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无法查明死因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责

——伍汉英等诉丁科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伍汉英、伍文娟、朱素君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
井研公司)、丁科文、井研县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运输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丁科文系川L5××××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全顺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
主,被告丁科文将该车挂靠在全顺运输公司经营。川L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
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14日,伍康成醉
酒后驾驶川L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三江镇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22时25
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5km+200m处时,伍康成摔坠于道路行车道上。后被告丁
科文驾驶川L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三江镇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至该处,碾轧
摔倒在地的伍康成。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
[2015]病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康成系交通事故致脑碎裂死
亡。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乐公交证字[2015]第0004号《道
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为伍康
成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240.40mg/100ml;2.伍康成醉酒驾驶至事发地摔坠倒地,造成脑
部及四肢有撞击伤,丁科文未确保夜间安全行车,碾轧了倒于道路的伍康成,无法查清伍
康成死亡后果是由伍康成摔坠造成还是由丁科文碾轧造成。”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认为
伍康成并非由被告丁科文驾车碾轧致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载明伍康成有
两种可能致死的情况,死者伍康成属于严重醉酒,且当时伍康成没有戴安全头盔,极有可
能是其自行摔倒致死,所以被告丁科文碾轧伍康成的行为与伍康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
关系,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伍康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丁科文的碾轧行为是否具有因
果关系;3.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县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伍康
成的死亡后果是由伍康成摔坠造成还是由丁科文碾轧造成,故未对本案事故死者和肇事车
辆驾驶员丁科文进行责任划分。三原告主张伍康成系被告丁科文碾轧头部致死,被告人民
财险井研公司主张伍康成在被告丁科文碾轧前有可能已经死亡。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
可以确认的事实为:1.丁科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后轮碾轧到伍康成头部;2.伍康成的死亡
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脑碎裂死亡。肇事车辆碾轧伍康成的身体部位与致伍康成死亡后果的身
体部位基本吻合,被告丁科文驾驶车辆碾轧伍康成的头部并造成伍康成死亡具有高度盖然
性。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强弱来看,伍康成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被碾轧前是否处于存活状
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如果主张伍康成在被丁科文碾轧前有可能已经死
亡,则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伍康成在被碾轧前已死亡,故本院对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伍康成与被告丁科文之间应如何划分责
任。1.关于丁科文的过错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有少量的降雨,能见度较
低,被告丁科文作为货车的驾驶人,在此种情况下驾驶车辆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谨慎
驾驶,将车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丁科文驾驶制动与前照灯光远
光光照度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夜间行车时超速
行驶,未确保夜间安全行车,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躺在道路上的伍康
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死者伍康成在本次交通
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伍康成作为成年人,且持有驾驶证上路行驶,应当知道在
酒后不得上路行驶,但伍康成不仅酒后驾车,甚至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二轮驶摩托车上路行
驶,导致其摔坠于道路行车道上,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
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伍康成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
任。结合本案伍康成和被告丁科文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被告丁科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
当承担60%的责任,死者伍康成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丁科文在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
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丁科文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在保险限额
内予以赔偿。
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被告人民财产井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汉英、朱素君、伍
文娟各项损失共计363459.04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井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科文26879.50元;
三、驳回原告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近年来,在许多交通事故中由于事实不清或
者其他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仅根据基本事实进行交通事故证
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能调查到的基本情况。之后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
证明提起诉讼,由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中,死者伍康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摔倒在地,先后有数辆车辆经
过,但均绕道而行,最后在本案被告丁科文驾车经过该路段时将伍康成碾轧,最终造成伍
康成死亡的后果。被告抗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伍康成有多处碾轧伤的痕迹,无法确
认丁科文碾轧的是尸体还是具有生命特征的人,所以不应由被告丁科文承担侵权责任。笔
者认为,在本案中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在事实认定中注重证据的高度盖然性。
所谓优者自负原则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
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重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
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由于本身质量、体积及动力等
影响,即使较慢的速度行驶也会对周围造成影响,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无法确定死亡原因
的情况下由风险大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妥当。因此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伍康
成在被丁科文碾轧前已经死亡,结合死者被碾轧部位与死亡原因的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
由丁科文承担主要责任,并据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计算,最终判决由被告人民财险井
研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肇事者丁科文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过错原则下的利益平
衡,充分彰显“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
编写人: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 王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