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刚等诉支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汪某刚、孙某珍、潘某菲、汪某某
被告(上诉人):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 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 安太平洋财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支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 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8日20时50分,支某海驾驶皖K57×××号重型货车沿六安 市叶集区境内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920M处时,与驾驶皖
NWJ×××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并将车辆停放东侧行车道、打 开车灯后在道路上逗留的汪某,以及在道路上逗留的行人黄某廷、周某 贵、陈某芳、周某俊发生碰撞,导致汪某、黄某廷二人当场死亡,周某 贵、陈某芳、周某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支 某海承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廷、陈某芳、周某俊共同 承担次要责任。同日21时,刘某驾驶皖NG5×××号小型客车沿S310省道 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920M处时,碰撞前期道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抢 救伤员的杨某星、王某福,碰撞施救车辆皖NT4×××号轻型货车尾部及 该车车厢内的伤员周某贵,导致前一次事故伤者周某贵经抢救无效死
亡、杨某星、王某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造成 周某贵死亡,支某海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汪某承担次要 责任,周某贵承担次要责任;对施救人员杨某星、王某福受伤,刘某承 担全部责任,杨某星、王某福无责任。
皖K57×××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汇丰公司,2014年9月26日该公 司与支某海签订买卖协议,以55000元价格将该车售于支某海,但没有 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皖NW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汪某,该车在六安太平洋财 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汪某为被保险人。
【案件焦点】
1.汪某在本案中是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还是责任保险合同 指向的第三者;2.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否对汪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 担第三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在本案特定唯一的 时空条件下,支某海的违法驾驶行为只有一次,刘某的违法驾驶行为也 只有一次,两人违法驾驶行为的前后连接性导致本案连环事故的发生, 且当刘某违法驾驶行为导致本案的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支某海的违法驾 驶行为已经结束,因此在特定唯一的时空条件下,支某海的一次违法驾 驶行为只发生了一次事故,所以支某海及汇丰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系两次 事故,从而要求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 意见,不予支持。二、作为交通行为的参与者,汪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 具有两个违法行为,一是将其所驾驶车辆违法停留在机动车行车道上, 二是当其离开所驾驶车辆后作为行人在机动车行车道上违法逗留。基于 汪某的第一个违法行为,汪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在行车道 上逗留的行人周某贵承担赔偿责任。而基于汪某的第二个违法行为,汪 某作为在行车道上逗留的行人,当时已离开其所驾驶的车辆,应属于保 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故其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应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周某贵、黄某廷、陈某 芳、周某俊,都只是在行车道上违法逗留的行人,他们的违法行为并未 导致汪某的死亡,故其只应分别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而不应 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黄某廷、周某贵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具 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存在漏列其他受害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 问题。三、肇事车辆皖K57×××号货车虽然已于2014年9月26日售于支某 海,但该车一直挂户于汇丰公司进行营运,且汇丰公司在2015年4月5日 继续为该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汇丰公司辩称其已丧失对该车的营运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防 范和控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汇丰公司依法应 对王某刚、孙某珍、潘某菲、汪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集公 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支某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 责任,黄某廷、陈某芳、周某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确认,
但汪某基于在本案中的两个违法行为,其应承担加重的事故次要责任。 汪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死亡,王某刚、孙某珍、潘某菲、汪某某作 为汪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支某海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 有人,依法应对王某刚、孙某珍、潘某菲、汪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汇丰公司依法应对王某刚、孙某珍、潘某菲、汪某某的损失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汇丰公司为肇事车辆皖K57×××号货车在人保阜阳 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汪某为皖NWJ×××号客车在 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保阜 阳分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先行 直接赔付24000元,计48000元(其余192000元系为黄某廷、陈某芳、周 某俊、周某贵案预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支某海所负 事故责任的比例,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和10%的超载免赔率后,由人 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扣除的免赔 部分仍应由支某海负责赔偿,并由汇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某海 要求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阜阳分公司要求扣除预付医疗费
1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受害人汪某因本案事故造成 的损失合计746171元,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分别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4000元计48000元(其余192000元系为黄某 廷、陈某芳、周某俊、周某贵案预留),余额698171元按事故责任比
例,由支某海赔偿50%即349086元,其中75%即261814元由人保阜阳分 公司赔偿,人保阜阳分公司免赔的25%份额即87272元,仍应由支某海 负责赔偿,并由汇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 赔偿30%即209451元;其余20%应由汪某自行负担。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
一、阜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某刚、孙某
珍、潘某菲、汪某某各项损失24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 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61814元,合计2858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 内付清;
二、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某刚、 孙某珍、潘某菲、汪某某各项损失24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09451元,合计2334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 十日内付清;
三、支某海赔偿汪某刚、孙某珍、潘某菲、汪某某各项损失87272 元,汇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汪某刚、孙某珍、潘某菲、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某刚、孙某珍、潘某菲、汪某某、汇丰公司及六安太平洋财保公 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 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给予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该条款与《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的规定是一致的,即 只是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但中保协(2006) 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又将投保人、保险人排 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第五条第二项又将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 第三者范围之外,缩小了第三者范围。
从立法目的上看,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 社会保障险,其目的在于分散社会风险,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 本救助,维护社会的稳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上述目的主要也是用 来弥补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不足,因此不应该缩小第三者的范 围。据此,司法审判中对第三者的界定应有一个明晰的标准。机动车是 移动的交通工具,与责任保险合同相关联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车人 员以及第三者的身份均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在车辆运行过程 中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以发 生交通事故时的特定时空状态下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为判断依据,而 不应机械地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界定第三者的范围。如果受害人处 于车外,即便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由于不能控制机动车辆,被其允许 的本车合法驾驶人员致害,也应属于第三者予以保护,这一点从《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将投保人纳入第三者范围,也可以看出司法对第三者的救 助倾向。在保险理论及保险实务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是一致的, 因此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有可能成为第三者,如本案受害人汪
某。换言之,本属于车外的第三者临时上车驾驶或搭车,在发生交通事 故时的特定时空状态下其身份就会转换为本车人员,就不能获得本车第 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只能通过本车车上人员座位险及对方车辆的第三者 责任险等救济赔偿。
就本案而言,汪某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由于其违法驾 驶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依据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所驾驶车辆的承 保公司依法应对该车之外的受害人给予第三者责任赔偿。但当汪某离开 其所驾驶的车辆后,虽然其驾驶行为的违法状态仍在继续(打开车灯, 车辆占据机动车道东侧,影响相对方向的驾驶人安全行车),但在发生 事故时的特定时空下,其实际已不再控制车辆,身份也从本车的驾驶人 员转换为在机动车道上逗留的车外行人,其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当然 应对汪某给予第三者责任赔偿。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汪某作为责任保 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其侵权行为,其车辆承保公司对相关受害人承 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同时,其本人又作为第三者获得承保公司给予的第 三者责任赔偿,充分体现了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
编写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许涛
6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的身份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状态确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9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