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风引发电力线路火灾导致的采脂损失是否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林产公司诉某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产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县供电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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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30日林产公司与林场签订《租赁松树采脂合同》,约定林场提 供自主林权采脂山场,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 日止,租赁费按当年实际采脂株数结算。2016年9月28日3时50分左右,另一 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导致林产公司租赁的山场森林烧毁,已挂包未收割松脂全 部烧毁,采脂工人被迫停工,同时由于松树被烧,林产公司在2017年、2018 年无法采脂。林业工作站填写并上报的《森林火灾基本信息采集表》和派出所 调查材料得知火灾起火是松树压断高压线引起。火灾发生后被告对高压线下的 树木进行了砍伐作业,倒下的松树高度约15米。经万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得出,该火灾烧毁山林过火面积为1049亩,导致无法采脂所造成的 年度利润评估基准价格为381752元,另林产公司2016年已采脂25171公斤。
【案件焦点】
台风引发涉电力线路火灾,在具体引发火灾原因无法查清时,法院如何考 量电力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是否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应尽的管护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用高压设施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 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 告某县供电分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因被林木压断引发原告林产公司承包采脂 山场火灾,烧毁正在采脂的松树,原告因松树被烧无法采脂,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该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未严格 依照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排除妨害。《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规定架 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时,应按以下规定砍伐出安全通道,通道的宽度为电力线 路两边线问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从被告向法 庭提供的火灾照片看,被告并未在架空电力线路按规定砍伐出安全通道。正是 由于被告对高压线的疏忽管理,才导致了原告承包采脂的松树被烧,故对被告 辩称的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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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付员工工资损失为8万元,是原告为采脂已经支 付给员工的,由于火灾造成已采松脂被烧,属原告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对于 原告主张的因用益物权的消灭造成原告在三年承包期内无法采脂的损失,经本 院委托中机构鉴定为每年利润381752元。但是因《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的修改,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采脂。故 从2017年5月开始,原告承包的山场不能进行采脂,也就不存在收益,故原告 的采脂损失只能计算1年零4个月的,即381752元/年×1.4年=534452.8元,减 去2016年第一期已实际采脂25171公斤的利润,(25171公斤×9元/公斤-25171 公斤×4.3元/公斤=118304元)118304元,即为原告的采脂损失。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H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产公司经 济损失496148.8元;
二、驳回原告林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林产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林业工作站填报的《森林火灾基本信息采集表》和派出 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外力作用引发本案火灾的 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受台风“鲇鱼”和北方冷空气影响,大风直接刮断高压 线,引发火灾;另一种是台风“鲇鱼”和北方冷空气引发当H大风,先刮倒15 米长的湿地松,湿地松倒伏在高压线上,导致高压线折断,引发火灾。对于台 风“鲇鱼”和北方冷空气带来的大风直接刮断高压线,进而引发火灾的情形, 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某县供电分公司对于火灾烧毁的林产公司已挂包 松脂及待采脂松树松脂损失,均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台风“鲇鱼”和北方 冷空气带来的大风先刮倒15米长的松树,松树倒伏在高压线上,导致高压线折 断,进而引发火灾的情形。因火灾系松树压断高压线后所致,三根高压线仅是 火灾发生的行为媒介,引起火灾、制造损害的真正原因是松树折断并倒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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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派出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折断的松树离地1米处有明显断裂痕 迹,断口直径为30公分,断口处可见采脂遗留痕”以及某县气象局关于事发当 日天气情况的《证明》,15米长的松树折断既有台风的原因,亦有林产公司在 该松树上采脂,导致树干牢固性降低的因素。根据某乡人民政府和某村委会联 合出具的《证明》,案涉高压线于1989年年底就已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运 行,该支线架设时穿越的某山场上并没有栽种松树,是空旷的地块,线路架设 高度超过5.5米,几年后,开始在山场上种植松树。作为涉案林木所有权人的 林场和实际使用权人的林产公司,在架设在先的案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 应确保种植的林木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种植后,对于自然生长可能危及架空 电力线路的所有植物,都应及时予以砍伐。某林场和林产公司因对案涉自然生 长至15米高的松树未进行管护,因此某县供电分公司不应对林产公司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综上,在案涉火灾发生原因不明、侵权行为实施主休无法确认的 情况下,林产公司要求某县供电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某县供电分 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林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在案涉火灾发生原因不明、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无法确认的情况 下,林产公司要求某县供电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某县供电分公司 的上诉请求成立,林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 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林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关于台风引发涉电力线路火灾具体原因不明时的裁判思路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较为困难的自然灾害。火 灾的发生由于火灾现场的复杂性、破坏性,火灾证据的隐蔽性等原因,并非每 起火灾都能查清起火原因。本案火灾原因不明,对于火灾责任的认定问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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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法院通过审查现有证据,列举出两种外力引发火灾的原因:一是台风直 接刮断高压线引发火灾;二是台风先刮倒松树后倒伏在高压线上引发火灾。对 于原因一,属于自然灾害产生的不可抗力导致他人损害,某县供电分公司不承 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因二,由于林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违规种植,火灾既有台 风原因,亦有林产公司采脂降低树干稳定性,某县供电分公司已尽管理职责, 因此某县供电分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引发火灾的两种原因,得出 两种情形万安县供电分公司均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这种裁 判思路在本案中是可取的,尤其是针对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时,采用列举的 方式,对所有可能的情况一一论述,最后总结各种情况综合裁判,这样既对无 法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了准确评判,又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台风引发涉电力线路火灾的不可抗力情形审查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来源既包括 自然现象,也包括社会现象。台风这一自然灾害属于比较典型的不可抗力,具 有客观上的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主观上具有不可预见性和社会危害性。本案 的引发火灾可能原因一中,涉案台风“鲇鱼”属于不可抗力,受台风“鲇鱼” 和北方冷空气影响,对于大风刮断高压线引发火灾烧毁代采脂松树导致林产公 司无法采脂这一事实,某县供电分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三、电力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应履行应尽的管护义务
某县供电分公司于1989年年底建成涉案电力线路并投入运行,并于1999 年12月开始进行管理,验收时涉案电力线路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 条的相关规定,其周围是空旷地块,并且线路架设高度达标,因此在建造和验 收阶段某县供电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在维护管理阶段,某县供电分公司作为电 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对电力设施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但是,对于供 电公司电力线路清障的具体要求,没有专门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详细规定,因此, 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认定电力公司是否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本案现 有证据可以证明,某县供电分公司接管涉案电力线路后每年都对该支线进行清 障,线路两边3米以上的湿地松等树木都会进行砍伐,因此认定某县供电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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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某县供电分公司不存在过 错,无须承担责任。
四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外树木的管护义务人应为树木所有人和使用人
首先,作为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人某林场,在电力线保护区域内种植松树的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 林产公司作为涉案林木的使用权人,其与某林场对于架空电力保护区域外的林 木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对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应当及时砍伐。本案 的引发火灾可能原因二中,倒伏在高压线上的松树长达15米,位于架空电力线 路保护区域外,由于某林场和林产公司未对架空电力线路区域外可能危及电力 线路安全的树木及时进行砍伐,没有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因此对涉案火灾的发 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火灾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某林场与林产公司自行承担。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魏海飞 陈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