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洪某某诉郭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洪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某
【基本案情】
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载《“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
节》)一文。洪某某系该文作者,黄某系该文责任编辑。2013年11月,郭某某转发网友鲍
某某和梅某某的微博同时撰写微博:“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
洪某某认为郭某某在其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对黄某、洪某某公然辱骂,严重侵犯了黄
某、洪某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
偿相应损失。
【案件焦点】
郭某某是否侵犯了黄某、洪某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
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
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细节》一文,从“狼牙山五壮士”从何处跳崖、是怎么跳的等细节
入手,通过强调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试图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
士”的英雄形象。应该说,该文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
情感。在此意义上,黄某、洪某某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
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并因此对后者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在上述背景下,
郭某某发表的涉诉微博,批评了以《细节》一文为代表的历史虚无主义,既是出于维
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前述社会共识、民族情感的表达,郭某某
的这一言论所代表的思想,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并未超出批评的必要限度。
关于涉诉微博所针对的对象问题。从其本身内容审核,涉诉微博中确未提及黄某、洪
某某姓名,亦未通过对职业、身份等条件的限定或描述,表明评价系针对黄某、洪某某。
关于损害后果问题。考虑到微博这一社交工具和网络媒体的技术特征及习惯做法,这
些转发与评论行为更多的是多数网民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评论和价值判断,而非由涉
诉微博所引导或决定的。故涉诉微博被大量转发或评论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明涉诉微
博造成了损害后果。
必须指出的是,尽管郭某某的言论不构成侵权,但仍有不妥之处。网络作为一种社交
平台,已经被广为接受和使用。保持和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与文明,日益成为每一名网络
用户的责任和义务。郭某某作为一名实名认证微博的博主,微博言论长期被公众所关注,
网络言论具有更为广泛的影响,其在法律上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坚持并善于使用文明
语言,通过说理方式表达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为优化、净化网络环境作出更多努力。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黄某、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洪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在于:一是郭某某发表的涉诉微博是否构成侵权。二是郭某某原审代理人王某某的代理资
格是否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是近代以来中国抗击外敌入侵的第
一次全面胜利。中国共产党的中流砥柱作用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的关键。八路军“狼
牙山五壮士”是抗日战争中产生的英雄团体,是中国人民不畏强暴,以身殉国的杰出代表
之一。《细节》一文以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来质疑、矮化“狼牙山五壮
士”的英雄形象,挑战社会公众的传统观念和主流价值观,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和历
史情感。黄某、洪某某作为《细节》一文的编辑和作者,对于行为的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
认知,其二人对于由此而引发公众的广泛批评甚至是激烈反应,应当负有更高的容忍义
务。其次,从涉诉微博内容来看,是郭某某针对历史虚无主义这一社会思潮一贯否定性评
价的表达,并未指名道姓,也不存在以影射方式暗指黄某、洪某某的情形,就一般公众的
理解,涉诉微博内容并未确定指向黄某和洪某某。最后,就黄某、洪某某所主张的损害后
果而言,网民对微博的转发与评论更多的是基于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所进行的价值判断
和情感表达,并非是由郭某某的微博言论所引导或决定。郭某某的微博言论虽个别用语有
不妥之处,但并不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中出具推荐函的单位并未对郭某某、王某某与其存在工作关系
提出异议;原审审理中郭某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对于王某某的发言予以认可。黄某、
洪某某所提代理人资格问题亦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涉及“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的人格权益保护系列案件之一,案件本身涉及
意识形态问题,公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面广。针对涉诉文章,首先要指出的是,历史不
是事实的堆砌,并非某个事件、某个人物的简单相加,而是包含了主流价值判断在其中,
用客观的史料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和情感态度。涉诉文章通过细枝末节和碎片化的细节研
究,肢解历史人物和英雄事迹,实质上就违背了历史价值观和公众的民族情感。因此,学
术自由虽为宪法和法律所保护,也应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使,在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危
害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行使。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着重把握了如下几点:
1.涉诉言论是否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作为行为人被法律责难的一种心理状态,应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进行
推定。本案中,郭某某发布的微博内容,并未指名道姓,也不存在以影射方式暗指黄某、
洪某某的情形,虽然黄某、洪某某在诉讼中多次强调涉诉微博就是指向其二人,但认定言
论是否指向特定人应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同时,网络用语率性随意,公众宽容度
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时应适当降低标准。涉诉言论系郭某某发表在其个人
微博上,虽有用语不当之处,但不足以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此外,涉诉言论是郭某某针
对历史虚无主义这一社会思潮一贯否定性的评价,结合此背景以及涉诉言论内容,法院认
定其并不具有侮辱、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
2.本案当事人容忍义务之法理基础和事实依据
我们认为,容忍义务就其本源来说是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一种限制和拘束,当然这种
限制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不能要求权利主体无限制地容忍,此
种损害属于一个合理范围内的损害。权利主体对于合理的损害具有容忍义务,而损害是否
合理,则应根据损害的原因、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细节》一文以不同史料之
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来质疑、矮化“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挑战社会公众的传
统观念和主流价值观,无疑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和历史情感,在自媒体跨越式发
展、公民言论自由得到极大程度释放的前提下,该文公开发表后,黄某、洪某某受到舆论
的负面评价是可以预期的。在此背景下,涉诉微博的内容即便有不妥之处,但其言论给黄
某、洪某某造成的“损害”是可以被理解的,亦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因此,法院认为黄某、
洪某某对于公众的批评和负面评价具有相应的容忍义务。
3.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之认定
法院在判断是否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时,不单要考查他人对其评价是否属于负面
评价,同时还要判断他人的负面评价是否归因于行为人。具体到本案,通过黄某、洪某某
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看出,网民对微博的转发与评论更多是基于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
知所进行的价值判断和情感表达,并非是由郭某某的微博言论所引导或决定,所以不能认
定郭某某的微博内容导致黄某、洪某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雅璠
42名誉侵权案件中对过错及容忍义务之认定及审理思路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