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 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68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淮运输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 公司)
第三人:韩某 【基本案情】
第三人韩某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沪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登记于原告两淮运输公司名下。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该车向被 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 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 24时止。
2017年7月14日13时25分,案外人向某(系第三人韩某雇佣的驾驶 员)驾驶涉案车辆牵引另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 行驶至2645千米+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后同方向行驶的沈某驾 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2017年7月19日,第三人韩某以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向某以该车 驾驶员身份(两者共同作为乙方)与沈某的继承人(作为甲方)签署
《协议书》,约定“双方均服从公安交通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如 果该事故认定沈某、向某均承担同等责任,除保险公司法定赔偿外乙方 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160000元,补偿款与保险赔偿无关… … 除此之外 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等。
2017年8月24日,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沈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淮运输公司支付了涉案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 费用,遂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
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0000元、 施救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第三人作为挂靠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否系车损险保险合同中的 被保险人;2.其在侵权纠纷中向对方放弃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是否 将不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韩某与原告 两淮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原 告与第三人韩某的当庭陈述,该车系第三人韩某购买并实际经营,保险 费实际也由其支付,故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第三人韩某,其对涉案车 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的规定,受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为被 保险人。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故第三人韩某应为该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 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人韩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在《协议书》中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某、沈某负有同等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机动车之间 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 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向某、沈某按照50%分担责任,
故被告抗辩对第三人韩某放弃部分的50%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于法 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韩某当庭陈述上述费用已 由原告支付,且第三人韩某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故被 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 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两淮运输公 司保险金43250元。
【法官后语】
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通常系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 权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是在运输物流行业中,由于挂靠关系的普 遍存在,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经常发生分离。此时如 何确定车损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
一、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挂靠人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公安部早在2000 年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即已明 确:“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 中,第三人购买取得车辆并挂靠经营,应被认定为实际所有权人。
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 为被保险人。车损险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是因机动车本身灭失或损坏而 遭受损失的主体,而符合该条件的主体应为机动车所有权人,故机动车 所有权人为被保险人。在车辆挂靠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的机动 车所有权人在保险合同中被约定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仍应为实际享有 机动车所有权的挂靠主体。该挂靠主体在侵权纠纷中向第三方放弃请求 赔偿权利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被保险人放 弃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详细探讨了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为此类纠纷 的化解提供了解决思路。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李鹏 姜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