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标准和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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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起诉李某霞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某起

被告:李某霞、杨某、赵某民、郭某永 【基本案情】
杨某与李某霞系夫妻关系,王某起与郭某永系亲戚关系。王某起、 杨某、李某霞、赵某民、郭某永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任营 村一大杂院内。杨某、李某霞、赵某民三人合伙经营出租、销售建筑辅 助材料生意。郭某永受雇于杨某、李某霞、赵某民,负责用叉车为杨
某、李某霞、赵某民卸货。2017年6月6日下午7时许,郭某永驾驶叉车





为杨某、李某霞、赵某民从货车上卸货。郭某永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 叉车装载的货物过重,导致叉车尾部翘起,叉车失去平衡。为使叉车能 正常行进,王某起到叉车尾部配重。因路面问题,叉车在行进过程中再 次失去平衡,王某起、杨某从叉车上跳下来,王某起在跳下车的过程中 受伤。事发当日,王某起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经诊
断,王某起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腰背肌筋 膜炎等。为此,王某起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8日于北京北亚骨 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间王某起所产生医疗费为65027.34元。王某起 受伤后,杨某支付25000元,赵某民支付6350元,郭某永支付20000元。 诉讼过程中,郭某永另行给付王某起22000元。

王某起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18年 2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王某起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起的误工期120 ~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王某起支付鉴定费4350 元、相关材料复印费20元。

王某起出生于1981年3月8日,父亲王某瑞出生于1948年1月15日, 母亲康某荣出生于1950年2月15日,二人均系农民,共生育三个子女。

【案件焦点】

1.王某起与李某霞等之间是否形成法律上义务帮工关系,这关乎王 某起可主张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人范围;2.作为既是受害人又是帮工人 的王某起,其自身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在多 大程度上担责;3.郭某永能否因其为杨某、赵某民、李某霞三人合伙工 作而隔断其与王某起之间的帮工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 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 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任营村一大杂院内,已形成稳定的 邻里关系,之间也存在亲戚关系,相互之间互帮互助符合现实情况。故 王某起为叉车配重的行为应属对杨某、李某霞、赵某民及郭某永的帮
工。本案事件的发生是因为王某起擅自到叉车上配重,违反安全常识, 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杨某与王某起同在叉车尾部配重,说 明杨某未拒绝王某起的帮工,也未劝阻王某起的不当帮工行为,其对王 某起所受伤害亦存在过错;郭某永作为叉车的驾驶人,未及时发现安全 隐患并劝阻王某起、杨某的不当行为,其对王某起所受伤害亦存在过
错。因杨某、李某霞、赵某民合伙经营生意,其三人应作为一方共同承 担法律责任。现王某起因帮工活动遭受伤害,法院酌定杨某、李某霞、 赵某民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郭某永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 民事责任;王某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够辨别叉车超重情况 下自行配重存在的危险,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伤害, 自行按 3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分割,由法院分别 予以酌定。李某霞等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杨某、赵某民认为与王某 起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李某霞认为其与本 案无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郭某永认为受雇于杨某、赵某民,与 王某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对王某起配重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赔 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除已赔偿部分外,被告杨某、李某霞、赵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再赔偿王某起各项经济损失39839.8元;

二、除已赔偿部分外,被告郭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 王某起各项损失52919.74元;

三、驳回王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一、基于立法原意正确认定义务帮工关系

基于情谊、道德等而在邻里、家人、朋友等不同关系情态下都会产 生互相帮助的情形,在各方相安无事、呈现积极结果时,这一行为成为 引导社会风尚的正向力量,而一旦发生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时,其 责任的划分边界和程度问题则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义务帮工行
为、帮助行为、情谊行为、雇佣行为等类似情形的认定直接对应着不同 归责原则和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义务帮工行为给予明确 的定义,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部分阐述了帮工人在帮工情况下致 人损害及遭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是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下审理此 类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帮工关系即被理解为帮工人无偿 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关系的形成需





具备三要素:(1)有实施帮工行为的主体和接受帮工行为的主体相呼 应;(2)提供帮工必须是无偿的;(3)帮工行为本身能够使被帮工人 据此获益(或主观上是为使被帮工人获益)。但在司法实务中,仅要素 一的判定就有很大争议。在一方提供帮工,被帮工人未明确表示接受或 拒绝时,能否简单一概而论作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本案就是如 此。杨某尽管不承认其主动邀请王某起为叉车卸货帮忙,但在叉车卸货 过程中,其与王某起共同为叉车配重并指挥叉车操作,该过程本身即是 对王某起帮工行为的默许。同时,法官在认定此案帮工关系成立时更重 要的一点考量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在案发大杂院内,已经形成稳定 的邻里关系,之间亦存在亲戚关系,相互之间互帮互助符合现实情况和 社会常理。这种跳出法律条文本身,综合案件实际,考量邻里亲情、居 住环境、 日常交往模式、正视鲜活社会关系的判定方式更体现出法律的 生命力,也遵从了立法原意:鼓励和倡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在各自力所 能及范围内实施帮助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 事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二、对帮工关系作出肯定评价时的责任划分问题

法律倡导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互帮互助的积极社会风气,但法律并不 因此而推崇蛮干或不计后果的帮工,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 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实施帮工行为时可能面临的风险,尽 到相应注意义务,并积极防范或停止实施帮工行为。本案中,王某起明 知在叉车严重超载情况下为其配重存在危险,却未停止自身帮工行为、 提醒叉车司机予以防范,依然不顾自身安危为叉车配重,其自身对损害 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其自负责任程度可结合案情和其对风 险的预估能力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并存时的独立性的边界





本案审理中,郭某永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是,杨某、李某霞、赵某 民三人合伙经营木料回收生意,郭某永为杨某、李某霞、赵某民工作, 四人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与王某起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这一抗辩 意见明显混淆了义务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相互独立性,同为王某起实 施帮工行为受益人的李某霞等,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割裂他们各自与 帮工人王某起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某霞等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只能在李某 霞等对王某起承担侵权责任后成为李某霞等之间内部追偿的依据。但同 时,对王某起而言,因杨某、李某霞、赵某民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使 其对此三人的追偿更为便利,即王某起可单独向其三人中一人请求支付 法定赔偿数额。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