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向劳务接受方请求赔偿

——谌某塔诉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38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谌某塔
被告(上诉人):某环境卫生管理所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31日,谌某塔(乙方)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甲方)签订劳 务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本协议期限为1年,于2020年9月1日生效,至 2021年8月31日终止;第二条 乙方负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城区街道清扫 保洁……第五条 每月底支付上月工资,目前每月工资为1915元;第七条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为符合条件的乙方购买雇主责任险一份……第九条 甲 方对乙方的特别要求:1.严格按甲方规章制度作业,若乙方违反甲方管理规章 制度,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发生的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 担一切损失……第十四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 请某市或某县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59

谌某塔工作内容为负责西干道道路卫生打扫及垃圾清运,二人轮班。2020 年12月4日6时40分许,谌某塔在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新西外街路段时, 与案外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谌某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 故发生后案外人逃逸。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 驾驶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某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谌某塔受 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自2020年12月4日入院至2020年12月21日出院,共 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谌某塔前后共支出医疗费用23872.41元,某环境卫 生管理所垫付23372.41元。2020年3月17日,经门诊诊断谌某塔预计取出内 固定费用约7000元左右。2021年3月29日,谌某塔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 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4月1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谌 某塔(被鉴定人)的左侧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 出院后谌某塔复查门诊费共计花费485.21元。

【案件焦点】
1.发生交通事故时谌某塔是否在从事劳务活动,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是否应 当对谌某塔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及双方之间 无过错责任承担;3.约定仲裁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谌某塔工作性质、事发地点及庭 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谌某塔受伤时系前往工作地点从事清扫工作,故法 院认定谌某塔遭受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劳务活动中。
一是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 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 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 具有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受雇人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劳务 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结 合本案,一方是公民个人,另一方是行政部门,主体不平等;一方提供服务,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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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对其劳动成果进行管理、监督、评比、检查,二者系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一方付出劳动力,另一方享有劳动成果,且此成果不是付酬的直接对象。根据谌 某塔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工作内容、管理模式、报酬待 遇等,可以认定谌某塔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是谌某塔是否有权向某环境卫生管理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引起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谌某塔之间纠纷的法律事实即案涉交通事故发 生在民法典实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 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 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谌某塔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因雇佣关系以 外的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请求权竞合。谌某塔既可以选择 以侵权为基础法律关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可以选择以雇佣关系即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某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承担责任之 后,有权向造成事故的当事人进行追偿,因此谌某塔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提起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是关于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损害,雇员向雇主 提出赔偿请求,该请求不以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雇主承担无 过错责任。某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当对谌某塔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该无过 错责任并非终局性责任承担,法律赋予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的追 偿权。某环境卫生管理所对谌某塔的损害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者追偿,谌某 塔及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肇事方逃逸,导致某环境卫 生管理所追偿权受到较大影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 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谌某塔遭受的损失,可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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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谌某塔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中 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维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综合本案事 实并参考谌某塔过错程度,酌定谌某塔负担20%的责任,某环境卫生管理所负 担80%的责任。
四是约定仲裁的效力问题。关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 合同书》上约定了发生争议应予仲裁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 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某仲裁 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 力”,上述合同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已经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当事人之间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 充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 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 无效”的规定,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某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本案应先 予仲裁的理由不予采信。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谌某塔各项损失 74174.48元;
二、驳回谌某塔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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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起 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谌某塔之间纠纷的法律事实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 实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谌某 塔因人身受到损害,应当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作为本案 的法律依据。关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谌某塔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已作详 细阐释,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谌某塔的陈述结合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 足以认定谌某塔是在前往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清扫工作的路 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虽然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指定的工 作场所,但谌某塔的上班行为与其为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是密切相关的, 故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环境 卫生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上述案件事实认定的分析表明,实践中难以判断的主要是发生交通事故时 伤者是否在从事劳务活动、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在实践中,劳务使用方和劳务提供方达成的劳务关系的协议,只能证明双 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这本身并不足以让劳务使用方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劳务提供方是在做私事过程中导致他人或者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劳务使用方 显然无须承担责任。只有在发生人身损害事实与提供的劳务之间存在相应的关 联时,由劳务使用方承担相应责任才有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 他人损害或者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但是其含义显然是指损害是因“提供劳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63

