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具有初始培训费性质的引进费应作为飞行员离职时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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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北京华彬天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华彬天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华彬航空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4年3月8日取得美国飞行执照,2014年9月2日入职华彬航 空公司,同日,双方签订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 同约定陈某担任飞行员职务。2015年5月4日,陈某取得中国飞行执照。 2015年8月31日,陈某离职,离职原因为调往集团。2015年12月1日,双 方再次签订2015年12月1日至203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 将员工手册作为附件之一,陈某签字确认已了解相关内容。2017年7月





20日,陈某与华彬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华彬航空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服务期协议,公司为陈某支付引进费及 培训费927000元。对此,华彬航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引进协议,甲方为华彬航空公司、乙 方为珠海横琴蓝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协议 约定华彬航空公司委托珠海横琴公司向中美加州航空飞行学院(以下简 称加州飞行学院)引进8名飞行员,引进费为每名飞行员人民币630000 元,具体人数以实际引进人数为准。引进费暂由珠海横琴公司代华彬航 空公司支付,华彬航空公司分期向珠海横琴公司偿还,拟引进人员名单 为陈某等8人。华彬航空公司主张实际引进人数为6人。

2.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为加州飞行学院委托山东中联 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联航空公司)代为向来美国学习私 人或商业飞行员课程的中国学员或任何第三方机构收取行政费用以及学 费;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人才输送合同,甲方为珠海横琴公司、乙方 为加州飞行学院,合同约定珠海横琴公司从加州飞行学院已完成培训学 员中选聘8名学员到珠海横琴公司工作,并支付加州飞行学院费用作为 人才引进费,约定每录用一名飞行员,珠海横琴公司向加州飞行学院支 付人民币630000元,其中包括学员在美国的全部学费和人才引进费用;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回单显示付款人为珠海横琴公
司、收款人为山东中联航空公司,金额分别为756000元和3024000元;
珠海横琴公司记账凭证2张,摘要分别为“预支付山东中联航空公司培训 费—引进飞行员”和“支付山东中联航空公司培训费—引进6名飞行员尾 款”。

3.2015年12月1日陈某签订的飞行员承诺书,承诺将履行十五年的





劳动合同服务责任,且如果因为本人原因无法完成该十五年的劳动合同 服务责任,本人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将引进费偿还给公司;2015 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同日的补充协议变更书;2016年2月19 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7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16日 补充协议变更书;2015年12月1日(2张)、2016年2月19日(2张)、
2016年3月16日、2016年7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16日陈某 签字确认的借款单共计8张,上述补充协议及借款单载明华彬航空公司 对陈某进行了R66机型培训、407改机型、R44熟练检查、R44旅游观
光、R44特情训练等培训并支出培训费用297000元。

【案件焦点】

飞行员引进费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飞行员引进费的性质问
题,从字面理解“引进费”确实不符合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含义,但考虑 到飞行员职业的特殊性,华彬航空公司为引进陈某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在人才输送合同中亦明确载明该费用包括学员在 美国的全部学费及人才引进费用,应属于初始培训费用范畴,且陈某在 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如因个人原因无法完成十五年服务期限,本人将引进 费偿还给公司,而在此后签订的数份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变更书中亦对 该630000元作为引进费培训费加以明确,陈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签 字确认。陈某与华彬航空公司签订的数份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变更书均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 利和履行义务。故法院认为该引进费亦属于华彬航空公司对陈某在美国 学习期间以及争取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培训性支出。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华彬航空公司培训费 297000元;

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关于培训费的赔偿问题,陈某提出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补充协议和 补充协议变更书应属无效、引进费以及297000元的费用支出并非专项培 训支出的上诉理由。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陈某与华彬航空公司签订 数份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变更书,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非本 人真实意思表示,在陈某确认本人签署上述协议亦未提交反证的情况
下,陈某主张上述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变更书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结合一审查明事实,考虑飞行 员的职业特殊性以及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变更书中对于引进费培训费的 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引进费属于华彬航空公司对陈某的一种培训性 支出以及297000元培训费系属专业技术性培训支出,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飞行员离职时通常要向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在航空公司支付的相





关费用中,引进费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能根据其支付情况将其认定为 培训性支出而要求飞行员承担,对此进行如下分析:

关于违约金的法律依据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该条虽然没有明确界定 服务期的概念,但规定了服务期适用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厘清服 务期的构成。第一,服务期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该约定属于劳 动合同所涵盖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工作岗位、工资、工时 制度、劳动条件等其他内容共同确定服务期期限内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 义务。也就是说,服务期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为前提,并且以双方约定的形式存在。第二,服务期的约定以用人单位 向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为条件;由于 服务期具有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法律后果,其适用条件必须受到严格 限制,以免使其成为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工具。应明确的是,此 处的“培训费用”应当是“专项的” ,“技术培训”也应当是“专业的” ,不是 任何培训费用和技术培训都构成约定服务期的条件。劳动法第六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这种类 型的岗前培训是面对从事该技术岗位的所有劳动者的,不属于专项培训 的范畴,因而不能成为约定服务期的条件。第三,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 约定将导致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 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这是劳动合 同法中规定的能够对劳动者适用违约金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 进行培训是一种人力资源投资,劳动者因违反服务期约定必然会给用人 单位造成一定损失,因此由劳动者给付用人单位一定的违约金是正当
的,并且法律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亦对违约金的上限作出了规定,即“违 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





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综上,航空公司之所以能向离职飞行员索要违约金,其前提是双方 有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航空公司向飞行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 专业技术培训。本案中,双方有关于服务期的约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对 航空公司引进飞行员时支付的引进费性质的认定问题。引进费虽然名称 上与专项培训费用存在差异,但对于专项培训费用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 于字面意思,还应综合考虑对引进费的支付主体、支付对象、支付时包 含的内容等方面进行认定,在符合由招用飞行员的航空公司为引进飞行 员而向培养飞行员的航空学校支付相关费用用于支付学费以及引进费的 情况下,应认定为航空公司为与飞行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培训性支
出。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曲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