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亮与陈某等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被执行人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亮
16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申请执行人;陈某
原申请执行人:吴某均
被执行人:叶某红、陈某清
【基本案情】
异议人王某亮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对案件标的先还本后付息;2.减少 罚息12148.15元。原因是2018年法院经办人多次联系原申请人吴某均,因申 请人已死亡,一直没联系到。直到2019年3月法院才联系上申请人吴某均的家 属,这是原申请人一直没来领钱的原因之一。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吴某均于2017年 9月5日死亡,其父吴某均、其母潘某英、其女吴某飒均放弃继承,陈某自愿 继承,无其他继承人。陈某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 人,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浙10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变更 申请人陈某为本院(2015)台温执民字第97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又查明,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计算标准,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 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为27457.37元。截至2020年3月14日,被执行人应 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为51820.96元。两者差距24363.59元。
【案件焦点】
1.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偿还顺序问题;2.迟延履行 利息的减免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 履行利息的偿还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 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
二、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61
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偿还顺序 进行约定,故该院依法按照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确 定执行款的偿还顺序并无不当。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减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 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 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 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迟延履行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 义务的惩罚性措施,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停 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现申请执行人陈某在原申请执行人吴某均于 2017年9月5日死亡后的两年半时间内一直未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明显系怠 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导致法院不得不中止执行。故该院认为参照前述规定,在 扣除原申请执行人吴某均于2017年9月5日死亡当月时间后,对剩余时间产生 的迟延履行利息24363.59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较为合适。目前被执行人王某亮已 支付剩余时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12215.44元,已占比50.14%。故该院对异 议人本项请求予以支持,即截至2020年3月14日的剩余部分迟延履行利息
12148.15元由现申请执行人陈某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截至2020年3月14日的剩余部分迟延履行利息12148.15元由现申请 执行人陈某承担,其余迟延履行利息仍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驳回王某亮的其他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焦点是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 行利息的偿还顺序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不 存在可争议范围,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个焦点是迟延履行利息的减免问题。要想搞清楚这一问题,首先需要
162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的规定可知,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所被强制赋予 的惩罚性义务。由此衍生出如果是非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债务非按期履行的利息 计算这一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对这一问 题有相关规定,但本案的判决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 故接下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后两个角度来剖析这个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现行法律未对非因被执行人原因 造成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 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被执行人 不需要因为非本人的过失承担加倍利息的惩罚责任,但对于因债务本身产生的 利息是否继续履行未作规定。根据民事判决的规定,“贵令叶某红、陈某清偿 还给吴某均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 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王某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可知,债务利息 计算的截止时间是到实际履行之日,这是对债务人未及时履约的惩罚也是对债 权人权利的保护。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认定这段时间的债务利息仍需由 被执行人承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后,其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 定:在债权人受领延迟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这一条款虽然是规定民事 主体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执行相关法条未对这部分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时,这一 条款规定也可适用于执行工作中。这一条款是对于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债务履行拖延的条款,因这一部分的利息损失是由债权人不 积极主张自身权利所造成的。在之前的相关民商事法律条款中,未出现债务人 利息免除的相关条款。这也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因债权人原因,债务人无法履 约而持续支付利息的情况。这既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助长部分债权 人为获取利息而恶意拖延受领的情况。因此,这一条款明确规定只要是因受领
人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约的,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因申请人死 亡,继承人未及时申报,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履行义务。债务未履行的原因主要 在于申请人未及时行使变更主体的权利,债务人不需要承担这段时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后,本案的判决结果出现不同。原因主 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强调了债权人的义务,不再将债务履行的义 务单方面赋予债务人,而是认为债务的履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共同作用的结 果。法律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会因为一方的过失而加重另一方的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汪德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