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 称苏盐无锡公司)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王某入职苏盐无锡公司。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 苏盐无锡公司经过党政领导办公会研究通过,分别印发施行《基层单位 经营者年薪制实施方案》,规定了经营者年薪的构成、分配管理和确定 办法,还规定形成坏账造成公司损失的,酌情扣减绩效年薪的5%~
100% 。苏盐无锡公司按实施方案支付王某薪酬,但决定对2015年度和 2016年度5%的绩效年薪暂缓发放。2016年9月,王某被调往健康厨房商
贸公司工作,此时支付王某的工资制度变更为按月考核的效益工资。
2016年11月,苏盐无锡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据反
映,王某曾以外省盐业公司员工名义在市场上做出不利于食盐市场稳定 和企业利益的言行,经公司研究,对王某实施停职处理,配合调查,调 查期间工资按无锡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 自2016年12月起,苏盐无锡公 司停发了王某的效益工资,仅支付王某基本工资和补贴。2017年2月13 日,王某向苏盐无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苏盐无锡公司在收到
《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撤销对王某的停职处理决定,为王某恢复工作 并补发克扣的工资,否则将依据劳动合同法行使权利。2017年2月18
日,王某向苏盐无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苏盐无锡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发绩效年薪和效益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并 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5月,王某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苏盐无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78102元,支付2015年度、2016年 1月至8月的绩效年薪,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效益工资。苏盐 无锡公司答辩认为,其因王某存在违纪行为而作出停职处理,但依据相 关规定发放了岗位工资,并不存在剥夺王某劳动权利和获得报酬权利的 事实,王某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 讼请求。
【案件焦点】
劳动者停职检查期间被降低工资数额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苏盐无锡公 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关键看苏盐无锡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
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某被停职后苏盐无锡 公司实际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薪酬,现双方发生纠纷,应对该公司调整 王某薪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由于实施方案确定了基层单位经 营者较高的薪资待遇,停职调查期间按基本工资标准调整薪酬后,王某 工资与之前相比差额较大,但是,王某停职接受调查期间不再履行原职 务,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按劳取酬 的原则;王某对停职调查的决定不服有正常的救济途径,苏盐无锡公司 停职调查的期间也并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王某并不构成被迫解除劳 动关系,故法院认定苏盐无锡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 及时足额支付王某劳动报酬的情形,王某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 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苏盐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 2015年度5%绩效年薪5852.10元;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 审审理中,苏盐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王某采取停职措施源 于群众的反映,公司在作出停职措施前已经初步掌握了王某违反劳动纪 律的事实,在调查过程中,公司亦向王某出示了有关证据,因此公司通 知王某停职配合调查并不违法。王某在2017年2月13日发函催促公司恢 复工作,在2月18日即发函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未为公司预留必要的合 理期间,在诉讼中王某亦未证明公司有故意拖延等滥用措施的行为。因
此,王某应当自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负责,对于其主张的经济补偿 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反腐倡廉深入开展,劳动争议也出现一些新的 特点。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有违纪行为而按纪律处分程序处理时,双方 如何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框架内保护自身的民事权益,既是当事人需要 关注的新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面临的新课题。本案审理中 出现的争议,对我们处理此类问题有一定借鉴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苏 盐无锡公司因王某的违纪行为,对王某实施停职调查处理,调查期间工 资按无锡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认定王某停职调查期间被降低工资数额 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 报酬” ,关键看苏盐无锡公司行使停职权利行为的合法性,一审、二审 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综合审查。第一,审查确定苏盐无锡公司印 发有关于纪律处理的文件规定。第二,审查确定苏盐无锡公司掌握王某 违纪行为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苏盐无锡公司在作出停职措施前已经初 步掌握了王某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并在调查过程中向王某出示了有关 证据。第三,审查确定降低报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苏盐无锡公司降低
后的工资金额达到无锡市的最低工资水平,并未构成违法。第四,审查 确定苏盐无锡公司行使停职调查权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一是停职调查的 期间还在合理范围之内,二是王某对停职调查决定不服有相应的救济途 径,其发函催促单位恢复工作,五天之后即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 成单位滥用职权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从本案中对苏盐无锡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分析,可以得出处理类 似纠纷的参考性意见,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纪行为进行停职处理时发 生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认定劳动者停职期间被降低劳动报 酬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 动报酬” ,关键在于审查劳动者被降低劳动报酬是否具备合理性。如用 人单位的停职处理无相关的依据,或降低劳动报酬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 工资标准,或行使停职权利超过合理的限度,此情况下劳动者被降低劳 动报酬并不具备合理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成
立,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否则认定劳动者停职期间被降低劳 动报酬具备合理性,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 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钱荣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