务”而发生。因此,如何判断提供劳务就成了劳务关系损害赔偿案件的事实难 点和关键。
关于提供劳务的范围,如前所述,劳务关系在广义上与雇佣关系相似,在 实务中也与雇佣关系相混同,一般而言,判断提供劳务的范围需要考虑的因素 包括:1.劳务的时间或者地点。劳务提供方提供劳务的时间或地点,对于认定 其是否在提供劳务的范围之内尤为关键。从理论上讲,人身损害的发生与劳务 提供方提供劳务的时间或地点并非一一对应,某些情况下,即使在提供劳务的 时间或者地点之外,如果损害与提供劳务之间有内在联系,也同样可以要求劳 务使用方承担责任;2.利用提供劳务的机会实施的行为。比如,工人利用提供 劳务的机会,盗窃业主的财物。又如,汽车修理工利用汽车在店里维修之际, 私自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此类行为,是否属于提供劳 务,需要判断其实施的行为是否与其提供劳务有逻辑上的关联性;3.附带办理 个人事务的行为,由于劳务关系本身对于劳务提供方的人身支配程度有限,因 此在提供劳务时顺便附带办理个人事务的情况很常见,然而就此产生的损害赔 偿责任,是否一定是由劳务使用方来承担的问题,则应该判断其行为是否与提 供劳务有关联。
法律之所以规定劳务接受方在一定条件下承担劳务提供方造成的损害赔偿 责任,主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劳务提供方往往赔偿能力有限, 如果劳务提供方确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则规定劳务接受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助于增加受害人求偿的机会;另一方面,避免随意扩大劳务接受方的赔偿责 任而放纵劳务提供方的行为,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来看,谁受益谁承担责任更为 合理,因劳务活动的受益者是劳务接受方,规定劳务使用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具备合理性,反之,如果劳务提供方实施的行为实际上与劳务无关,则劳务接 受方并非该行为的受益人,该情形下,让劳务接受方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也不公平。
因此,在对是否是提供劳务导致伤害的事实认定时,必须综合考虑约定的 劳务事项的范围及内在联系。事实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劳务接受方同样不是社 会上占有强势地位的大型企业或者政府机构等主体,也有可能是很普遍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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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通过上述的案例分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二者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主体不同。雇佣关系的受雇佣方的主体比较确定, 一般为自然人。
一般来说,雇员要按照雇主的要求和指示工作,同时也表现为被雇佣者在雇佣 关系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但是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是不特定的,可以双方都是 法人,也可以都是自然人,还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因双方地位平等,当事 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工作, 对方根据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成果支付报酬。双方不像雇佣关系那样存在人身的 隶属性。双方是独立平等的。
第二,待遇和风险负担不同。如上所述,雇佣关系中双方的主体地位是不 同的。受雇佣方按照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从事特定的劳动。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不同,劳务关系更加注重结果。二者的风险负担也不同,雇佣关系隶属于雇主, 所以风险由雇主负担,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提供劳务方是独立的主体, 独立承担风险。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于 问题的解释》),明确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中,雇员可行使选择权,如雇员 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既没有抗辩的权利,也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权利, 虽有效地保护了雇员的权利,但并没有充分考虑雇主的权益,无形中增加了雇 主用工的责任成本,有失公平。后来颁布的原《侵权责任法》虽明确规定个人 劳务关系中,雇员因劳务受到损害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未独立提及雇佣
关系,亦未对因第三人行为致雇员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现实施的《民法 典》虽未单独提及雇佣关系,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在继承原《侵 权责任法》个人劳务关系中雇员损害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对第三人致 雇员损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人对雇员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雇主承担补偿 责任,并且雇员享有选择的权利。《民法典》的新规定,对雇主过错追责原则 的适用,既充分有效地保护了雇员的利益,又高度重视了雇主权益的维护,更 贴近于现实生活中类似纠纷的民间处理方式。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65

第三,当前的司法实践,第三人致雇员损害,雇员同时起诉侵权第三人和 雇主,法官往往要求雇员择一起诉。《民法典》虽然也规定了雇员对侵权第三 人和雇主请求权的选择权,但也体现二者之间非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明确 雇员可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的诉讼,一是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其并 未违背雇员选择权的行使,可见,这种诉讼设置在某种程度上更能体现对雇员 选择权的尊重。二是诉讼实际上是对未知的探索过程。在起诉阶段,仅凭原告 的诉状很难全面了解案情,更难对纠纷作出准确的定性。三是通常来说同一诉 讼解决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在侵权第三人致雇员损害中,雇员相对侵权 第三人和雇主而言,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享有不同的请求权,不宜同时诉讼。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在审判实务中,一起案件中出现多 个法律关系已常见。四是虽然此类案件是两种请求权的竞合,但诉讼标的相同, 可完全采用一并诉讼的方法使雇员、雇主和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更便于法官 一次查明事实,分清过错程度,合理分配责任,既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约 了司法资源。
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遇到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在《民法 典》生效之前,《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若 临时性雇员发生人身损害,让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合理 的原则。因此,在《民法典》出台后,删除了此规定。从现有《民法典》的相 关规定来看,关于劳务关系中雇员受伤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规定并不多。《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 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 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 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 担相应的责任,此条法律主要针对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 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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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法律规定中,主要针对的是承揽关系。由此可见, 如果个人在单位安排的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支 撑个人的赔偿请求。由于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也无法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来进行调整。在先前的法律中,《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能够解决此问题,但是该条法律也已废止,而《民法典》中最接近此 法律规定的条款无疑为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但是此条只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 的劳务关系;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主张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说削弱了用人单位损害赔偿的力度,这对于提供个人劳 务的劳动者而言,无疑是十分不利的。
综上分析,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以及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劳动 者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付酬条件、是否纳入劳动者的保护范围、双方的关系、 责任分担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故在这几类案件中我们要准确地定性,既要 区分基础理论法律关系的区别,又要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该类案件,才能 更好地适应当今社会所呈现出的各种新奇的法律关系的需要。
编写人: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姚倩倩