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未能确定因果关系情形下法律原因规则的适用

——古某某诉黄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民终5444号民事判决书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41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古某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李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李某甲、李某乙、李 某丙、林某丁
第三人:惠州市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日,被告黄某纠集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林某甲、林某丙 (以下简称五被告)对原告古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并已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敲 诈勒索罪。古某某经医疗诊断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并住院治疗,两份司法鉴定 意见均确认古某某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上述被敲诈勒索事件存在主要因果关 系。梅州市某人民医院出具评定意见认定古某某构成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一 级。五华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载明古某某为精 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现古某某就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监护人古某荣、王某某申请对古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残疾 护理等级进行鉴定,因古某某身体上未遭受外在损伤,只是精神上存在创伤应 激,鉴定机构无法对五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古某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 鉴定,双方对古某某遭受的精神伤害与五被告实施侵权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 进而对损失赔偿数额有争议。
李某乙、李某丁、林某乙、林某丁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丙、林某甲、林某 丙的监护人。
古某某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护理费、交通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治疗期间护工费、误工费、出院治疗期间伙食费共计3497872.51 元。(2)请求判令李某乙、李某丁、林某乙、林某丁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3)被告某中学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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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在无鉴定报告确认受害人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如 何认定损害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 护。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善性和保持持续、稳定、 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客体的权利。健康权的客体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 面。不仅对自然人肉体上的伤害是对于健康权的损害,而且对自然人精神上的 侵害即引起精神系统的疾病的状态,也属于对健康权的侵害。具体到本案,五 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造成了原 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疾病的损害后果,已经具备了一般侵权责任构成 要件中的三个要件,因此需要认真审查的是五被告加害行为与原告所患精神疾 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的相互关系。本案确定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两个方 面进行考量判断,亦即应适用法律原因规则。易言之,首先确定行为是否构成 损害的事实原因,即产生一个结果的多个前提事实总和中的一个因素;其次确 定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法律原因,即一种自然的、未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 有这样的原因,就不会发生原告受害的结果。行为对于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 因,又是法律原因的,即可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 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生效的(2020)粤1303刑再1号刑事判决已阐明 五被告实施加害行为整体过程,并固定了应予采信的证据;而五被告亦因此受 到了刑责惩罚。故,五被告加害行为构成原告受损的实质要件,符合借以确定 事实上的原因规则中的实质要件规则,能够确认为原告受害的事实上的原因。
(2)法律上的原因亦称近因,是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最近原因,是一种自然 的和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种原因,就不会发生原告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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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结果。因此,损害的近因是有效原因。本案中,一方面,两份司法鉴定意 见均确认原告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涉案被敲诈勒索事件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具有因果关系上的最近。另一方面,2016年1月30日的原告学生家庭报告书 评价其语言表达能力强,头脑较灵活,关心国内外大事,具有民族自尊心和责 任感,而涉案《精神科入院记录(1)》则显示古某某于同年3月4日逐渐出 现目光呆滞、沉默少语等精神异常,故在2016年1月30日至3月4日这一特 定期间内,五被告于3月3日实施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处于正常精神状态的 古某某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时间衔接上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 具有时间上的最近,系直接原因。因此,五被告加害行为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而 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可确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黄某 虽提出原告原有人格素质也是致损原因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 人格素质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不属于有效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 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在实施具体侵权行为过程中,五被告所为加害行为系 相互交叉关系而非平行关系,原告受害系上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而非各自 独立作用的结果,故五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 告李某甲、李某丙、林某甲、林某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林某乙、林某丁分别系其监护人,且未举证证明已 尽到监护责任,在李某甲、李某丙、林某甲、林某丙名下财产不足支付损失赔 偿款情况下,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完全由校外人员五被告造成,且侵权行为发 生地点位于某中学外,超出某中学的管理范围;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原告“放 学出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 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 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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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故某中学无须承担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 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 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 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丙、林某甲、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某损失费用1672283.97元;
