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林某诉某银行奉贤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施林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银行奉贤支行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7日,某银行奉贤支行对原告进行风险评估,评估显示原告 属于有投资经验,评估结果为进取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理财产品客户协 议书,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高风险产品,认购金额为170.5万元。
同年11月30日,原告经被告的推荐购买其代销的案涉信托计划产品,原 告在案涉信托文件中的《认购风险申明书》的委托人处签字确认。申明书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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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等相关内容。同日,原告与信托公司签订 案涉信托合同,认购金额为300万元。《信托合同》上的联系地址为银行地址, 电话为银行工作人员电话。
同时,某银行奉贤支行出具《某银行业务声明书》(以下简称《声明 书》),载明被告仅负责资金划转工作,不对该信托计划的收益或本金负责。
截至2017年12月,原告共计收到涉案信托产品的收益301万余元。
2018年10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监 局)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答复,载明: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人员存在承诺收益的 问题。
案涉《基金简介》已列出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建设银行均不包含其中。 分配方式:预期收益“不低于20%的年化收益率”。第三部分“重要提示”中 载明了风险提示。该简介右上角注有建设银行商标标识,简介上无任何公司或 个人签章。
【案件焦点】
1.被告在代售涉案信托产品过程中,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2.被告在上 述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托产品代售法律 关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已上线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项目,并启 用相应的风险评估问卷,应视为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管理 制度。其次,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原告进行了风险测试。原告的评估结果与涉 案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是相匹配的。至于原告提出上述评估问卷是被告针对原 告投资的另一个理财产品所作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评估问卷确实是被告针 对原告投资的另一个理财产品所作的,但被告可以以此作为原告的风险偏好, 并以此推介涉案产品亦无不妥。再次,被告在多份文件中反复几次向原告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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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风险,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并由原告签名确认。以原告高中文化水 平以及理财经历,其对上述文件中的风险告知事项应是充分理解的。最后,原 告提出的被告违反《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银信合作指 引》)第九条规定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该指引第十六条规定的,信 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情形,并不适用该第九条的规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 欺诈的行为,原告虽提供了《基金简介》和预期收益宣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 述文件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上海银监局作出的答复亦佐证。当然,信托合同 上的联系地址和电话非原告的,在此方面,被告工作人员有一定过失,但不足以 影响有一定投资经验、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原告作出自主判断。退一步而言,即 便简介及预期收益是被告方或信托受托人发放,但综合被告行为,其无欺诈的意 思表示和行为,反而多次提示风险。原告作为理性的合格投资者应自负投资风险。
综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施林某的诉讼请求。
施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某银行奉贤支行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 规制银行代销信托产品的《银信合作指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信托公司集合 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托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结合上述规定,对本案某银行奉贤支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了解客户”的要求。原告购买案涉信托产品距先前的风险评 估间隔仅十余日,无证据显示原告金融资产发生较大变化,其亦未主动要求重 新评估,评估结果应为有效。
其次,关于“了解产品”的要求。本案某银行奉贤支行已提供了多份文件 明确案涉信托产品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且对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进行了 充分告知。结合施林某的文化水平及投资经历,其对于上述事项应具有足够的 理解能力。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录音录像要求,故某银行奉贤支行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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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
最后,关于“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要求。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施林某购 买案涉信托产品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故某银行奉贤支行向施林某推介其代销 的案涉信托产品,并无不妥。
第二,关于某银行奉贤支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法院认为,虽然该简介右 上角有银行商标标识,但该简介上并无任何主体的签章,难以认定该简介是由 被告制作或提供给施林某的。该简介已明确列出基金发起人、管理人,某银行 均不包含其中,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结合上海银监局作出的调查结论,均 说明施林某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识,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投资决定 应系其自主的行为。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资产管理行业共识的原则,但“卖者尽责”不 等于“卖者全责”,金融机构尽到风险等级评估、风险匹配、风险告知等适当 性义务的情况下,培养金融消费者科学理性的金融投资理念和自主决策的责任 自担意识,重塑“买者自负”理念才能构建一个公平理性的金融交易市场。本 案在厘清理财产品性质的基础上,明确了商业银行在代销信托产品过程中的适 当性义务以及商业银行代销欺诈的认定。
一、本案所涉理财产品的性质厘清
《银信合作指引》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类型分为银信理财合作和银 信其他合作。在银信其他合作中,银行与金融消费者所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依 双方真实开展的法律行为而定,银行所履行的适当性义务亦有所不同,不宜一 概而论。表一对商业银行各类产品中银行的角色定位以及适当性义务的阐述予 以展现。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不同产品,金融机构在告知内容上有所不同,在 银行代销信托产品的活动中,银行告知的重点是代销的真实情况以及发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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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产品的基本情况,其中特别的是银行必须告知消费者银行不承担产品投资 风险。
表一:各类理财产品中银行的角色定位及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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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银行在代销业务中所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为了矫正专业金融机构与普通消费者之间不平衡的关系,法律对金融机构 设置了适当性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适当性义务的引入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消 费者,也是为了分配交易风险、厘清主体责任,最终目的应是打造交易者各负 其责的理性交易环境。
代销模式下,金融产品发行人与销售机构建立委托法律关系,销售机构接 受发行人委托完成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协助金融消费者完成产品认购。根 据《银信合作指引》第十六条的规定,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主要是要求金融 机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负担起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代销机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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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相关风险的标准是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 观标准。“客观+主观”结合意味着卖方机构不仅要完成形式上的“规定动作”, 还应根据消费者本身的情况实质化、个性化地选择告知方式、告知内容等。
三、轻微瑕疵不影响消费者自主选择的不构成适当性义务的违反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保证消费者在充分知 情下的自主选择权是卖方承担适当性义务最直接的目的。在此逻辑下,本案原 告是否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影响了其自主选择是判断的关键。若抛开影 响自主选择权这一判断标准,将工作人员所有工作失误不加判别地认定为适当 性义务的违反,显然是对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度苛责。
四 、预期收益率的宣传不构成代销欺诈
理财产品中的预期收益通常是指在不确定的条件下,对理财产品未来收益 的预测,优先回报率是指产品收益优先满足该部分后在基金投资人和基金管理 人中进行分配。因此预期收益与优先回报率的概念均与保底承诺、承诺收益存 在本质性的区别,二者不可混同。法律法规对于“预期收益率”表述的规制在 不同时期有较大不同(见表二)。2018年生效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 办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但上述规定并未将银 行代销理财产品纳入规制范围。2021年生效的《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 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指出银行代销信托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收益率。本 案推介行为发生在2010年,故基金简介中存在预期收益率的宣传并不违反当时 的规定。
表二:关于规制预期收益率相关表述的规范性文件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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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案所涉信托理财产品因涉及金额较大,其对于投资者的要求通常 高于银行普通理财产品,消费者应当具备与之相对应的警觉性以及基本认知。 原告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对“预期收益率”“优先回报率”均属不确定收益的 表达方式应当有正确的理解和认知。况且,上海银监局已作出调查结论,即本 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如无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支撑,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 应当与作为专业机构的上海银监局认定的事实相协调。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阮瑜斌姚依哲洪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