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保险公司通过概括式格式条款的设定排除对投保人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

——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谢某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6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 安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 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萍、江阴格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格尚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4日,谢某萍驾驶苏B30×××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





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镇文化路路口地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佳
安公司的驾驶员孙某英驾驶的苏EA1×××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苏
EA1×××小型轿车撞上路边石球,致车辆、石球受损、孙某英与同乘人 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 某英、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EAL×××的小型轿车被送 修,花去维修费24900元,该轿车系佳安公司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前三
个月的日均营运金额分别为540元、618元、580元。因事故造成苏
WAL×××小型轿车ABS传感器损坏,致使车内计价器无法读取事故发生 后相应数据。佳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车辆修理费24900元、
车辆营运损失18000元,合计42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 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某萍、格尚公司赔偿。
苏EAL×××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格尚公司,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谢某萍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
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 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
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 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案件焦点】

佳安公司汽车的运营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 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EAL×××小型轿车系从事旅 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营运额为 579.33元为标准计算,扣除营运成本酌定为日均营运额500元。因交通 事故后维修停运29天,造成营运损失14500元、维修费24900元,合计
394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虽然提出 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抗辩,但未提供保险合 同,亦未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格式条款向投保人格尚公司尽到了告知 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所称免责条款对格尚公司不具有约 束力,其主张不赔偿营运损失不能成立。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佳安公司损失 39400元;

二、驳回佳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赔偿金额的确定不以损失直接与否来判 定,而是以该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是否系责任人之行为导致、是否可为 善意一般人预见来限定,以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来作为是否赔付的标准 不具科学性,亦无法律之根据。特需指出,诸如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或 是其他停业、停驶损失,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误工费用一





样,均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可为一般大众理解与认同的损失,同理也是投 保人投保时所预期的合理正当的投保利益范畴,在投保限额之内获取足 额赔偿保障系投保人的合同目的,也是其或其他受益人的主要合同权
利。因此,对于保险人通过概括式格式条款的设定排除投保人主要权
利、免除自身主要义务的行为,法院对其效力应当予以审查,并给予否 定性评价。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 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概括式条款与列明式条款相比具有抽象性、统一性、全面性特点, 立法上多以此来归纳符合的适用条件。也基于此,在要件解析上常有不 确定性,所涉内容需再次解释来补充和明确。因概括式条款涵指范围丰 富,便于以简练语言确定权利义务,故在合同内容拟定上,特别是金融 或者保险机构在金融贷款合同、保险合同中得以运用,从而减少成本、 提升效率。格式条款,特别是有免责内容的约定,极易发生保险人逃避 履行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致投保人投保时信息不对称。因此, 应当对概括的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歧义作重点审查,分析其中是否 潜藏着免除格式合同提供者主要合同义务、排除相对方主要合同权利, 或者是否存在限制相对方合同权利的情形,并根据分析结论确定相关条 款的效力及格式合同提供方保险人与之对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





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 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 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 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即为概括式格式条款,涉及概括式的关键词 为间接损失,需作重点分析。所谓间接损失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主要是 指民事主体因不法行为遭受的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可得财产利
益”属于法律概念,需符合受害人应当合理预见、未来必然会得到却因 违法行为而丧失等特征。本案中,由于案涉投保标的物本系运营车辆, 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是投保人的重要保险利益,与造成受害 人误工费性质相同,均为法律所认可的可以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亦为 合同双方及普通大众可以预见的。保险公司利用该概括式格式条款排除 投保人获取保险赔偿的权利、免除其重要赔付义务,故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当事人的主张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如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就该免 责条款的内涵、外延及所致拒赔的具体情况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 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明确表示接受,则保险人可以免责。否则,该免责 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拘束力,应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华明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