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彤诉李远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20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彤
被告:李远游、任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 称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7日1时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崇文门三角地,李 远游驾驶车牌号为京N965×× 的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任潇)与郭彤所驾驶的车 牌号为京NGT6×× 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后者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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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部门认定,李远游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郭彤所驾车辆被拖至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 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郭彤支付车辆维修费为69657元。任潇向太平洋保险北 分公司报案申请理赔。2013年1月31日,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以李远游的行为系 无证驾驶情形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为由,向任潇出具拒赔通知书。事发时李远游持 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28日。2012年11月25日李远游 退出现役,并于2013年1月29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申请更换地方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有效期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 29日。
另查,2012年7月26日,任潇就牌号为京N965××的车辆与太平洋保险北分 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投保了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责不计免赔保险,第三者责 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对于上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任潇未进行签字确认。 郭彤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 NGT6××) 为2011年7月12日购置的宝马牌 BMW320, 购置时价格为27万多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里程为21194公里。
【案件焦点】
李远游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行为,如果属于无证驾驶 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李远游驾车所致事故引发的修车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远游驾驶车辆与郭彤驾驶的车辆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郭彤的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远游负全部责任。李 远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从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役,其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 辆,参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交通管理工作中两个问题请示的复函》的内容可 以认定:李远游的行为应视为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任潇与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签 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车责不计免赔保 险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 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中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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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虽然保险人以 字体加粗的方式提示无证驾驶为保险免责情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的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 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结合 本案的实际情况,任潇对于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被视为无证驾驶的 情形并不必然知晓,故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郭彤的财产损失。关于郭彤主张的车辆贬值损 失,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郭彤的该项诉讼请 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 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彤车 辆修理费69657元;
二、驳回郭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对于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是否构成无证驾驶行为当事人 有着较大的分歧,而且在实践中各个保险公司对于该行为的定性也存在差异,不同 的法院对于该行为的认定也各有不同,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在我国,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证 业务的管理部门也为政府机关。而军人取得的军队驾驶证是由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 内部的相关管理部门所颁发。军人具有驾驶某种特殊军用车辆的技能并不意味着其 具有驾驶地方车辆的技能。另外,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交通管理工作中两 个问题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故 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应当视为无证驾驶。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为无证驾驶,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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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汽车的不断普及,军人驾驶民用车辆的机会也越来越多,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一味地认定该行为为无证驾驶,对于民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而言 会产生超出预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而免责也会产生一定的不合理性。而且 法院认定的依据只是公安部的复函,其位阶层次较低,社会的认知度亦不广泛。从 长远的立法考虑,应当由立法机关与军队相关管理部门相协调,尽早制定军队驾驶 证与地方驾驶证相互衔接的规定,让已经取得与地方各种车型相当的军用车型驾驶 资格的军队驾驶员在不换取地方驾驶证的情况下也可以驾驶民用车辆,而不被视为 无证驾驶。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王志刚
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行为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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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