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星某科技公司与岭某房地产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重庆星某科技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星某科技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晋愉岭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某房地产公司) 第三人:重庆晋愉岭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某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星某科技公司与岭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岭某投资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 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 作出(2019)渝05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判令岭某房地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岭某投资公司借款3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 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 计付)。因岭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履行(2019)渝05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确 定的义务,星某科技公司向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中院于2020年5月7日立 案执行,案号为(2020)渝05执640号。同年5月18日,五中院作出(2020) 渝05执640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2019)渝05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由重庆





22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渡口法院)执行。大渡口法院于2021年3 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渝0104执439号。同年3月9日,大渡口法 院向岭某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年3月29日,大渡口法 院作出(2021)渝0104执4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星某科技公司的执行申 请。星某科技公司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渡口法 院作出的(2021)渝0104执439号执行裁定,并责令大渡口法院依法受理该公 司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岭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330000000 元。晋愉地产集团、星某科技公司系岭某投资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认缴出资 额214500000元、115500000元,其持股比例分别为65%、35%。
【案件焦点】
星某科技公司作为岭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2019) 渝05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他人已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 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为维护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 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个人利益并未直接受到损害,只是因公司利 益受到他人侵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直 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所获利益也应归属于公司。本案中,星某科技 公司作为岭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其所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亦属于 股东代表诉讼的范畴。既然本案据以执行的(2019)渝05民初1285号民事判 决已认定星某科技公司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依其主张判令岭某房地产 公司支付岭某投资公司借款3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那么,在上述民事判 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岭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星某科技公司 出于继续维护其所持股的岭某投资公司利益之目的,向大渡口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上述民事判决,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相反,若星某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223

科技公司取得上述民事判决后却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则上述民事判决所载明的 给付内容将因不能付诸执行而无法最终实现,这将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 初衷实际上落空。因此,股东申请强制执行应是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 然延伸。大渡口法院以星某科技公司不是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人或者 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确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4执439号执行裁定;
二、继续执行(2021)渝0104执439号执行案件。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公司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强 制执行遭驳回执行申请的典型案例。所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 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 而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后, 究竟是由利益归属者即公司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由胜诉原告即公司股东以 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立法上并无明文规定,实务中也是众说纷纭,目前 相对占据主流地位的仍是前一种观点。本案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中的股东,在法院作出生效胜诉判决后,为维护公司利益,依然可以自己的名 义申请强制执行。这一裁判思路对同类型案件的立案执行可提供指导与参考, 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 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他人侵犯公司 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立法本意中得





22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出结论,即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胜诉后所获利益也当然归 属于公司。在此基础上,法院将诉讼与执行视为一个整体,并进一步推演出胜 诉股东出于继续维护其所持股公司的合法利益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 行,乃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换言之,既然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那么基于胜诉后利益最终 归于公司的理念,其继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便是应有之义。故而, 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公司股东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法院不得以 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与公司股东自身无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公司股东的执行 申请。
执行中,法院不应拘泥于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各方当事人,特别是针对损害 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诉讼主体与利益归属主体相异之情形, 应下好审判、执行“一盘棋”,保障提起上述诉讼之公司股东的强制执行请求 权,避免让胜诉判决沦为“空判”。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蒋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