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间刷屏辱骂场景下平台责任的认定

——北京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诉关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57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关某
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

【基本案情】
关某在浙江某公司经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注册有两个会员账号,并用这两 个会员账号在北京某公司开设于某电子商务平台的“某园艺”直播间多次刷屏 发言称“公公直播间”“狗直播间”。北京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反馈有用户在其 直播间辱骂,但要求浙江某公司无需处理,浙江某公司客服告知北京某公司可 以以视频的方式取证。后北京某公司将浙江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浙江某公司 立即停止侵权。浙江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披露了涉案账号实际拥有人为关某。 北京某公司后撤回对浙江某公司的起诉。北京某公司撤诉后,关某未再次在涉 案直播间发表辱骂言论。
某电子商务平台内直播间主播可以在直播界面对相关用户采取禁言措施。 同时,主播可设置关键词拉黑,若用户评论命中任一关键词即可自动单场拉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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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用户在直播中的发言具有即时性,会被后续发言覆盖。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认为关某为实际侵权人,而浙江某公司没有及时采取 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应与关某承担连带责任。关某及浙江某公司均认为自 己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北京某公司的名誉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关某及浙 江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某在北京某公司的直播过程中,使用发表 “公公直播间”“狗直播间”等词语进行发言,上述词语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即 指向北京某公司,因而北京某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公”“狗”在 汉语言文字中均带有贬义,关某使用上述词语来形容北京某公司,对该公司商 业形象造成一定程度的贬低。关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 己的发言内容尽到善意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发言时应当具有其所属年龄段或所 属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通常所具有的智力能力。关某有权利对北京某公司主播 的形象、发言内容发表自己的看法,评价主播“娘娘腔”等尚在可接受的范围 内。但是使用“公公直播间”“狗直播间里妖孽主播多”则显然超出了合理言 辞的范围,具有明显贬低他人的目的。北京某公司与关某素无业务往来,关某 使用两个平台会员账号多次到北京某公司的淘宝直播间对北京某公司作出负面 评价,具有主观恶意。其在北京某公司直播过程中的发言,极有可能使引导进 入北京某公司直播间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对北京某公司作出不正确的或者与 北京某公司应有社会评价不相称的评价。综上,关某在公开渠道使用侮辱性词 汇描述北京某公司,构成对北京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为关某在直播间的发言内容具有即时性的特征,发言被覆盖后无法查看,直 播结束后亦无法回看,对其发言已无删除的必要,故对北京某公司主张关某停 止侵权的诉请仅作宣示性判决。因关某的行为对北京某公司社会评价造成贬损,

