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
被告(上诉人):某市公安局
第三人: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某区公安局)、康某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4日20时许,康某在某培训学校上课,因其讲话声音较大影 响到他人,许某上前劝阻,双方发生口角,而后许某用手勒住康某脖子,并将 康某摔倒在地,同时倒地的许某用身子压住康某,后双方被劝开。经鉴定,康 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5月15日,某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 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许某处五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由于案发时许某已满 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许某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9年5月29日, 康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22日, 某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区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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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许某未被通知参加本次行政复 议程序。2019年8月8日,某区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 规定,决定对许某处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由于违法行为人许某作案时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 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许某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许某不服第二 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9月16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 院提起另案诉讼,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向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寄送第三人某 区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许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同月14日收到相关证据,此时许 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了解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因对该行政复议决定 书不服,原告许某以某市公安局为被告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即本案。
【案件焦点】
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是否应当追加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 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 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尽管上述规定并未对行政复议机关 科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强制性义务,但基于正当程序的原则,行 政复议机关在可能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当给予其实质性地参与 到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机会,保障其享有与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平等的程序权 利。本案中,某市公安局审查的行政行为系某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许某系被处罚决定人,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某市公
20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安局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未通知许某参加行政复议,事实上导致许某与其他行 政复议参加人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平等。在此情况下,某市公安局最终作出对许 某不利的被诉复议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应属程序违法。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某市公安局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 焦点系行政复议机关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定 程序。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复议机关拟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行使复议权利。经查,某 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某区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责令某区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该决定可能对许某产生不利影响,且许某 系被处罚决定人,与被审查行政处罚决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复议机关某市公 安局应当给予许某表达意见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某市公安局在作出复议决 定前未听取许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某市公 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无不当,某市公安局关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主张 不能成立。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准确把握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在行政 复议程序中是除了复议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之外的当事人,其与复议申请人 之间存在一定的当事人共性——与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 系。第三人与复议申请人最大的区别在于,复议申请人是复议程序的发动者, 而第三人则是被动的参与者,其通常是在复议程序启动后,或通过申请或通过 复议机关追加的方式参与到复议程序中。然则,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对于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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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参加复议程序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 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 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 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 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其 中对于“可以”一词的理解形成了争议的核心。由于此类条款的适用主体是行 政机关,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被法律赋予了自由裁量是否同意行政复议第三 人参加复议的权利。若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并未主动追加行政行为的利害关 系人作为复议程序的第三人,将不可避免地侵害、减损利害关系人在复议程序 中的救济权利,尤其是当复议机关未听取第三人的意见而作出对第三人不利的 行政复议决定时,因为未能在复议程序中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将导致第三人 可能如本案中的原告一样因同一行政争议提起新的复议、诉讼,造成行政复议 重复立案,增加行政纷争的解决时间和争议解决的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为了避免对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应当仔细审查。若发现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则应当主动追加其为第三人, 给予其实质性参加到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机会,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享有与申请 人、被申请人平等的程序性权利。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