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41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某欢、何某涛
被告(上诉人):朱某举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 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北京运达无 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运达公司)、孙某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8日20时20分许,朱某举驾驶豫KOH×××号家庭自用小 型轿车,通过滴滴公司提供的乘客信息接顺风车订单客运,王某欢、何 某涛乘坐。该车行驶至长葛市黄河路雨润小区处,与孙某(无证驾驶
证)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朱某举、王某欢、何某涛、孙某 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举负 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欢、何某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欢住院治疗42天,花费76169元,其中朱某举垫付
26771.78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40109.46元。2018年7月12 日,王某欢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 60日。
豫KOH×××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 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北京运达公司为滴滴公司的 运营商。孙某系其所驾驶三轮机动车实际车主,该机动车经过改装。
王某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 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173.6元。
【案件焦点】
顺风车使用性质是营运车辆还是家庭自用车辆,是否导致保险标的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举负 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欢、何某涛不负事故责任。 故孙某、朱某举均应依其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 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虽没有购买交强险,仍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
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孙某及朱某举依所负事故责任分担。关于王某 欢主张滴滴公司及北京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滴滴公司 及北京运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只是提供信息服务,收取信息费,其并非 承运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主张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故 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欢主张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 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朱某举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按营运车辆的性质 购买保险,现其未按营运车辆性质为其车辆购买保险,违反了合同权利 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
费、交通费共计75750.79元(王某欢同时返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已垫付医疗费40109.46元);
二、朱某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欢医疗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 费、交通费、鉴定费87403.85元(朱某举垫付26771.78元可折抵);
三、驳回王某欢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举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
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 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 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 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朱某举驾驶被保险车 辆从事网约顺风车活动并未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民保 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顺风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具有明显区别。根据交通运输部、工 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 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
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执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 意见》(许政办【2016】77号)将拼车、顺风车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 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由此 可见,顺风车不属于该规章所规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滴滴平台上的快车与顺风车在使用性质上有所不同。快车属于网约 车的一种,网约车属于营运车辆。乘客通过滴滴平台提出预约需求,滴 滴平台按照预约信息匹配符合乘客需求的适合车辆进行营运,区别于非 营运车辆。顺风车属于合乘,即以合乘他人车辆方式按一定路线出行为 目的、以车主在顺风车平台发布自己的出行路线或乘客接受车主的顺路 路线等方式,发起合乘行为,并通过顺风车平台与顺风车车主达成合乘 的意思表示。顺风车平台提供获得合乘机会或发布合乘需求,而不是出 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故顺风车订单不属于营运订单。
本案事故发生时,朱某举的车辆用于顺风车接单,顺风车以车主既 定目的地为终点,顺路搭乘, 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正是因为顺风车 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故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
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故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 范围内。因此,本案中朱某举并未因顺路搭乘,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而且,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朱某举将涉案 车辆用于顺风车行程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起事故,故本案事 故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不能免 责。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予以改判。因本案一审已经判决朱某举赔偿王 某欢各项损失费用,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付给王某欢的乘坐险
10000元,故直接判决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给朱某举。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举 款项10000元。
【法官后语】
1.非营利性的民事行为:顺风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区别
网约车是基于信息技术蓬勃发展产生的新型出行方式,其根本性质 是营运,以盈利为目的,以行政审核为条件。提供合规的网约车服务, 不仅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在网 约车平台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也应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具备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三 证齐全”才可上路营运。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 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按城市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行政规章对顺风车与网约车采用了不同
的概念予以区分表述,可见两者并非同一概念,顺风车的管理办法授权 市人民政府制定执行。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私人小客 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 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消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 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或通行
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因此,顺风车是自愿的民事行为, 不需要履行行政审核程序,也不需要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具 有共享共用、互助互惠、非营利性的显著特点,与网约车的营运性质截 然不同,显然不属于行政规章中的网约车服务。
2.分摊费用不改变家庭自用性质:顺风车与滴滴平台快车的区别
快车属于网约车的一种,乘客通过滴滴平台提出预约需求,滴滴平 台按照预约信息匹配符合乘客需求的适合车辆进行营运。而顺风车属于 合乘行为,车主或乘客在滴滴平台发布行程,预约出发时间、出发地点 和目的地相一致的合乘车辆,具有相同出行需求的用户达成合乘意向, 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按照既定的出行路线行驶。顺风车平台以信息技术 为载体,提供合乘机会或发布合乘需求,并非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 服务,故顺风车订单不属于营运订单。虽然车主在使用中会与不特定的 合乘人产生使用关系并发生费用结算,但此费用系分摊合理行驶成本的 需要,并不能改变车辆家庭自用的属性。
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顺风车与风险水平的关系
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将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实行投保区分原则, 两者保费、费率均不相同,主要是基于风险与收益的合理测算,出险概 率大小与保险费率呈正相关关系,即出险概率低,保险费率低,反之则 费率高。营运车辆的使用频率和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风险
高于家庭自用车辆,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通过收取较高的保费以抵偿营 运车辆保险事故高发带来的高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若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机动车由约定的家庭自用类用途 变为营运用途,则应认定为属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保险平顶山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人民保险 平顶山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
综上所述,顺风车的根本特征是非营利性,家庭自用性质不因使用 信息技术平台而改变,无须履行告知义务,也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顺 风车按照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合乘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行驶范围和 行驶路线,无论是否载有合乘人,车辆运行中周围环境所固有的危险没 有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不会因合乘行为而增加,故人民保险平 顶山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编写人: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 李锐 陈改娜
46顺风车是否因具有营运性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9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