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及行为人自行公开个人信息再次公开的侵权认定标准

——王某诉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93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2021 年4月1日,某业委会未经许可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文书进 行公开。某业委会在获得上述判决文书后,在未对王某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住址信息等进行遮盖的情况下,将上述判决通过小区微信公众号发布到互联网, 并发送到小区微信的两个群。王某认为某业委会的行为造成王某个人信息的泄 露,引起其他业主对王某合法行使诉权的不解,导致王某受到无端指责,给王 某造成了困扰和不便。

【案件焦点】
某业委会发布涉案判决书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某的个人信息。

五、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277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所诉行为涉及民法典施行前后,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认定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关于某业委会是否侵害王某个人信息。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判文书中王某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 族、住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其次,某业委会在微信群及公众号中发布涉诉裁 判文书是否侵权分析如下:一、裁判文书是某业委会作为涉案当事人通过合法 渠道获得。二、信息载体是人民法院因审理双方的纠纷所作出的判决书。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审判是法院审理原则,具体体现为案件审理过程以公 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无论是否采用公开审理的案件,依法均需公开宣告 判决,亦即判决书依法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的强制性要求。判决书公 开王某的信息包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该部分信息已因判决书公开 而属于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信息的范畴。可见,某业委会公布王某上述个人信 息并没有比公开渠道公示的信息额外增加。针对某业委会所公布的信息比判决 书公开的增量信息——住址,是否存在侵害个人信息一节:因王某为竞争业委 会筹备组成员曾经在小区电子信息屏公开过其住址的门牌号码,在小区范围内 已经属于自行公开的信息。而某业委会的微信群成员及关注公众号的主体范围 均限定在小区业主范围内,虽然公众号有可能会被小区业主以外的人员关注, 但按照常理,关注某小区公众号的主体大多与该小区的业主有关联,通过这种 途径获知信息实际上与通过该小区业主聊天获知的途径几乎无异。《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 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 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王某系因未能成功入选业委 会而与现业委会成员存在矛盾进而引发系列诉讼,通过动态系统论综合分析双 方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影响范围及行为目的和方式等因素,可认为某业委会通
过微信及公众号发布涉诉裁判文书不足以认定侵害了王某个人信息。

27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关于是否侵害名誉权。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是网上公开发布,具有 完全开放、提供自由查阅的属性。某业委会的公开发布,不属于非法使用的行 为,亦没有恶意诽谤和侮辱的事实,不足以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是否侵害隐私权。私人生活安宁保障的是个人独处的权利。某业委会 虽在微信群及微信公众号中转发了判决书,但并未进一步以其他方式侵扰王某, 难以认定某业委会侵扰私人生活安宁。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 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 零三十六条,判决:
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 之前,鉴于加强人格权保护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且侵害名誉权、 隐私权、个人信息行为在《民法典》中专章予以明确,故本案就侵犯人格权行 为的认定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 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 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 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据此可以明确的是,裁判文书中王某的姓名、 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住址信息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信息。
某业委会在业主公众号和业主群中发布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是否侵犯王某 个人信息,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某业委会获得上述信息的途径分析是否属于“非法收集”。某业 委会作为被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当事人,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相关文书。王某所 主张的信息载体是人民法院因审理双方的纠纷所作出的判决书。依照我国民事 诉讼法律的规定,公开审判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具体体现为案件

五、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279

审理过程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值得强调的是,无论是 否采用公开审理的案件,依法应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亦即判决作为人民法院作 出的司法文书,依法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的强制性要求。本案中,裁 判文书网显示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了王某的信息包含姓名、性别、出生日 期、民族。这部分信息是因判决书公开而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信息的范畴,因 此某业委会的再次公开行为并没有超越上述个人信息的范畴,也就是没有产生 额外的“增量”公开。然而,就某业委会公布的王某个人信息与裁判文书网公 开的信息相比较而增加的部分——王某的住址信息,其公开是否侵犯王某的个 人信息呢?对此应审查该信息是否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收集行为是否合法等。 本案的情形是,王某本人已在自己居住的小区设立的电子信息大屏幕中公开了其 住址的门牌号码,并且在其他微信群中也对于公布门牌号大屏幕的照片进行了发 布。可见,某业委会的收集行为并不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
其次,从某业委会公开上述信息的范围分析是否属于“非法公开”。某业 委会通过业主微信群及业委会公众号公布判决书的同时公开了王某的个人信息。 从微信群成员主体范围来看,均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因此,以本小区业主为范 围的群体再次公开王某已经自行发布过的个人信息及裁判文书网已经公开的信 息,并不会对王某的个人信息造成侵犯,未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非法公开”要件。
最后,从以公众号公开信息的行为方式分析如何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按照生活常理,关注某小区公众号的主体大多与该小区的业主有关联,虽 然部分非业主也会关注,但实际上这与通过该小区业主居民聊天获知的途径几 乎无异。而且,这部分主体关心的是事件本身并非个人信息。根据《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和动态系统论的法理,综合分析双方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影响范围及行为目的和方式等因素,不足以认定某业委会公开涉案判决书的行 为侵害了王某个人信息权益。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