二、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林某甲、林某丙名下财产不足支付上述损失 赔偿款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李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 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有相关刑事案件确定的法律 事实为据,受害人古某某已经两份司法鉴定确认其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6 年3月3日的被敲诈勒索事件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古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 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依法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精神科的治疗行为是非常专业的领域,上诉人对本案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提出 质疑,认为其存在明显过度医疗的情形,然而上诉人并无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支 持其质疑,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也没有发现本案有明显的不合理的治疗行为。 故本案相关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另行再进行所谓因果关系、参与度和治疗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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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必要性的司法鉴定。各侵权人对受害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交叉实施侵权, 共同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既涉及未成年人在遭受刑事犯罪行为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又涉及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情形下如何认定赔偿款项问题。在本案无法通过司 法鉴定确定因果关系时,如何认定因果关系进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成为本案 审理的难点。通常来说,我国司法实务界存在三种认定因果关系的原则,分别 为直接因果关系规则、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和推定因果关系规则。而本案既无法 通过司法鉴定直接确定被害人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五被告加害行为之间的关 系,也不存在可以进行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情况,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 认定理论无法适用,确认因果关系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参照英美法系 的法律原因规则,适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的规则。
首先,确定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的事实原因,即产生一个结果的多个前提事 实总和中的一个因素;其次,确定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法律原因,即一种自然的、 未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样的原因,就不会发生原告受害的结果。行 为对于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的,即可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 的因果关系。具体判断时,要掌握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的构成。事实 上的原因,就是跟随结果发生同时存在的各个事实。确定事实上的原因通常有 四种规则。第一,传统规则。即 “but for test” 规则,就是“非他莫属”。倘若 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就不会遭受损害,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是原告损害的原 因。第二,实质要件规则。如果被告的行为是原告受损的实质要件或者重要因 素,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是原告受害的事实上的原因。第三,复合原因规则。造 成原告受损害的原因力不是单一的,如果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力共同作 用导致同一个后果,这就是复合原因。在分辨责任时,需要确立划分责任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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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并确定各自承担赔偿的数额,如果不能分清各自原因力的大小,则应承担 连带责任。第四,其他方法。当以上方法都无法确认谁的行为是伤害的实际原 因时,原告需证明被告当中有一个人的过失引起了他的伤害,然后每一个被告 都要证明自己的过失不是伤害的实际原因。如果被告没有一个能够证明,那么 就要共同为原告的伤害负责。本案中,生效的(2020)粤1303刑再1号刑事判 决已阐明五被告实施加害行为整体过程,并固定了应予采信的证据;而五被告 因此受到了刑责惩罚。故,五被告加害行为构成原告受损的实质要件,符合借 以确定事实上的原因规则中的实质要件规则,能够确认为原告受害的事实上的 原因。
法律上的原因也叫作近因,是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最近原因,是一种自 然的和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种原因,就不会发生原告 受害的结果。所谓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上的 最近。因此,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有效原因,附加原因、介入原因虽然在时间 上或空间上是最近的,但并不是近因。确定法律上的原因:一是分析直接原因; 二是分析后果的预见性;三是分析介入原因。直接原因就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 后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伤害后果。 预见性,就是被告只对他在行为的时候可以预见的后果负责。而介入原因,是 在被告的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介入了外来的事件或者行动,与被告的行为结 合起来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介入原因的出现改变了事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 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责任。当介入原因能够取代被告行为的时候,被告 的责任就可能得到原谅。本案中,一方面,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均确认原告所患 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涉案被敲诈勒索事件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具有因果关系上的 最近。对比原告在案件过程中提供的在中学阶段老师对其个人综合素质及日常 生活表现作出的积极评价,及其在遭受侵权行为后则出现神情异常、目光呆滞 等情况,可以认定五被告实施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处于正常精神状态的原告 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时间衔接上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具有 时间上的最近,系直接原因。因此,五被告加害行为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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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可确定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精神损 害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五被告需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曹浩朱瑞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