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江诉田某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江 被告(被上诉人):田某霞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8日7时30分左右,田某霞驾驶苏K93×××号小型轿车由西 向东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野田公路,与由南向北行驶 的张某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江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田某霞驾车驶离现场。田某霞在交警部门陈述其当时不知道 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车上有损坏,估计发生了事故,立即原路返回,
见伤者还在原地,故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医疗费。苏
K9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 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江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 106684.8元。
【案件焦点】
田某霞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 赔的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 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免赔事由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 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但是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一些条款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院释明
后,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其提交的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田某霞的 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而田某霞明确上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应当 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义务。另外,田某霞在交警部门陈述其 驶离现场系因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后来发现后积极送张某江治 疗并垫付医疗费、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从上述情形来看,田某霞驶 离现场的行为与上述免赔条款的约定免赔本意不相符。平安保险公司应
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张某江产生的医疗费损失
106684.0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平安 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
96684.0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田某霞的垫付 款由张某江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江损失96684.08 元,其中给付张某江29485.68元,给付田某霞67198.4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依法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 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 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某江当庭自愿放弃1599.8元伙食费的 诉讼主张,并承诺同意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对该项费用予以核减,故,本 院对一审判决主文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不作调整,对于1599.8元伙食费,
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扣减。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主要针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将被保险事故车辆驶离现
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这一争议性问题,司法实务中可做 如下考量:
1.如何理解《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八条所述免赔条款
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 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 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了 交通事故,为推卸、逃脱责任而驾驶车辆离开,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 该条款的设置本意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
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 围;反之,若发生逃逸行为后放任损失扩大,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 任。
2.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是否构成逃逸
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驶离现场,其成因具有复杂性 和多样性,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逃逸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一是看其是否 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二是看其是否存在逃避救助义务或者责任追究的主 观故意。本案中,田某霞陈述其当时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发现车上 有损坏立即原路返回事故发生地并施救。交警部门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 记载“田某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 ,但是未将田某霞的行为定性 为逃逸。据上分析,田某霞当时主观上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客观上 在发现事故后积极实施救助行为,应当认定田某霞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3.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
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逃逸行为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 为,为法律所禁止。根据上述规定,针对逃逸行为免赔的情形,保险公 司无须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是需对免赔条款作出提示。因此,驾驶员 发生逃逸行为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赔还需审查其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具 体到本案中,因田某霞未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 形。即使田某霞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 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陈芳
45肇事车辆驶离现场不适用商业保险中离开现场免赔的约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9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