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霞诉潘某玲加工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孙某霞
被告:潘某玲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7日17时许,原告在海伦市一百南五道街路东因被告的 拆扒场地砖墙倾倒被砸伤。受伤后原告先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后被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在家疗 养康复。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修理砖的费用4929 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主张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要求被告 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 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事实认定;2.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系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拆扒工地从事 清理砖块的工作,通过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原告受伤是由于做了本不该 由其做的事情(扒墙)从而受伤,原告应对其自身遭到的伤害负责。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的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 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中强调了雇员受伤,雇主的无过错责任。 若法院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进而适用该法条,则无论原 告对其自身受伤有无过错、多大过错,原告均可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被告则辩称,原、被告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劳务 者受害的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的规定中均限制了定作人的责任范围,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 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定作人除 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旦依据此 法律规范,若法院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则原 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复杂,案件的难点在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法律关系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区别,因两类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 中是极为相近的,仅能通过构成要件之间细微的不同予以区分。
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 具有独立的地位;而在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双 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提供工作,并提供 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本身, 雇员只要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可,而不能要求雇员必须有劳动 成果。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 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了 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雇佣合同中一般是由雇主提 供生产工具。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临时的、短 期的;在雇佣合同中一般是较为稳定的、长期的。
综合整体来看,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无合同约定,无约定时按照法定 原则,原告每修理完成一块砖被告向原告支付4-6分钱,原告修理砖的 铲子等工具为原告自备,虽然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劳动对象涉及不动产要 接受被告的安排,但原告可以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与被告之 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完成工作的过程具 有独立性,其提供的劳务不是被告的业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适用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裁 判的依据。
编写人: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孙伟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