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县公安局诉姜某丰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滨海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 被告:姜某丰
第三人:滨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日,被告姜某丰与第三人保安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全 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滨海县,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要 求从事协警工作,第三人可以根据工作要求,变动被告岗位,试用期
为2010年4月1日至5月1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安 局交警队工作。
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滨海公安政工网》上发布《关于对〈滨海 县公安局辅警管理工作规定〉 (讨论稿)征求意见的通知》;2014年4月14
日,原告制定《滨海县公安局辅警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稿)》;2015年7 月20日,被告在《交警大队辅警守纪承诺书》签字承诺。
2016年9月,因被告在外借债不能偿还,债权人将“姜某丰在我司贷 款已严重逾期且多次逃避还款,现已涉嫌金融合同诈骗,我司将向法院提 起诉讼,烦请转告当事人”发送到原告单位的工作微信群内。另外,原告 单位帮助被告担保的同事也反映,因被告逾期未还贷款,金融机构向同事 催缴欠款。在原告向被告核实情况时,被告表示其信用卡等一直按规定 使用,无不良现象。但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原告信用卡 透支及逾期情况严重,长时间处于不良信用的状态。
2016年9月25日,鉴于被告存在欠债等问题,原告就辞退被告征求了 工会意见。2016年9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其违反了《滨海县公 安局辅警管理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其他不适合继续从事 辅警用工的情形”,对被告予以辞退。
后被告向滨海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 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16524.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9101.4 元,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8287.76元,原告不服,诉至法 院。
【案件焦点】
滨海县公安局能否以姜某丰欠债不还、不良征信为由单方解除劳动 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 章制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 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法律法规在解除条件上也作了严 格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欠债不还、不良征信等违反“其他不适合继续 从事辅警用工的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性?该院 认为,被告所欠民间、金融机构等债务毕竟属于“个人债务”,原告也未 能证明被告因负债导致无法正常履职,即被告尚未达到对原告规章制
度“严重违反”的程度,此时,原告以“其他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明显依据不足。对于劳动者对外负债、不良征信等,如不影响履职,用人 单位不应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如某一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征信有“特殊 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明确约定。
综上,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滨海县公安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姜某丰支付 人民币15041.62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强诚信社会建设,失信人员在工作中受到限制, 如失信被执行人无法乘坐飞机、高铁等,一些岗位对个人征信提出
了“特殊要求”,用人单位甚至以此行使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对此应 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用人单位针对特定的岗位可以设定“特殊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
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义务的履行依赖于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之间的高度信赖,鉴于现代劳动岗位的多样性,在特定行业中可以设定 某些合理约束。当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特殊要求”,应当基于职 业本身的内在需求,存在正当性。就本案而言,辅警协助执法,一定程度 上代表公安机关形象,个人严重负债确实会增加履职风险以及道德风险,
原告当然可以对辅警岗位提出“特殊要求”,如要求辅警保持良好的个 人征信记录、不能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但前提是符合劳动法的相 关规定,即有合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相关要求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 规定,规章制度中的处罚规定合情合理等。
对岗位的“特殊要求”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示。《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 工作内容、职业危害等,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为保障劳动 者的就业权、知情权,除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如吸毒、赌博、 嫖娼等行为无需明示告知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行职务、工作岗位
的“特殊要求”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规章制度中应当予以细 化,即劳动者所犯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案 中,原告以规章制度中“其他不适合继续从事辅警用工的情形”辞退被 告,因“其他情形”的不确定性,故应当认定原告未将被告对外负债、不 良征信等“禁止性要求”纳入规章制度或者明确约定于劳动合同之中, 原告对被告的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编写人: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蒋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