四、名誉权纠纷 171

故北京某公司诉请关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法应获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 围应与所造成的侵权影响范围相一致。考虑关某的侵权情节,判令关某使用其 涉案两个平台账号中任一账号以关某真实身份在涉案直播间连续十五日发布致 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北京某公司未就其业绩下滑与关某侵权行为 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关 某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其发布侵权内容的场合、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后果等 情节,以及本案中北京某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对北京某公司 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支持20000元。
就浙江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北京某公司第一次虽向浙 江某公司发出通知,但要求浙江某公司不做处理。第二次以起诉的方式发出通 知又撤回诉讼应认定撤回要求浙江某公司进一步处理的通知。第三次也就是本 案诉讼阶段,关某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另一方面,北京某公司对在其直播 间发言的用户及发言内容有直接控制权,可以自行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不存在 浙江某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结果,因而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 责任。
杭州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某于判决生效后即日停止侵权行为;
二、关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使用其任一涉案账号连续十五日在北京某公 司的直播间发布赔礼道歉的文章(文稿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前述 判决内容,法院将依北京某公司的申请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予 以刊登,费用由关某负担);
三、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某在北京某公司的直播间中发言的上下文可以判断“公公直播间”“狗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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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等均明显指代的是北京某公司,故北京某公司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上 述词汇均超出了合理言辞的范围,明显具有贬损他人的目的,对北京某公司的 商业形象具有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因此,一审认定关某对北京某公司构成名 誉侵权正确。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直播带货是近年来一种新兴的网络销售模式,直播带货与传统利用电子商 务平台进行交易一样,主要涉及三方主体,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及 为信息网络买卖提供第三方网络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中包含多重法 律关系。但是直播带货又有其特殊之处。传统场景下,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沟通 为私人聊天,并不对外公开,因而一般不存在售卖过程中的名誉侵权。但由于 直播带货的沟通具有实时公开性,因而这一销售模式为名誉侵权提供了可能。 本案例即为探讨此种新情况带来的电子商务平台是否与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 问题。
第一,电子商务平台担责以网络用户发言构成侵权为前提。直播间可以理 解为经营者在网络上的虚拟店铺。直播间开设主体的名誉权依法应得到保护。 消费者在直播间的发言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和边界。如果消费者针 对该网络店铺不断发表侮辱性言论或者虚构事实进行诽谤则构成对直播间经营 者的名誉侵权。本案即为该种情形。关某在北京某公司直播过程中,使用“公 公直播间”“狗直播间”等词语进行发言,上述词语具有明显的指向性且均带 有贬义。北京某公司与关某素无业务往来,关某使用两个电子商务平台会员账 号多次到北京某公司的直播间以刷屏方式对北京某公司作出负面评价,具有主 观恶意。其发言极有可能使引导进入北京某公司直播间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 对北京某公司作出不正确的或者与北京某公司应有社会评价不相称的评价。综 上,关某在公开渠道使用侮辱性词汇描述北京某公司,构成对该公司名誉权的 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向电子商务平台发出有效通知的途径之一。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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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平台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为过错责任。其过错体现在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 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知道”应理解 为通常理性人能够认识到某一事实存在,而“应当知道”则应理解为通常理性 人施以与其注意能力及义务相当的注意力时有极大可能知道某一事实存在。回 到本案,在权利人北京某公司第一次向浙江某公司反馈存在侵权事实前,浙江 某公司对于其平台内海量直播间中是否有用户发布侵权言论难以知晓。而北京 某公司第一次向浙江某公司反馈时,并未提交关某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故该 通知不能视为有效通知,浙江某公司仍然对侵权与否并不明知。当北京某公司 以浙江某公司为被告提起第一次名誉权诉讼时,权利人信息、侵权的初步证据 等有效通知的条件均已具备,浙江某公司收到该案起诉材料时应视为其应当知 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第三,电子商务平台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应根据不同主体对被控侵权言论的 实际控制能力综合考量。电子商务平台担责应以客观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为 要件。对于“必要措施”如何理解的讨论较多,但是其实“采取必要措施”还 暗含有前提条件,即有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或者损害后果扩大的现实需 要,以及平台能够采取的措施必须不会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直播间是设在网 络平台上的网络空间,由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网络服务,因而平台必然负有维护 直播间内相应发言秩序的义务。与此同时,也要考虑到直播间又与一般的平台 提供的网络空间不同,直播间的开设主体对直播间具有更多的控制权,网络服 务提供者对直播间内的实时发言进行监控能力往往较直播主来说更弱。因而在 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采取措施时应根据不同平台给予直播主的不同权 限综合评定。赋予直播主对用户发言越强的控制权,则平台应承担的秩序维护 义务或者风险就越小,反之亦然。具体结合本案分析,一是直播间用户发言具 有即时性,侵权言论会因为其他用户的发言或者直播结束而消失,无事后删除 的必要。二是浙江某公司在直播间设置有屏蔽功能。主播可以自行屏蔽用户发 言等。北京某公司积极主动作为完全可以第一时间制止或者避免关某在其直播 间实施侵权行为。三是浙江某公司一旦实施禁言措施,将导致关某无法在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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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涉案直播间在内的所有直播间甚至是整个平台内都不能发言,因而由平台采取 禁言措施的条件应较为严苛。只有在网络用户针对权利人反复实施侵权行为, 且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极大,而权利人自身又无其他有效手段制止侵权 时,方由平台采取禁言措施更为妥当。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柯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