际上属于“替代责任” ,具有代人受过的性质,教育机构在承担责任 后有权向侵权的“校外人员”追偿。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教育 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故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由“校内人
员”和“校外人员”这两种不同的侵权主体所决定的。这同样映衬出侵权 责任法第四十条中的第三人系“校外人员”。

本案中若张某某系在学校中因同学或老师等“校内人员”造成人身损 害,则其学校仍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按照其过错承担 相应责任;若张某某系在学校中因“校外人员”侵权导致人身损害,则根 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由“校外人员”即侵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
任,其学校则根据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