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轧死应否认定为“第三人”

— — 王园园等诉王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园园、郭某某、郭其占
被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1日7时20分许,郭乃刚驾驶豫H779×× (豫 HJ67×挂)“陕 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王红军一人)由西向东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28km+ 600m 处,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车辆在侧翻和翻滚过程中郭乃刚和王某 某被甩出车外,被豫H779×× ( 豫HJ67×挂)号车碾压,造成郭乃刚死亡、王某 某受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 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乃刚无证驾 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郭乃刚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39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豫H779××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J67× 挂 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 日,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 王某某(乙方)经自己购买的车辆以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登 记注册,由乙方独立合法经营;挂靠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 日止。豫H779××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豫 HJ67× 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 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该车发生此次事故时被保险人 均为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
另查明,郭乃刚自2010年10月份起至2012年3月份在焦作市芦堡农副产品交 易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郭乃刚家庭情况如下:女儿郭某某于2011年1月3日 出生;妻子王园园1980年2月1日出生;父亲郭其占于1949年1月20日出生,现 住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乡丁村南街801号,郭其占生育郭乃刚、郭某、郭某某、郭某 某兄妹四人。
【案件焦点】
司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又后被本车轧死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 案中,事故车辆所涉及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 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前,郭乃刚是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郭乃刚被甩 出驾驶室后,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操控,即已经失去了驾驶员的身份。郭乃刚是在 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所以事故时间节点应为车辆压死郭乃刚的时 间,即在这一时间节点上,郭乃刚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郭乃刚 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适用交 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死者郭乃刚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虽在河南省获嘉县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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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乡丁村,但其自2010年10月份起至2012年3月份在焦作市芦堡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从事蔬菜批发业务,有固定收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 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豫H779××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J67× 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 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 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原告王园园、郭雨彤、郭其占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园园、郭雨彤、郭其占110000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 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 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郭乃刚被车辆轧死的时间节点 上,郭乃刚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原 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①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中对司机郭乃刚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伤亡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第三人”,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的 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

①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41

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 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处于车内的人员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被保险车辆,后又被本 车轧死,应当属于“第三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身份的确定,对于是 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是非常重要的。通常情况下,第 三人的身份是比较好确定的,但是,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件,处 理情况不一。笔者认为,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伤亡的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 应当综合交通事故发生和受害人受到伤害的过程,从时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 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 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也 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述两条款对“受害人”、“第三者”作出了定义,并都特 别另外举例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亦即“车上人 员”仅指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身份的确定
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 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 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一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 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应当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 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 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
本案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又与本车产生接触(碰撞、碾压等)致 死的情形,可以作如下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车辆轧死郭乃刚的时间,在 这个时间节点上,郭乃刚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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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故郭乃刚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 下的受害者”,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许建军 廉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